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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1执50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李维春与张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维春,张仁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1执501号申请执行人李维春,男,195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张仁明,男,195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李维春与张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的(2015)浦桥民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张仁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维春93487.69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032元,减半收取516元,鉴定费2360元,共计2876元,由原告李维春负担1276元,被告张仁明负担1600元。因被执行人张仁明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李维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张仁明名下无大额银行存款,无房产及车辆权属登记。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张仁明于2016年9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李维春赔偿款75000元,由张若愚作担保,上述款项付清后,李维春放弃余款,若张仁明、张若愚不按期支付,李维春则按照判决书内容申请恢复执行,本案执行费1100元,由张仁明负担。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张仁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现申请人同意对本院(2016)苏0111执501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尚未执行到位金额95087.69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张仁明于2016年9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李维春赔偿款75000元,由张若愚作担保,上述款项付清后,李维春放弃余款,若张仁明、张若愚不按期支付,李维春则按照判决书内容申请恢复执行,本案执行费1100元,由张仁明负担。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张仁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现申请人同意对本院(2016)苏0111执501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浦桥民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盛宝霞审 判 员  吴明龙代理审判员  马 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