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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81民初173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代某某诉调兵山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某,调兵山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81民初1731号原告代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申某某,系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调兵山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调兵山市。(未到庭)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代某某诉被告调兵山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某某公司返还多收原告代某某的购房款8901元,诉讼费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月6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于调兵山市某某小区26楼1单元4层402号一户楼房,建筑面积96.69平方米,单价2761.29元/平方米,购房价款合计266989元原告全额缴纳了购房款。原告购房时,被告在宣传册中承诺赠送露台,现原告得知被告并没有赠送露台,而是按照露台面积的一半(建筑面积2.777为平方米,单价2761.29元/平方米)多收取原告购房款7668元。在本案中,被告赠送露台的承诺构成合同内容,现被告违反承诺,其行为属于违约行为,故原告诉讼到人民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某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原告代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被告某某公司未到庭未能对原告代某某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对原告代某某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1、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不动产销售发票复印件一份(以上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一致,原件退回)、房屋产权证一份,证明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于调兵山市某某小区26楼1单元4层402号一户楼房,建筑面积96.69平方米,单价2761.29元/平方米,购房价款合计266989元,证明露台建筑一半面积2.777为平方米,被告多收取原告购房款7668元。本院认为,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应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2、广告宣传资料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原件退回),证明被告承诺赠与原告露台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应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被告某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月,原、被告协商买房事宜,被告某某公司在售楼时以宣传册等书面形式明确表示赠送露台。2012年1月6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代某某从被告某某公司处购买了调兵山市某某小区26栋1单元4层2号房产一户。合同约定:建筑面积共96.69平方米,售价为每平方米2761.29元,总金额为266989元。原告代某某于合同签订当日按每平方米2761.2887元交付房款266989元。现原告代某某得知被告某某公司并未按约定赠送露台,而是收取了露台面积的一半即2.777平方米的房款766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某某公司在房屋销售宣传资料中向特定购房者承诺全赠送露台,对于房屋买卖合同的订立和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要影响,应当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代某某主张要求被告某某公司返还露台款7668元一节,本院确定被告某某公司酌情返还露台面积款7668元的85%即6518元为宜。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调兵山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向原告代某某返还房屋露台款6518元(取整数)。诉讼费5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调兵山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燕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梦迪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合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