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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02民初132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原告谷××与被告王×、王××、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王×,王××,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02民初1322号原告:谷××。被告:王×。被告:王××。被告:隋××。原告谷××与被告王×、王××、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被告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隋××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被告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8日,被告王×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利率是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王××提供担保,涉案借款系被告王×、隋××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王×未作答辩。被告王××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只同意对借款中的100000元承担保证责任,已协调原告对被告王×、隋××的财产进行保全,要求原告先用已保全的财产进行偿债。被告隋××辩称,对借款合同字体有争议,该合同不正规,很随意,只有签字,没有手印,填写也不全,原件和复印件不符,原件有手印,复印件没有手印,合同字迹不是王×本人签字,金额明显是后期补签的,且收条应是原告还被告王×的钱,无银行流水作为证据,对借款合同不予以承认,借款合同第三条写的很明确,乙方婚姻状况为已婚,如已婚,乙方保证出借款项时,配偶对借款金额及用途知情,此借款没有经过其同意,借款用途为代还信用卡,没用于家庭经营开支,本人拒绝偿还,事先不知道有被告王××担保,请驳回对被告隋××的起诉。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落款日期为2015年12月18借款合同载明,被告王×为借款人,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用途为代还信用卡,借款日期为2015年12月18日至2016年1月18日,借款利息为银行同期利息的四倍,付款方式为现金直接支付,借款人的婚姻状况为已婚,如已婚,借款人保证出借时款项时配偶对借款金额和用途知情,被告王××为保证人,保证人自愿为借款提供保证,保证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息等,担保期限至借款人清偿借款本息后2年;2.收款人为王×的收条载明,今收到人民币拾万元(100000.00)。庭审中,被告隋××申请对原告提交的2015年12月18借款合同和收款人为王×的收条中的“王×”及其上手印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后又当庭撤回鉴定申请。另查,被告王×与被告隋××自2008年至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被告王××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隋××虽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并就真实性申请司法鉴定,但又当庭撤回鉴定申请,故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隋××称收条系被告王×收取原告归还借款所出具,但未能举证予以证实,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及收条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王×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已经依约完成向被告王×交付借款100000元现金的义务。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王×应向原告还款付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告王×的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隋××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的涉案借款系约定或者法定的个人债务,被告隋××应对被告王×的涉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对被告隋××称因涉案借款没有经过其同意且用于偿还信用卡而非用于家庭生活进而不同意承担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各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且没有超出约定的保证期间,被告王××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同时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对被告王××要求原告先用被告王×、隋××的财产进行偿债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谷××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最高不超过年利率24%);二、被告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原告谷××负担3536元,三被告负担1964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国建人民陪审员  宋吉明人民陪审员  罗书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