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1民终465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郝慧萍与南京飞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郝慧萍,南京飞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46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慧萍,女,1975年7月15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江苏森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庞连川,江苏森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飞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中山东路416号。法定代表人:杨利娟,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宏刚,上海九州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轶,上海九州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郝慧萍因与被上诉人南京飞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庭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5)秦民初字第4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郝慧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飞庭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飞庭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划分的赔偿责任比例错误,显失公平。2、原审法院认定损失错误,误工费、交通费过低,住宿费与餐补、辅助器具费应当支持,特别是上诉人因误工减少收入部分与事实不符且加重了上诉人的举证责任。飞庭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1、原审法院责任划分不存在问题,不应该进行调整。2、关于误工费的问题,经核对发现郝慧萍受伤后同比工资有的月份反而是增加。关于器具补助费,一审中已经是双方确认的数字,所以认可。关于住宿费,法律规定在外地就医必要的住宿费才可以支持,但郝慧萍没有在外地住宿治疗。关于交通费,一审法院已经酌情支持了1000元的交通费。郝慧萍整个受伤医疗费支出也是很低的。关于护理费,一审法院护理费支持了60天12000元,但是护理费应当根据鉴定意见,即便没有进行鉴定,也应当按照郝慧萍的实际住院天数来支持护理费。郝慧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5年8月13日郝慧萍在飞庭公司所属的汉庭酒店南京中山东路总统府店办理入住手续。14时左右郝慧萍从酒店旋转门走出,在旋转门的出口边缘处踩空,身体失去平衡向前冲出,后又在前面的五级台阶踏步上连续打滑,踩空摔倒在台阶下。郝慧萍左脚疼痛难忍,因未能与飞庭公司就去医院的交通方式达成一致而未赴医院就诊。8月14日郝慧萍赴南京军区总医院就诊,诊断为左足第四跖骨骨折,医生建议禁止下地行走,休假一个月。8月21日郝慧萍赴空军总医院复诊,医生诊断后建议禁止一月内行走,半年内每月定期复诊,若跖骨错位必须手术治疗。飞庭公司所属酒店作为消费场所,门口台阶及防护措施的设计不符合国家民用建筑设计标准,安全警示不到位,日常安全隐患排查不到位、隐患整改未进行,致使郝慧萍身体受到伤害。请求判令飞庭公司赔偿郝慧萍各项损失110189.3元,其中误工费69160元,护理费25455元,住宿费3870元,餐饮费279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4435元、加油费400元、退票费63.5元、停车费180元、出租车费296元、精神损失费1500元、凉鞋购置费662元、轮椅租赁费70元,拐杖购置费140元,伤情紧急处理药物费40.37元、拖鞋购置费29.9元、医疗费608.5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3日,郝慧萍入住汉庭连锁酒店南京中山东路总统府店(以下简称汉庭总统府店),汉庭总统府店由飞庭公司经营。当天14时左右,郝慧萍从汉庭总统府店出旋转门时,在旋转门边缘的台阶处踩空,致使郝慧萍摔倒后跌下旋转门前的五阶台阶。2015年8月14日,郝慧萍赴南京军区总医院就诊,诊断为左足第4跖骨头骨折。2015年9月10日,郝慧萍至北京中西医结合医院就诊,诊断为左足第四跖骨远端骨折。汉庭总统府店的旋转门所处位置高于旋转门入口处平台约5.4厘米,形成5.4厘米的台阶。汉庭总统府店在旋转门入口处张贴“小心台阶”的警示标语,张贴方向为进入该酒店时的认读方向,出旋转门认读时为反方向。从酒店外地面至酒店平台有五阶台阶,每阶台阶的宽度约为28厘米,第五阶台阶的高度约为15.7厘米。在第五阶台阶贴近台阶边缘处张贴有“小心台阶”的警示标语,张贴方向为出酒店时的认读方向。一审法院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宾馆经营者对于其所经营的场所中存在的潜在危险和危险因素,应当进行警示、说明,以防止对于消费者造成实质的危害。未履行告知义务,或者履行告知义务未达到足以防止实质危害的程度的,即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民用建筑设计通则》6.6.1规定:“台阶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1.公共建筑室内外台阶踏步宽度不宜小于0.30m,踏步高度不宜大于0.15m,并不宜小于0.10m,踏步应防滑。”以普通人正常行走台阶的步伐为准,台阶的高度以10厘米至15厘米为宜,超出此标准建造台阶的,可能会给予行走其上的人带来行走上的不便,使得潜在的危险程度变大,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更高程度的警示和说明义务,防止损害的发生。本案中,汉庭总统府店的旋转门所处位置高于旋转门入口处平台约5.4厘米,形成5.4厘米的台阶,并不在适宜行走的10-15厘米的范围内,飞庭公司应进行较一般标准更为明确的警示。另外,旋转门基座处的颜色和该台阶下平台处的颜色是一致的,造成从旋转门走出的消费者更加不易发现此处存在台阶,飞庭公司进行警示的明确性应当更高。但是,飞庭公司张贴的“小心台阶”的警示标语,张贴方向为进入该酒店时的认读方向,可见此警示的主要目的在于对从旋转门进入酒店的消费者进行提醒,飞庭公司并未对从旋转门走出酒店的消费者进行针对性的警示和说明,提示此位置存在可能无法预见的台阶,以防止因此而造成的损害。飞庭公司未全面履行安全保障义务,郝慧萍因此遭受损害,飞庭公司对郝慧萍遭受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一审庭审中,郝慧萍表示其在首次进入汉庭总统府店的时候发现旋转门下有“小心台阶”的警示,于此根据普通人的一般认识能力,郝慧萍对于旋转门下有台阶这一事实应当形成认识。在郝慧萍从旋转门走出之时,对于旋转门下的台阶可能致使其摔倒并损害其民事权益的结果的发生,处于应注意、能注意却未注意的心理状态。郝慧萍对于该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可以减轻飞庭公司的赔偿责任。郝慧萍系成年人,应具有相当的自我保护意识,通过注意义务来避免损害事件的发生,本案中,郝慧萍在穿着较高后跟鞋通过带有台阶的旋转门时,未能尽到其相应的注意义务,造成摔伤的后果,故对其自身损害应当承担一定责任。综上,飞庭公司作为该公共场所的管理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但结合郝慧萍过错程度,原审法院酌定飞庭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以40%为宜。对郝慧萍在本事件中所受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医疗费2006.1元,飞庭公司已经垫付其中的1357.2元。2、财产损失。郝慧萍主张事发时所穿鞋损坏,价格为662元,另为了方便购置拖鞋一双,价格29.9元,提供购物发票予以证明。从涉事监控中可以看出,郝慧萍在踏空后摔倒致凉鞋损坏,价格合理,故对该项损失予以确认,拖鞋费用不属于财产损失范围,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3、营养费。郝慧萍主张3000元。根据郝慧萍伤情、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营养费为300元(15元/天×20天)。4、护理费。郝慧萍主张25455元(7000元*3+7000元*14/22),提供收入证明、工资明细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酌定护理费为12000元(200元/天×60天)。5、精神损害抚慰金。郝慧萍主张1500元,原审法院认为郝慧萍所受伤害虽会给其精神带来一定伤害,但尚达不到需要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程度,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6、辅助器具费。郝慧萍主张摔倒后购置拐杖140元,予以确认。7、交通费。郝慧萍主张受伤后,为治疗需要支付5374.5元(4435+400+63.5+180+296),提供火车票、加油票、停车票、出租车票等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根据郝慧萍的伤情、就诊次数及路途远近,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8、住宿费。郝慧萍主张3870元,并提供部分住宿费票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为治疗需要去外地就诊时产生的住宿费用可以计入损失,但郝慧萍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上述住宿费用系用于治疗所受伤害产生,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9、餐饮费。郝慧萍主张279元。原审法院认为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10、误工费。郝慧萍主张因受伤无法工作,产生损失69160元,提供工资明细,打卡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从证据来看,郝慧萍受伤后休息期间,对比去年同期,收入并不能发现减少情况,故对于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以上损失中,医疗费2006.1元、营养费300元、财产损失费662元、护理费12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5968.1元,由飞庭公司负担6387.24元,因其已垫付医药费1357.2元,故尚需支付郝慧萍4754.01元。判决:一、南京飞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郝慧萍各项损失合计4754.01元。二、驳回郝慧萍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原审法院对当事人责任比例的划分有无不当。2、原审法院对郝慧萍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与餐补、辅助器具费的认定有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即原审法院对当事人责任比例的划分有无不当。本案中飞庭公司未全面履行安全保障义务,郝慧萍因此遭受损害,飞庭公司对郝慧萍遭受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一审庭审中,郝慧萍表示其在首次进入汉庭总统府店的时候发现旋转门下有“小心台阶”的警示,郝慧萍作为一名成年人对于旋转门下有台阶这一事实应当形成认识。在从旋转门走出之时,应当尽到注意义务避免损害的发生,但其在穿着较高后跟鞋通过带有台阶的旋转门时,未能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造成摔伤的后果,原审法院据此减轻飞庭公司的责任,判决郝慧萍对其损失自行承担60%的责任并无不当。郝慧萍要求飞庭公司承担全部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即原审法院对郝慧萍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与餐补、辅助器具费的认定有无不当。关于误工费,郝慧萍主张因受伤无法工作,产生损失69160元,原审法院根据郝慧萍提供的工资明细、打卡记录等证据,将其受伤期间与去年同期的收入进行对比,没有发现收入减少的情况,故未支持郝慧萍关于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郝慧萍认为自己存在误工损失,但其在一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其该项主张,在二审期间也未能进一步举证,故对郝慧萍关于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审法院根据郝慧萍的伤情、就诊次数及路途远近,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并无不当。关于住宿费与餐补,郝慧萍在一、二审期间均未能举证证明住宿费的发生与治疗所受伤害有关,其对餐补的主张于法无据,故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辅助器具费,郝慧萍摔倒后购置拐杖花费140元,原审法院对郝慧萍的该项损失予以支持,但在计算总损失时发生了遗漏,本院依法予以纠正。郝慧萍的总损失为16108.1元,飞庭公司应赔偿其6443.2元,减去飞庭公司已经垫付的1357.2元,飞庭公司尚需支付郝慧萍5086元。综上,上诉人郝慧萍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在计算时发生遗漏,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5)秦民初字第4628号民事判决;二、南京飞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郝慧萍各项损失合计5086元;三、驳回郝慧萍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郝慧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洪 霞审 判 员  葛亚健代理审判员  冯婧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孔家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