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424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新县支行与张朝值、黄秀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新县人民法��
所属地区
大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新县支行,张朝值,黄秀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424民初21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新县支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桃城镇民生街21号。主要负责人:闭智乾,代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珍珍,女,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唐,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朝值,男,1964年3月7日生,壮族,居民,住所地广西壮族���治区大新县。被告:黄秀桃,女,1965年5月25日生,壮族,农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新县支行与被告张朝值、黄秀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主要负责人闭智乾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珍珍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朝值、黄秀桃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公告送达扣除审理期限6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新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张朝值、黄秀桃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被告张朝值、黄秀桃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2109.51元,并支付利息2306.92元、罚息2025.40元(利息、罚息已计至2016年1月13日止,��后利息、罚息顺延另计),以上几项共计46441.83元;2、判决本案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其他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新县支行变更请求为:1、被告张朝值、黄秀桃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2109.51元、利息2306.92元、罚息2025.40元共计46441.83元(利息、罚息计至2016年1月13日止,往后利息、罚息顺延另计);2、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322元由被告张朝值、黄秀桃负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朝值、黄秀桃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被告张朝值、黄秀桃因资金周转不足,向原告申请借款。2013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张朝值、黄秀桃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张朝值、黄秀桃在额度期限内循环借款50000元,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995%,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5月15日至2016年5月15日)。合同第六条第(二)款对罚息利率的计算方式作了如下约定:“借款人单笔借款发生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条第(一)款约定贷款利率的1.5倍;借款人单笔借款未按合同用途使用的,罚息利率为本条第(一)款约定贷款利率的2倍;借款人单笔借款未按合同用途使用且发生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条第(一)款约定贷款利率的2倍。就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在借款期限内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改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贷款利率按本合同约定进行调整,自调整之日起分段计算罚息和复利。”第(三)款约定了5种可供借款人选择的还款计息方式。其中合同第六条的等额本息还款法,是指借款人按月以相等的金额偿还贷款本息,该还款法计息方式为按月计息,每个月为一个还款期,当月本息当期清偿,对于每一期的本金和利息,借款人最迟应在该期结息日清偿。合同第十五条约定了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产生费用的承担,其中约定贷款人为保障自身利益先行垫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有权随时向借款人和担保人追偿。合同签订后,经被告申请,原告于2013年5月15日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15日至2016年5月15日。之后被告尚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并于2014年9月17日再次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审查后在循环额度内又发放贷款20000元给被告,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17日至2016年5月15日。上述二笔借款被告选择按合同第六条的等额本息还款方式。但从2015年1月15日开始被告张朝值、黄秀桃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支付上述借款的到期本金和利息。截止2016年1月13日,二被告向原告所借第一笔借款50000元,已偿还本金24897.91元、利息4403.79元、罚息478.51元,尚欠借款本金25102.09元、利息1395.50元、罚息1184.35元;第二笔借款20000元,已偿还本金2992.58元、利息380.27元,尚欠借款本金17007.42元、利息911.42元、罚息841.05元。综上,截止2016年1月13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2109.51元、利息2306.92元、罚息2025.40元共计46441.83元。另原告因本案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322元。原告认为,上述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义务。被告张朝值、黄秀桃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至今未归还拖欠的借款本息,属毫无诚信、根本性违约的行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朝值、黄秀桃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并承担支付罚息及律师代理费的违约责任。被告张朝值、黄秀桃未作书面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张朝值、黄秀桃《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张朝值、黄秀桃《结婚证》复印件;3、《个人额度借款合同》;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手工)借据;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发放单》;6、《还款计划表》;7、《贷款结算试算单》;8、被告张朝值《还款流水详情》;9、《委托代理合同》及《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张朝值、黄秀桃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陈述的事实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在审理过程,本院依职权调查获取以下证据:1、大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张朝值同志辞职的批复》;2、本院询问赵家任笔录。上述证据可证明被告张朝值、黄秀桃下落不明的事实,原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金融借款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了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支付其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利息、罚息的计算,截止2016年1月13日的利息、罚息,应按尚欠利息2306.92元、罚息2025.40元计付,从2016年1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应以本金42109.5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不再另计罚息。综上所述,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支付其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朝值、黄秀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新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2109.51元、利息2306.92元、罚息2025.40元,合计46441.83元(利息已计至2016年1月13日,从2016年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以本金42109.5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二、被告张朝值、黄秀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新县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3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961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661元由被告张朝值、黄秀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越峰人民陪审员 赵梅红人民陪审员 唐 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洪春appoin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appoi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