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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24民初105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陈洪武与成赚、周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洪武,成赚,周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案由:民间借贷签发:拟稿: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224民初1057号申请人:陈洪武。委托代理人:徐唐早,湖北名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成赚。被申请人:周霞。申请人陈洪武与被申请人成赚、周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成赚、周霞位于××予以查封。申请人陈洪武及担保人朱细芳以其共有的位于咸宁市温泉茶花路45号(大楚城)7幢3单元802号房屋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成赚、周霞共同共有的位于××产权。期限为二年。查封申请人陈洪武所有的(共同共有人朱喜芳,房产权证温泉字第××号)用以提供担保的位于××产权。期限为二年。案件申请费1720元,由申请人陈洪武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当事人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利害关系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朱向阳人民陪审员  黄有美人民陪审员  朱华忠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丹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