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03民初132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三明美晟贸易有限公司与饶建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明美晟贸易有限公司,饶建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03民初1328号原告三明美晟贸易有限公司,现住所地三明市三元区沙洲新村31幢202室,注册号350400100048464。法定代表人杨成罡,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雪玲,女,系原告公司财务负责人。被告饶建荣,男,43岁,汉族。原告三明美晟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晟公司”)与被告饶建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柯月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晟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雪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饶建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美晟公司诉称,原、被告系客户关系,2016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调货一批,货值人民币9641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有发货单为凭。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尚欠原告货款8641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货款8641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饶建荣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8日,被告饶建荣向原告购买一批美的牌电饭煲,分别为:型号FS509、40台、单价225元,型号FS5016、1台、单价225元,型号FS4016、2台、单价208元,货款合计9641元。2016年6月26日,被告饶建荣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上载明:“兹欠三明美晟贸易有限公司美的电饭煲货款共计捌仟陆佰肆拾壹元整¥8641./,定于2016年6月28日前还清欠款人:饶建荣2016.6.26”。原告美晟公司在庭审中陈述:该笔货物的买卖是由原告法定代表人杨成罡与被告直接联系,货物是通过物流公司交付给被告的;被告于2016年5月18日通过微信转账向原告法定代表人支付货款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美晟公司提交的欠条及送货单,与庭审笔录内容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供货单及有被告署名的欠条,可以证实双方之间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收到货物后未按约定向原告全额支付货款,构成违约,且被告饶建荣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和举证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货款864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饶建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三明美晟贸易有限公司货款8641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饶建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柯月香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邓享键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