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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行终37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吴俊敏与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地方税务局前进区分局等工伤认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俊敏,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地方税务局前进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黑01行终37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吴俊敏,1957年9月13日出生,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中山路68号。法定代表人夏立华,厅长。委托代理人白宝泉。委托代理人张绍全,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鞍山街19号。法定代表人臧国忠,局长。(未到庭)原审第三人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地方税务局前进区分局,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杏林路351号。法定代表人田思维,局长。(未到庭)上诉人吴俊敏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香行初字第10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吴俊敏,被上诉人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的委托代理人白宝泉、张绍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俊敏为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地税局前进分局退休干部,2006年11月21日,吴俊敏在早晨上班的途中摔伤。被告根据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5)香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和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及按照黑龙江省《关于全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有关问题的通知》(黑人保发[2009]86号)的规定,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原告2006年11月21日早晨上班途中摔伤不予认定工伤和视同工伤。原告对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1、撤销被告(2015)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判决令被告依法重新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2006年11月21日早晨在上班途中摔伤属因公负伤。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判令被告赔偿因其不履行法定职责给原告造成几次诉讼相关的一切费用995元。4、同时请求审查《关于全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有关问题的通知》黑人保发(2009)86号确认其不合法。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被告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而本案中原告是在上班途中摔伤,并不存在“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情形,原告受到伤害的情形,不符合该法律认定工伤的规定。故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和视同工伤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告请求撤销(2015)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要求认定原告2006年11月21日早晨上班途中摔伤属因公负伤和请求被告赔偿因不履行法定职责给原告造成几次诉讼相关的一切费用995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关于原告主张确认黑龙江省《关于全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有关问题的通知》(黑人保发[2009]86号)不合法的问题,因该通知系地方性规范性文件,只在黑龙江省区域内适用,不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俊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吴俊敏预交),由原告吴俊敏负担。上诉人上诉称香坊区法院(2015)香行初字第106号行政判决,违反事实、违反多部法律法规,以不合法的地方性文件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显失公正,请求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4项请求:1、撤销被上诉人(2015)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重新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上诉人2006年11月21日早晨在上班途中摔伤属因公负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3、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因其不履行法定职责给原告造成几次诉讼相关的异地诉讼车费995元;4、审查黑人保发(2009)86号文件《关于全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有关问题的通知》确认其不合法,支持上诉人的主张,维护上诉人工伤认定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主张赔偿交通费995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15]1号)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其上班途中摔伤,应当适用民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抚恤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函(2004)334号和《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亡抚恤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函(2014)343号规定,参照《军人抚恤优先条例》之规定,上班途中应认定因公负伤,是错误的。故香坊区人民法院(2015)香行初字第106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要求撤销,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4项诉讼请求的主张于法无据,故提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证据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被上诉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而本案中上诉人是在上班途中摔伤,并不存在“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情形,上诉人受到伤害的情形,不符合该法律认定工伤的规定。其请求被上诉人赔偿因不履行法定职责给原告造成几次诉讼相关的一切费用995元,因证据不足被一审法院驳回,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确认黑龙江省《关于全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有关问题的通知》(黑人保发[2009]86号)不合法的问题,本院认为此规范性文件系省内规范认定工伤及伤残鉴定标准的内部指导性文件,并不违反上位法的相关规定,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俊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德广审 判 员  王福民代理审判员  吕国庆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韩之悦徐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