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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1223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河南昊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河南昊澜置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河南昊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河南昊澜置业有限公司,安阳昊澜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12236号原告张某某,男,196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委托代理人赵刚,河南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昊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49号3号楼C座17层340号。法定代表人丁国进,董事长。被告河南昊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郑花公路八公里处西侧4号楼。法定代表人郭晓玲,总经理。被告安阳昊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文峰大道与朝阳路交汇处东南角。法定代表人阎晓冉,经理。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吉娟,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胜利,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安阳昊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昊澜)、河南昊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澜实业)、河南昊���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昊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赵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阳昊澜、河南昊澜、昊澜实业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安阳昊澜向原告借款60万元;月利率1.8%;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河南昊澜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签章确认。当日,原告将60万元现金交付被告安阳昊澜。2014年12月28日,三被告又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书》,被告河南昊澜、昊澜实业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签字确认,协议签订后被告仍然未偿还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安阳昊澜偿还借款60万元,并支付利息、滞纳金(自立案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息按照月息1.8%计算);河南昊澜、昊澜实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三被告未答辩。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请,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证明2014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安阳昊澜、昊澜实业签订(HT-SLA字2014第1410008G号)《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安阳昊澜60万元,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利率1.8%;安阳昊澜收到本金后向原告出具《收据》;昊澜实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二、《担保函》,证明2014年10月1日,被告昊澜实业向原告出具《担保函》,约定原告与被告安阳昊澜签订的编号为(HT-SLA字2014第1410008G号),金额为陆拾万元,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被告安阳昊澜如不能按约及时、���额还款,被告昊澜实业将在您的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待为垫付全部应付款项,并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三、《收据》,证明2014年10月1日,被告安阳昊澜向原告出具收到60万元的《收据》。证据四、《还款计划书》,证明被告安阳昊澜、担保人昊澜实业向原告承诺自2014年1月起每月支付利息10800元,至2015年3月31日止,本息还清。证据五、《还款协议书》,证明2014年12月28日,原、被告四方签署《还款协议书》,约定双方确认截止本协议签订2014年10月1日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总计借给被告安阳昊澜本金为60万元;各方同意按照如下方案还款:第一阶段在《还款协议》签订180天内,支付本金的20%;第二阶段,上述6个月的还款方案履行后的180天内支付本金30%;第三阶段上述12个月的还款方案履行后的180内支付本金50%;按照年息的10%支付上述期间的当月利息。河南昊澜、昊澜实业自愿为安阳昊澜向原告承担担保责任。证据六、《存折》,证明原告2013年10月4日转给被告安阳昊澜50万元。证据七、《工商银行流水单》,证明原告2013年10月4日转给被告50万元,其后,又陆续转款使本金达到60万元。借款后被告一直付息至2014年12月。三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0月1日,原告张某某(作为乙方、××)与被告安阳昊澜(作为甲方、借款人)、昊澜实业(作为丙方、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HT-SJA字2014第1410008G号)一份,约定:被告安阳昊澜向原告张某某借60万元,月利率1.8%;被告安阳昊澜在收到原告张某某交付的本金后,应出具收据给原告张某某;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实际借款期限自原告张某某实际交付借款本金之日起计算);借款用途:安阳迎宾馆三期5号及6号公寓楼土建工程款及流动资金;被告昊澜实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保证期限为本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安阳昊澜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借款,且昊澜实业三日未能如期代偿,从次日起除按约定利率继续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每日万分之三向原告张某某支付滞纳金。同日,被告昊澜实业向原告张某某出具《担保函》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原告与被告安阳昊澜签订的(合同编号:HT-SJA字2014第1410008G号)借款���同,借款金额为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被告昊澜实业作为担保人自愿做出如下承诺:当被告安阳昊澜不能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原告张某某偿付到期借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时,被告昊澜实业将在接到原告张某某的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代为垫付全部应付款项,并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2月28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其主要内容为:甲方(××)为张某某,乙方(借款人)为安阳昊澜,丙方(担保人)为河南昊澜、昊澜实业;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安阳昊澜于2014年10月1日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因被告安阳昊澜流动资金紧张,不能按时还款,特达成协议,截止协议签订之日,原告张某某借给被告安阳昊澜本金60万元,各方同意按如下方案还款:2014年12月1日-2014年12月24日间新进资金的客户,分三个阶段还款,第一阶段为2015年3月31日前支付30%本金,按照年息10%支付每月利息,第二阶段为2015年4月30日前支付30%本金,按照年息10%支付剩余本金的每月利息,第三阶段为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40%本金,按照年息10%付清剩余本金的利息。其他客户均按照以下方式在18个月内分三个阶段予以还款,第一阶段为在《还款协议》签订之日起6个月内(即180天内)每满30天即按照年息10%支付当月利息,在第6个月届满(即第180天)支付全部本金的20%,第二阶段为在上述6个月的还款方案履行后,再行计算6个月(即180天),在此期间,仍按照每满30天即按照年息10%支付剩余本金的当月利息,在该阶段的第6个月届满(仍然是第180天)时支付全部本金的30%,第三阶段为在前述12个月的还款方案履行后,再行计算6个月(即180天),在此期间,仍按照每满30天即按照年息10%支付剩余本金的当月利息,在该阶段的第6个月届满(仍然是第180天)时支付全部本金的50%;为保证被告安阳昊澜履行上述还款计划,被告河南昊澜,昊澜实业自愿为被告安阳昊澜向原告张某某承担担保责任;本协议作为HT-SJA-2014-1410008G号(原合同编号)补充协议。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向原告陆续支付利息每月10800元,共支付了两个月,即付息至2014年12月份,其本金未付,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立案后至还款之日的利息(以本金为基数,按约月息1.8%计算),自愿放弃滞纳金。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安阳昊澜、昊澜实业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为有效合同。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安阳昊澜、昊澜实业均应按照《借款合同》全面、适当的���行自己的义务。因被告安阳昊澜流动资金紧张,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还款,原告与三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现被告安阳昊澜仍未按约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违反了该协议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借款本金6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安阳昊澜支付利息,并要求以6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8%计算,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经原告自认,被告安阳昊澜付息至2014年12月份。本院认为,2014年12月28日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年利率为10%,故被告安阳昊澜应自2014年12月29日起按年利率10%支付利息。原告仅诉请被告支付自2015年11月9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安阳昊澜应以6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0%支付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其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滞纳金,本院不再支持。《还款协议书》中约定,被告河南昊澜、昊澜实业自愿为被告安阳昊澜向原告张某某承担担保责任。该协议未约定担保方式与担保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在保证期间内,故被告河南昊澜、昊澜实业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安阳昊澜、河南昊澜、昊澜实业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阳昊澜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张某某支付借款本金60万元,并按年利率10%支付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河南昊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河南昊澜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安阳昊澜置业有限公司、河南昊澜实业集团���限公司、河南昊澜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彭 磊代理审判员 孔 瑛代理审判员 王世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