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211刑初29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曾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11刑初294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男。1999年8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原江苏省锡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5年7月20日因本案��取保候审。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滨检诉刑诉(2016)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季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曾某在本市滨湖区家乐福超市奥林花园店停车场,乘隙窃得惠某停放在该处的未拔钥匙的新日牌TDT90-12Z(48V-12A)型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100元。归案后,被告人曾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退赔被害人惠某人民币1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惠某的陈述,公安机关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发票、电动自行车行驶证、���押清单、发还清单、监控录像、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全额退赃,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包瑾玲���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范 俊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