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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安民初字第0388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王波波与刘文彬、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波波,刘文彬,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安民初字第03889号原告王波波。委托代理人刘伟,陕西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文彬。委托代理人李英,陕西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负责人何小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蕾,系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波波诉被告刘文彬、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刘文彬委托代理人李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部分医疗费用。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53000���(暂定,其他费用以鉴定结论为准);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文彬辩称: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属实,被告愿在其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没有异议。愿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20时36分许,刘文彬驾驶陕A8JX**小型普通客车沿雁引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雁引路4KM+200M处左转弯。适逢相对方向王波波驾驶无牌铃木125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摩托人驾驶人王波波受伤、摩托车乘坐人刘彤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交警大队长公交认字【2015】第4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文彬、王波波负事故同等责任。王波波受伤后,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进行救治,王波波住院期间,刘文彬支付王波波医疗费38456元。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2015年7月原告王波波以诉称理由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西安交通大学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7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波波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等级应属八级、十级。王波波本次损伤误工期为210日。王波波护理期为120日。王波波后续治疗费约需壹万贰仟至元人民币(¥12000)。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共计153000元,并对各项费用进行释明,即医疗费44212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9天=570元、营养费30元/天×19天=570元、误工费4343元/月×7月=30401元、护理费100元/天×120天=12000元、交通住宿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49178元、鉴定费3200元、精神抚慰金4669元、以上共计15300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2、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系肇事车辆车主;3、交强险保单。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办理有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4、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证。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限及护理期限;6、医疗费票据。证明医疗费用;7、鉴定费票据。证明鉴定费用。被告刘文彬、太平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刘文彬当庭提交西安航天总医院医疗费票据、西京医院门诊预交金凭据、收款款据、西安急救中心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14份,证明被告垫付原告部分医疗费用。原告及被告太平财保对被告刘文彬提交的证据均无���议。庭审中,被告太平财保认为原告误工及护理费用标准没有证据证明,故应按照每天80天计算。本案因被告太平财保未按时提交书面调解意见书,致调解未能达成。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相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波波因交通事故受伤之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案等证据相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原告提交的相关保单相佐证,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认可办理交强险之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按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各责任人分担。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故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50%赔偿责任,被告刘文彬承担50%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医疗费有原告当庭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及被告刘文彬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相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本院核算医疗费共计为118459.63元,被告刘文彬已支付医疗费38456元,原告及被告刘文彬均予以认可,应予以扣减。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请求合理、证据充分且二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已经鉴定,本院确认费用为12000元。原告住院治疗19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其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已经鉴定,其中原告请求的护理费计算标准符合当地护工月平均工资水平,请求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一节,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相佐证且主张偏高,但考虑到实际误工情况,本院认为应以每天80元计算为宜,即80元/天×210天=168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一节,虽未提供相关证据相佐证,但考虑原告受伤后就医等需要乘坐交通工具之实际情况,应酌情由被告补偿其经济损失500元。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及伤残等级,本院确认为4000元。原告的上述请求赔偿数额除部分医疗费用外均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依法应由太平财险陕西分公司予以承担。原告王波波、被告刘文彬在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应按事故责任认定书确认的责任就保险公司理赔不足的医疗费部分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在原告就医期间先行垫付的医疗费用应依法予以扣减。被告应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合计22343.815元{(131599.63-10000)×50℅-38456}。综上,原告诉请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王波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6800元、护理费12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9178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等损失共计92478元。二、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被告刘文彬赔偿原告王波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131599.63元的50%,即22343.815元(已扣除被告刘文彬已支付的医疗费用38456元)。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60元,鉴定费3200元,共计65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2490元,被告刘文彬承担4070元。被告在给付上述案件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 宝 卫人民陪审员 王 佰 盛人民陪审员 王 秀 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