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02民初190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岳阳市分公司与被告毛满秀物权保护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02民初1908号原告:***,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女,身份证号***,住***。原告***(以下简称“***”)与被告***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的租房合同,并责令被告限期腾出其租住的房屋;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系原告***的退休职工,一直居住在岳阳邮政东茅岭的公房内,具体位置为东茅岭邮政5栋3单元201号房,该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原告。现因岳阳市政府推进中心城区改造工作,该房屋必须全部腾空并拆除,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腾空房屋,被告拒不交付房屋,原告便诉至本院。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无证据证明其为租赁关系,本案应为物权保护纠纷,故本院对于原告请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腾出房屋的诉讼请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诉争的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系合法的所有权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有权继续占有,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腾空并向原告***交还位于***房屋。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办理。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冯剩勇审判员 杨艳红审判员 方 益二0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高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一庭)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审批表文书名称 民事判决书 文书案号 (2016)湘0602民初1908号 文书拟稿人 方益 报批时间 2016年8月22日 合议庭成员 冯剩勇、杨艳红、方益 书记员 高翔 原 告 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岳阳分公司 被 告 *** 案 由 物权保护纠纷 裁判文书的裁判结果: 一、被告***腾空并向原告***交还位于***房屋。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办理。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意见: 庭长意见: 主管院长审批意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