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4民初103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深圳市证大速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谭震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证大速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谭震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2016)粤0304民初1032号 原告深圳市证大速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戴志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春桂,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奕军,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谭震,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原告深圳市证大速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谭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判,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春桂、吕奕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2年12月27日,被告谭震与深圳市证大速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的《贷款合同》。合同约定:深圳市证大速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贷款人民币300000元给被告,贷款月利率为1%,贷款期限为36个月,从2012年12月27日至2015年12月27日,还款日为每月与贷款起始日相对应的日期,如果没有对应日的,则每月的最后一天为还款日,如果还款日为法定节假日的,自动顺延至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管理费每月按贷款金额的1.3%计收,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于每月还款日与还款日与贷款本息一并偿还;若被告未按期、足额归还欠款及相关费用,双方约定自逾期之日起计收滞纳金,滞纳金按贷款余额的0.1%/日计收。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2015年7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利息、滞纳金、管理费共计人民币290648元(其中本金158327元、利息39000元、滞纳金42621、管理费507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2、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余额人民币158327元、逾期还款利息39000元、滞纳金42621、管理费50700元,共计114738元(利息、滞纳金、管理费暂计至2015年7月8日,之后利息、滞纳金、管理费按合同约定计至清偿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所有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开庭时缺席。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谭震自2014年7月8日起逾期。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按期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约定的本金余额158327元、逾期还款利息、滞纳金、管理费,符合同约定,但超出法定利息收益,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及各项费用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逾期日2014年7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深圳市证大速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谭震签订的《贷款合同》; 二、被告谭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证大速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本金余额158327元,逾期还款利息、滞纳金、管理费(以15832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4年7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证大速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6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立 人民陪审员 陈 艳 芬 人民陪审员 侯 昆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玲(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