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3民初331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姜金辉与金夏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金辉,金夏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3民初3312号原告:姜金辉。委托代理人:谢秀娟,台州市求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夏琴。原告姜金辉为与被告金夏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优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进行了审理。被告金夏琴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申请笔迹鉴定,因其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鉴定费被鉴定中心予以退回。原告姜金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夏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金辉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丈夫系朋友关系。2011年3月16日至7月15日期间,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给原告借条3份。其中第一次借款的50000元,被告支付了2个月的利息给原告。之后,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本息。故请求判令: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自2014年8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按1.2分计算的利息。被告金夏琴书面答辩称:2011年3月前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于2013年10月左右还清,借条收回并当场撕毁;原告所说的不是事实,借条上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被告第一笔借款50000元没有归还��况下原告还借给被告款项不符合常理。原告姜金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二、借条3份,拟证明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的事实。被告金夏琴在收到本院送达的相关诉讼文书后,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又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后认为,证据一能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借条,被告金夏琴对借条上的签字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但因其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鉴定费予以退回,视为对借条上的签名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1年3���16日、7月8日、7月15日分别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合计借款本金150000元,并出具给原告借条3份,均约定月利率1.2%。之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2014年8月1日之后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姜金辉与被告金夏琴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被告提出借款已经还清,借条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的抗辩,并向本院申请笔迹鉴定,但因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鉴定费被退回,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事实清楚,应予清偿,并应支付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夏琴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姜金辉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6元,减半收取2028元,由被告金夏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056元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毛优优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肖 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