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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24民初84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王瑞光与刘茂林、张丽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瑞光,刘茂林,张丽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4民初849号原告:王瑞光,男,198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德岭山镇。被告:刘茂林,男,成年人,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德岭山镇。被告:张丽红,女,成年人,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德岭山镇。原告王瑞光与被告刘茂林、张丽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瑞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茂林、张丽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瑞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40625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茂林、张丽红于2015年8月2日向原告王瑞光借款人民币40625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双方约定2016年1月2日前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均已种种理由拒绝还款。被告刘茂林未做答辩。被告张丽红未做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茂林、张丽红于2015年8月2日向原告王瑞光借款人民币40625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截至2016年1月2日。借款到期后,该借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刘茂林、张丽红向原告王瑞光借款的事实存在,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综上所述,对原告王瑞光要求被告刘茂林、张丽红偿还借款人民币406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茂林、张丽红偿还原告王瑞光借款人民币406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5元,减半收取计407.5元,由被告刘茂林、张丽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贾琼法条适用: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由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