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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02民初170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新城支行与耿峰、刘海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新城支行,耿峰,刘海云,耿令兴,山东蓝色经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02民初170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新城支行,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二路327号。代表人:唐鸿雁,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美玲,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峰,居民。被告:刘海云(与被告耿峰系夫妻关系),居民。被告:耿令兴(与被告耿峰系父子关系),居民。被告:山东蓝色经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五路与渤海十六路(国际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7618999542。法定代表人:孙国良,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善建,该公司职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新城支行与被告耿峰、刘海云、耿令兴、山东蓝色经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色经济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美玲、被告蓝色经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善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耿峰、刘海云、耿令兴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新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耿峰、刘海云偿还原告借款80833.14元及利息3812.72元(暂计算至2016年2月20日)及自2016年2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2.原告对被告耿令兴抵押的位于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三路592号造纸厂28号楼3单元402室房屋优先受偿;3.被告山东蓝色经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以上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月7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印支行(以下简称滨印支行)与各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耿峰、刘海云向滨印支行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10年(自2010年1月21日至2020年1月21日),被告耿令兴以其所有的房产(滨州市房权证市中办事处字第××号)为以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蓝色经济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滨印支行于2010年1月21日依约发放了贷款,在合同履行中,被告耿峰、刘海云多次未按期归还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借款人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滨印支行所有业务已由原告接管,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耿峰、刘海云、耿令兴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山东蓝色经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辩称,借款担保属实。但是,被告耿峰已用其自有房屋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故被告蓝色经济公司应在原告就该抵押房屋受偿之后,对其中不足受偿部分债务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被告耿峰账户自营历史明细列表、《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各被告信息、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办公室文件(工银滨办发[2015]178号)等。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蓝色经济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1月7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印支行(贷款人)与被告耿峰(借款人)、被告刘海云(共同借款人)、被告耿令兴(抵押人)、被告山东君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综合消费贷款150000元;贷款用途为房屋装修;贷款期限为12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不上浮,据此确定年利率为5.94%;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上述条款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一次性划入约定的账户(户名:耿峰,账号:6222xxxx484,开户行:滨印支行);借款人按照按月等额还款法(按月计息)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不享有宽限期;借款人指定其在贷款人处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为还款账户(户名:耿峰,账号:6222xxxx484,开户行:滨印支行);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执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本合同;被告耿令兴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滨州市滨城区某室房屋(滨州市房权证市中办事处字第××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被告山东君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主合同同时存在一个或多个物的担保或第三人保证的,不论物的担保是由借款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贷款人有权自行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本合同借贷条款全部无效/被撤销或被解除,不影响保证条款的效力,保证人仍应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本合同抵押条款、质押条款因本合同借贷条款全部无效、被撤销或被解除而无效的,抵押人、出质人应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双方约定纠纷解决方式为仲裁。2010年1月13日,滨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对上述房屋抵押进行登记,并颁发了《房屋他项权证》(滨州市房中区他字第20xxx94号)。2010年1月21日,滨印支行按照约定向被告耿峰发放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款凭证》,注明借款人与收款人为耿峰(账号6222xxxx484),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贷款发放日为2010年1月21日,到期日为2020年1月21日,借款当期执行利率(年)5.94%。被告耿峰在该凭证上签字并捺手印予以确认。截至2016年6月21日最后一次还款,被告耿峰共计归还借款本金73964.81元,已支付利息43771.19元,尚余本金76035.19元、利息及逾期利息2962.95元。此后,被告耿峰再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耿峰自2014年1月21日开始逾期还款,至最后一次还款,累计逾期还款30期。另查明,被告耿峰与被告刘海云系夫妻关系,被告耿峰与被告耿令兴系父子关系。根据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办公室文件(工银滨办发[2015]178号),滨印支行归属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新城支行(即原告)管理。山东君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山东君邦担保有限公司,山东君邦担保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山东君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2016年5月31日,山东君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山东蓝色经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各被告自愿与滨印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各自义务。滨印支行已经向被告耿峰实际发放了所借款项,该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耿峰未按时偿还原告借款,已经违约,滨印支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收回全部借款本息,并按照合同约定收取相应的逾期利息。被告刘海云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对以上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耿令兴以其所有的房屋对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并经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原告已经取得对所抵押房屋的抵押权,其要求就抵押物优先受偿,应予支持。被告蓝色经济公司自愿对上述借款本息提供保证责任,该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双方约定贷款人有权选择实现物的担保以及人的担保的顺序,滨印支行可以要求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的同时要求被告蓝色经济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国工商银行滨州分行办公室文件规定,滨印支行归属于原告管理,故滨印支行对本案各被告的权利应由原告承受。被告耿峰、刘海云、耿令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耿峰、刘海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新城支行借款本金76035.19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截止2016年6月21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为2962.95元;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76035.19元为基数,按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新城支行对被告耿令兴抵押的位于滨州市滨城区某房屋(滨州市房权证市中办事处字第××号)一套优先受偿;三、山东蓝色经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以上第一项债务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新城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6元,由被告耿峰、刘海云、耿令兴、山东蓝色经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爱民人民陪审员  李建祥人民陪审员  韩福山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