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03民初1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骆顺敏、郭星汝诉郭惠芸、郭惠芬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顺敏,郭星汝,郭惠芸,郭惠芬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3民初1107号原告:骆顺敏,女,1971年出生,汉族,住昆明市官渡区。原告:郭星汝,女,2000年出生,汉族,住昆明市官渡区。法定监护人:骆顺敏(与原告郭星汝系母女关系),女,1971年出生,汉族,住昆明市官渡区。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宏,云南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云南东方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郭惠芸,女,1954年出生,汉族,住昆明市西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昆生(与被告郭惠芸系夫妻关系),男,1950年出生,汉族,住昆明市西山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郭惠芬,女,1956年出生,汉族,住昆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宝昆(与被告郭惠芬系夫妻关系),男,1956年出生,汉族,住昆明市,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骆顺敏、郭星汝诉被告郭惠芸、郭惠芬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顺敏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宏、陈伟,被告郭惠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昆生,被告郭惠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宝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二原告继承被继承人郭强、董桂珍、郭子明共同有的位于昆明市王旗营小区万福里X幢X单元XXX号房屋四分之三的财产份额;2、分割该房屋自2015年9月至2016年5月5日租金收入20000元,并由二被告返还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骆顺敏1997年7月7日与郭子明登记结婚,2000年4月生育原告郭星汝。郭强、董桂珍生育郭子明、郭惠媛二被告共四名子女。郭强、董桂珍一直和原告一家生活在一起,原告及郭子明一家在2004年共同出资购买位于王旗营小区万福里X幢X单元XXX室住房一套,面积34.16平米,房屋产权证号:2004383**,所有权人登记为董桂珍,共有人为郭强、郭子明及原告骆顺敏。郭强2007年2月7日去世,郭子明2012年10月3日去世,董桂珍2015年3月16日去世,现在被告擅自出租该房屋给他人使用,并且霸占了两原告合法享有的租金。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均被被告拒绝,为维护合法权利,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郭惠芸辩称:原告不应当得到四分之三的份额,原告骆顺敏不关心老人,与老人吵架。老人不给原告骆顺敏买车,原告骆顺敏就将孩子丢给老人照顾。在遗产分割中,对生活困难的应当给照顾,被告郭惠芸患有白血病,应当多分。原告骆顺敏未照顾老人,所以无权分割房屋。只有原告郭星汝有继承权。原告没有与被告商量过继承事宜,被告找过她,她不商量。希望法庭公正处理。原告郭星汝都是老人一直抚养着。财产老人已经分配过了,原告家已经得到了一套房子,现在还要来分割其它财产。被告郭惠芬辩称:既然要分割遗产就要考虑继承人是否赡养了被继承人,原告一家都没有工作,都是被告两家赡养老人。原骆顺敏的孩子生病时,是我们帮助处理的,在原告家的生活困难无工作时,是我们帮助的,在郭子明住院时是我们去照顾的,甚至郭子明去世,丧葬费都是被告两家负责。老人靠退休金生活,原告家根本没有照顾老人,都是与老人一起生活,反而靠老人养着。本案诉争房屋是被告母亲董桂珍单位分配的福利房,原告一家根本没有经济能力买房,而该房屋的共有人却包含郭子明和原告骆顺敏,被告质疑是否合法取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者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本案诉争房屋权属问题。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根据原告提交的房产证、房屋登记摘抄表,可以证实王旗营小区万福里X幢X单元XXX号房屋系董桂珍所有,郭强、郭子明、骆顺敏为共有人。被告虽认为房屋应当是老人的财产,质疑原告骆顺敏作为共有人的合法性,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该项主张不予采纳。2、原告骆顺敏是否是合法继承人。本案中,郭子明为诉争房屋共有人之一,其死亡后,其享有的房屋份额由其母亲、配偶即原告骆顺敏和子女继承,则原告骆顺敏是合法继承人。另经本院查明,郭惠媛明确表示放弃对王旗营小区万福里X幢X单元XXX号房屋的继承权。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若无遗嘱或遗赠及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法定继承方式进行分割遗产。本案中,被继承人郭强、郭子明与董桂珍生前未立遗嘱,也无遗赠及遗赠扶养协议,本案涉及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的方式进行分割。本案先后发生三次法定继承。郭强与董桂珍系夫妻关系,王旗营小区万福里X幢X单元XXX号房屋系郭强、董桂珍、郭子明、原告骆顺敏共同共有,因四人对该房屋的份额无约定,视为按份共有,则四人每人享有诉争房屋四分之一的份额。郭强于2007年去世后,第一次法定继承开始,此时的法定继承人为董桂珍、郭子明、郭惠芬、郭惠芸,四人均分郭强所有的四分之一的房屋份额,即各自分得房屋的十六分之一份额。2012年郭子明去世,第二次法定继承开始。此时被继承人郭子明享有房屋的份额为十六分之五,法定继承人为董桂珍与原告骆顺敏、郭星汝,三人均分郭子明所享有的份额即四十八分之五。2015年董桂珍去世,第三次法定继承开始。《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由于郭子明先于董桂珍死亡,则由郭子明的晚辈直系血亲即原告郭星汝代替郭子明继承。此时法定继承人为原告郭星汝与二被告,被继承人董桂珍的房屋份额为十二分之五。原告郭星汝与二被告分别从董桂珍处继承三十六分之五的份额。综上所述,原告骆顺敏享有王旗营小区万福里X幢X单元XXX号房屋的份额为四十八分之十七(四分之一加四十八分之五),原告郭星汝享有王旗营小区万福里X幢X单元XXX号房屋的份额为一百四十四分之三十五(四十八分之五加三十六分之五),被告郭惠芸郭惠芬各自享有王旗营小区万福里X幢X单元XXX号房屋的份额为一百四十四分之二十九(十六分之一加三十六分之五)。同时,根据被告郭惠芸提交的房屋评估鉴定意见,该房屋价值774407元,双方当事人对鉴定书真实性均无异议,二被告对鉴定结论予以认可。原告虽对鉴定的房屋价值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但出具该鉴定的鉴定机构及相关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确认。则依据房屋价值、各继承人享有的份额及双方当事人对房屋的分割意见,本院确认该房屋产权由原告骆顺敏享有60%的份额,由原告郭星汝享有40%的份额,并由原告骆顺敏分别补偿被告郭惠芸房屋折价款93575元,补偿被告郭惠芬房屋折价款93575元;由原告郭星汝分别补偿被告郭惠芸房屋折价款62382元,补偿被告郭惠芬房屋折价款62382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王旗营小区万福里X幢X单元XXX号房屋产权由原告骆顺敏享有60%的份额,由原告郭星汝享有40%的份额;二、原告骆顺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分别补偿被告郭惠芸房屋折价款93575元,被告郭惠芬房屋折价款93575元;三、原告郭星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分别补偿被告郭惠芸房屋折价款62382元,被告郭惠芬房屋折价款623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80元,由原告骆顺敏承担2466元,原告郭星汝承担1644元,被告郭惠芸承担1385元,被告郭惠芬承担13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饶 慧人民陪审员 何桂琼人民陪审员 段丽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明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