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1121民初297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张桂玲与詹建华、季晶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玲,詹建华,季晶来,邵永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1民初2972号原告:张桂玲。委托代理人:舒春晓,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詹建华。被告:季晶来。被告:邵永民。原告张桂玲与被告詹建华、季晶来、邵永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詹建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计人民币3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2月25日开始计算,计算到实际清偿归还之日止,月利息按2%计算);二、被告詹建华赔偿原告为了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9500元;三、被告季晶来、邵永民对上述清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玲的委托代理人舒春晓、被告詹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晶来、邵永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2月25日,被告詹建华与原告张桂玲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詹建华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张桂玲借款350000元,按月利率2%计息,按月付息。如被告詹建华未按时还本付息、或其名下财产有出售或贬值等消极行为原告可以提前收回借款,如有争议可青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保证金、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误工费等)由被告詹建华承担。被告季晶来、邵永民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确认,双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至被告詹建华还清本息之日止。同日,被告詹建华出具收据交原告收执,确认收到借款350000元。2016年2月26日,原告张桂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借款350000元。后被告詹建华仅偿还借款50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清偿,担保人亦未代为清偿。另查明,原告张桂玲为实现案涉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9500元。上述事实,借款协议、收据、银行凭证、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及原告张桂玲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詹建华向原告张桂玲借款350000元,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现经原告催讨并诉至本院,被告詹建华仍未履行清偿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被告詹建华偿还的50000元,原告主张系由一笔15000元和一笔35000元组成,还款时间应为2016年3月。被告则主张还款时间在2016年3、4月。鉴于双方均未提交证据对还款日期予以明确,本院酌定该50000元款项交付时间为2016年3月15日。同时,因双方在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之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并无证据证明当事人存在约定,故该笔款项应优先抵充借款利息,剩余部分抵充本金。经计算,截至2016年3月16日止的利息为4433.33元,即偿还50000元款项后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50000+4433.33-50000=304433.33元。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应以借款本金304433.3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关于原告要求��告承担律师代理费9500元之诉请,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季晶来、邵永民以保证人身份在借款协议上签字,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约定保证期限至还清本息之日止,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被告季晶来、邵永民应按约定对被告詹建华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季晶来、邵永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詹建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张桂玲借款本金304433.3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詹建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桂玲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9500元;三、被告季晶来、邵永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张桂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18元,减半收取3609元,由被告詹建华、季晶来、邵永民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赖 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傅依依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