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828民初45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尹伟与刘金峰、苏国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伟,刘金峰,苏国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28民初450号原告:尹伟,女,汉族,1979年12月1日出生,山东省东阿县人,医生,现住新疆和硕县。被告:刘金峰,男,汉族,1967年8月1日出生,山东省宁津县人,个体,现住新疆和硕县。被告:苏国其,男,汉族,1975年2月18日出生,山东省德州市人,农民,现住新疆和硕县。原告尹伟诉被告刘金峰、苏国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晶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伟、被告苏国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金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伟起诉称:2015年6月12日,被告刘金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按照每月650元计算,定于2015年12月12日还款,被告苏国其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4,0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苏国其答辩称,借款属实,但是刘金峰已经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被告刘金峰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查明,2015年6月12日,被告刘金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原告现金5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照每月650元计算,定于2015年12月12日还款,被告苏国其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2016年3月22日,被告苏国其向原告丈夫倪前旭支付了5,000元现金。剩余借款45,000元经索要,被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经原告申请,我院(2016)新2828民初45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依法查封被告苏国其所有的和硕县福润花苑1号楼三单元402号楼房一套。上述事实有借条、收条,当事人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应当及时偿还,不应拖欠不付。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借条为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苏国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户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金峰支付原告尹伟借款45,000元及借款利息4,000元,合计49,000元,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苏国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为575元,保全费560元,合计1,135元,由原告尹伟承担95元,被告刘金峰承担1,040元,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苏国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晶晶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卫 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