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401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西昌市瑯环乡桃园村第十一村民小组与四川三龙绿色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四川三龙绿色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西昌分公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昌市瑯环乡桃园村第十一村民小组,四川三龙绿色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四川三龙绿色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西昌分公司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01民初165号原告西昌市瑯环乡桃园村第十一村民小组,地址:四川省西昌市瑯环乡桃园村**组。负责人周龙福,系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王建涛,四川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三龙绿色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创业路5号倍特公寓8楼9、10号。法定代表人温定江,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四川三龙绿色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西昌分公司,地址:四川省西昌市瑯环乡桃园村10组。负责人杨泽永,系该分公司总经理。原告西昌市瑯环乡桃园村第十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桃园11组)诉被告四川三龙绿色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龙公司)、四川三龙绿色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西昌分公司(以下简称���龙西昌分公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卢忠、黄俊、胡孝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桃园11组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5月21日签订了《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约定租期2014年5月15日至2028年5月14日止,土地面积为175.9亩,每亩以现金形式逐年支付土地流转费。根据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若乙方逾期三个月仍未支付(流转费),甲方有权收回土地和附作物。”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支付流转费,被告均以回避的消极态度面对。迫于无奈,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因此起诉到人民法院,并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5月21日签订的《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2、判令被告恢复土地原状归还原告;3、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5月起至解除合同之日止期间土地承包费157560.00元(暂时计算至2016年1月,共8个月)及违约金47268.00元,合计204828.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三龙公司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三龙西昌分公司未到庭,为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工商部门调取的材料,证明被告公司的基本情况。二、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证明:1、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的事实;2、证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按照合同第三、七条原告可以解除合同;3、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三、2015年9月7日凉山日报刊登的《西昌市瑯环乡桃园村十、十一组关于终止与四川三龙绿色产业开发有限公司��地流转合同的声明》、《关于及时支付桃园村十、十一组土地流转费用的函》、被拖欠村民工资的部分花名册(5页),证明:1、原告以多种途径方式多次催讨承包费的事实;2、被告未支付承包费的事实;3、被告已丧失经营能力无法履行合同;4、原告于2015年9月7日正式向被告提出终止合同的声明。二被告均未到庭,为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出示的证据及对证据发表的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被告未到庭质证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可。结合原告的陈述,根据以上业经原告举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据,现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5月21日被告西昌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农村土地经营��流转合同》,合同约定:“转让方(以下简称甲方)为西昌市瑯环乡桃园村第十一村民小组,受让方(以下简称乙方)为四川三龙绿色产业开发有限公司西昌分公司。第一条——甲方将位于瑯环乡桃园村10组的175.9亩土地的经营权转让给乙方,由乙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第二条——转让期限为三十年,根据国家土地流转政策是从1998年开始,按照现行土地法律法规,本合同实际有效年限为十四年,即2014年5月15日起至2028年5月14日止。2028年合同期满后,乙方优先享有同等条件下土地流转权,经双方协商后续签合同。第三条——1、2014年5月15日至2019年5月14日期间175.9亩土地的流转费用为230715.00元/年。2、甲方将土地经营权交付乙方的时间为乙方支付第一年度土地转让费的时间,乙方在15个工作日内将土地流转费划到甲方指定的账户。第二年度支付以第一次支付时间为准,即���一年后提前一个月在支付第二年度土地转让费,若乙方逾期三个月仍未支付,甲方有权收回土地和附作物。……第七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合同可以变更或解除:3、一方违约,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4、乙方丧失经营能力使合同无法履行的;第八条——甲乙双方在合同生效后应本着诚信的原则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如甲方非法干预乙方生产经营,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甲方应赔偿乙方全部损失。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应受罚流转期间土地面积的总金额的200%。……”。另查明,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4日期间的土地流转费用,2015年5月15日以后的土地流转费用未支付。被告的工作人员也离开此地,致使该处承包地荒芜,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承包费无果,只好通过登报(凉山日报2015年9月7日A4版)的形式��认了被告公司逾期四个月以上未支付土地流转费用,并要求解除合同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西昌分公司签订的《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依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其签订合同后的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如分公司有相应资产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已将土地175.9亩的经营权交给被告,原告已完成合同义务,被告三龙公司及其西昌分公司取得土地经营权后,理应按照约定支付流转费用,按照双方的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5月14日后15个工作日内给付2015年度土地流转费230715.00元,至迟不能逾期三个月,但至今未付,被告三龙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可以依照合同第七条第三项的约定,要求解除合同,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恢复土地原状,将土地归还给原告,同时要求被告给付2015年5月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的土地流转费和违约金47268.0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被告公司流转土地进行农业生产,理应正确使用土地,不应将土地荒置,现被告公司人员已撤离其所承包的土地,土地处于荒置状态,被告占有土地却不使用,不进行农业生产经营,也不与原告协商解除合同事宜,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理应恢复土地原状,将土地完整的交还给原告。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西昌市瑯环乡桃园村第十���村民小组与被告四川三龙绿色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5月21日签订的《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二、被告四川三龙绿色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四川三龙绿色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西昌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承担连带责任给付原告西昌市瑯环乡桃园村第十一村民小组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21日止的土地承包费19695.00元/月×15个月=295425.00元及违约金47268.00元,合计342693.00元。三、被告四川三龙绿色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四川三龙绿色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西昌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承担连带责任恢复土地原状并将土地归还给原告西昌市瑯环乡桃园村第十一村民小组。案件受理费4372.00元,由被告四川三龙绿色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长 卢 忠审 判 员 黄 俊人民陪审员 胡孝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 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时应当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