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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26民初168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湛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湛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6民初1686号原告湛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钟跃龙,平江县启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钟江兴,平江县梅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李某,农民。原告湛某甲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贺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原告系再婚,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恶化。2016年2月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原告离家外出,与被告开始分居生活。现双方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特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夫妻之间完全可以互相体谅,继续这段婚姻。被告对原告有很深厚的感情,希望法院能够维持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根据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5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农历2月初八办理订婚酒,××××年××月××日办理结婚酒。原告系再婚,被告初婚。原告婚前育有一子湛某乙,原、被告婚后没有生育共同子女。婚后前段时间,原、被告一起在家,偶有分开外出务工,2016年3月至今,原告到县城务工,被告到广东务工,双方开始分开生活。2016年8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前基础一般。婚后经过共同生活,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双方并无较大矛盾发生,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从建设和睦的家庭角度考虑,加强沟通,互谅互让,互相理解与支持,夫妻和好仍有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湛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维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彭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