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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2民初460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2民初4604号原告:孙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刘某甲”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孩“刘某乙”由被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95年原、被告开始相识,不久就确立了恋爱关系,并于2001年2月9日在郯城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农历2002年9月22日生育一女“刘某甲”,于2010年8月2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乙”。婚后双方感情尚可,但是由于被告重男轻女,在二女儿降生后,便开始对原告转变态度,双方经常因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甚至无理打骂原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被告刘某某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1年2月9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女“刘某甲”“刘某乙”。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孙某某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刘某甲”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孩“刘某乙”由被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复印件、庭审笔录等证明,相关证据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和被告刘某某双方结婚生活多年,且已生育二女,应珍惜夫妻之间的感情,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只要双方互让互谅,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和好是有可能的。原告孙某某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诉求离婚,但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其应承担可能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对原告孙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XXX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雪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广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