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82民初130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李某丙等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82民初1309号原告:李某甲,男,1966年3月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法定代理人:李某己,男,1932年1月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委托代理人:苏朋才,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乙(原告李某甲之妻),女,1968年5月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被告:李某丙(原告长女),女,198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被告:李某丁(原告次女),女,198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被告:李某戊(原告三女),女,199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随登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朋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系夫妻关系,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生育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三个女儿,且三个女儿均已成年结婚成家。2006年,原告患精神病之后,被告李某乙把原告逐出家门,不让原告与与其一起生活。自此开始,原告就一直由其父母照顾,所有治疗和生活费用都由父母支出,随着原告父母年龄增大,父母已无力再照顾原告。根据医疗部门的大致测算,原告要想基本恢复病情,约需费用30000元。为了治疗疾病和以后的生活,故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某乙先行支付医疗费8000元,以后被告李某乙每月支付扶养费8000元,被告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分别先行支付赡养费8000元,以后三被告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200元。原告李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家庭成员的身份信息;2、原告之父李某己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李某己的身份信息;3、原告家庭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系夫妻关系,婚生被告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三个女儿的事实。4、顾集镇小良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三份证明、界首市西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证明及原告李某甲的残疾人证,证明原告李某甲患精神病多年,丧失劳动能力,原告李某甲之妻及三个女儿不履行抚养、赡养义务,原告李某甲一直与其父李某己共同生活。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系夫妻关系,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生育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三个女儿,且三个女儿均已成年结婚成家。2006年,原告患精神病之后,被告李某乙未与原告李某甲一起生活,原告就一直由其父母照顾,所有治疗和生活费用都由其父母支出,随着原告父母年龄增大,原告父母已无力再照顾原告。原告为了治疗疾病和以后的生活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某乙先行支付医疗费8000元,以后被告李某乙每月支付扶养费200元,被告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分别先行支付赡养费8000元(即医疗费),以后三被告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2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甲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家庭成员的户口本复印件、原告之父李某己的身份证复印件、顾集镇小良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三份证明、界首市西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证明及原告李某甲的残疾人证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抚养费的权利。”作为夫妻,李某乙与李某甲应相互关心照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赡养父母既是法定义务,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根据李某甲患精神病,丧失劳动能力,且现有收入不能维持其基本生活和治病所需。作为李某甲的妻子,李某乙负有法定的扶养义务,作为成年子女均应尽赡养义务。李某甲有权要求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向其支付扶养费、赡养费。结合考虑现阶段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情况,原告李某甲主张四被告每月支付200元生活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对于原告主张未产生的医疗费,待实际医疗费产生后由原告另行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于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原告李某甲当年生活费240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随登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伟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