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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8民终190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兆良、张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李兆良,张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民终19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负责人王浩,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健贺,男,1987年8月31日出生,住辽宁省海城市,系该单位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兆良,男,1962年10月18日出生,住大石桥市。委托代理人韩丽丽,大石桥市司法局沟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贇,男,1991年1月15日出生,住岫岩满族自治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6)辽0882民初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健贺、被上诉人李兆良的委托代理人韩丽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张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6日13时20分许,张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辽Cxx**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沿岫水路由西向东行驶致苇子峪镇三家子村路段时驶入路面左侧与路上行人李兆良相撞,造成李兆良受伤,车辆损坏,形成一起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大石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大公交认字[2015]第26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兆良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大石桥陆合医院治疗,诊断为锁骨骨折、桡骨骨折、软组织挫伤、住院30天,花销医药费26510.40元,其中第一被告垫付22500元,长期医嘱中有一天暂禁食水记载,期间由李宇护理,产生交通费1500元,原告的伤情,经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由大石桥陆合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大司鉴字[2016]}第10号鉴定意见书,李兆良左上肢为九级伤残,鉴定费为1200元,原告有被扶养人父亲李芝胜1937年6月22日出生,共生育子女5人,原告与被扶养人均为非农业户口。另查,辽Cxx**号奇瑞牌轿车,原车主为鞠德奎,车牌号码为辽Cxx**,2014年11月24日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该保险单被保险机动车排量栏中记载奇瑞XXXX轿车,2015年4月27日第一被告购买了此轿车,在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中标明,买方张贇、卖方鞠德奎,车牌照号辽Cxx**,型号XXXX,表明该肇事车辆辽Cxx**与辽Cxx**为同一辆轿车,此事故发生该保险期内。原审法院认为,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由大石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采信。对原告提出的合理经济损失,按照法律规定,应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中分项限额赔偿,超出部分由第一被告按全责赔偿,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按一天计算为准,主张的误工费14339.96元,证据不足,可按其户口类别即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用为宜,主张的二次手术费15000元一节,因未实际发生,且无相关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故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的其他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另第二被告以原告的内固定在位,影响功能,且功能受限没有详细的计算方法,鉴定为九级伤残,其鉴定结论不合理,不具有合法性为由,要求重新鉴定,原审法院认为,第二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充份,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据此判决如下:一、第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兆良经济损失120000元。(详见赔偿明细);二、第一被告张贇赔偿原告李兆良经济损失59751.43元。(详见赔偿明细)扣除垫付款22500元,还应赔偿37251.43元,上述赔偿款项限第一、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3150元,由第一被告负担。判后,上诉人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李兆良构成9级伤残,上诉人认为,司法鉴定错误与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严重不符,因上诉人内固定在位,影响功能,且功能受限没有详细计算方法及说明,其鉴定结论不合理,不具有合法性,一审法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认为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理由不充分,缺乏法律依据,因此上诉人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李兆良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以确定上诉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兆良答辩称:答辩人的伤情是在一审诉讼期间,答辩人依法向法院提出申请,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大石桥陆合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6第10号鉴定意见书,非个人委托,答辩人认为该鉴定是合法有效的,鉴定结果也是公平合理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赟未答辩。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李兆良9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存在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但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符合相关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上诉人补充上诉认为驾驶人员未取得驾驶资格,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问题,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一项明确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 毅审 判 员  宋福田代理审判员  陈 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