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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3932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燕萍,上海宏媛商务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39326号原告:曹燕萍,女,1976年11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潍坊七村XXX号XXX室。被告:上海宏媛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阳路XXX号L3-25。法定代表人:钱邦珍,市场总监。委托代理人:钱帮胜,男,上海宏媛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原告曹燕萍与被告上海宏媛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宏媛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燕萍,被告宏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钱邦珍、委托代理人钱帮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燕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费用人民币6,800元(以下币种同)。事实和理由:为学习称纹绣技术(包括眉、眼、唇、发际线的纹绣技术、孕睫、洗眉,激光去斑去痣,美白仪器操作等),原告报名参加了被告宏媛公司组织的教学课程,并于2016年1月26日向被告缴纳学费6,800元。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出示书面合同及正规发票,被告均未提供。原告要求查看被告合法营业的相关手续,再次被拒。原告报名之后,在被告处上了大约十次左右的课程(自2016年2月26日起大约一个月的时间,周末不上课),每次课程时间大约4小时。被告的课程设置混乱,上课就是重复画眉毛,无人指导;大课也只有半天的课程,且需要额外交纳费用才能参加。被告的教学人员不具备教学资质,被告也不具备办学资质。因为被告无教学资质且教学质量不佳,故原告在被告处仅学习了雾眉纹绣技术和纹眼线。2016年3月22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被告并要求被告退还学费,因被告拒绝未能调解成功。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宏媛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在2016年1月26日报名参加被告开设的“纹绣全能班”学习,并交纳6,800元学费,被告向原告开具了学费收据,但双方未就此签订书面合同。之后,因原告要求发票报销,故被告通过合作单位上海旦辰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6,800元的咨询费发票,开具为咨询费发票也是经过原告同意的。被告的课程设置是每周一至周六都有基本功课程,学习时间是从上午10时到下午5时(含午休1小时);每月有一期三至四天的大课。全能班学员在上述课程时间内都可以参加学习,随到随学,无课时限制,直至学会为止。一般情况下,两周即可完成基本功课程。原告报名后,大概学习了十次左右的课程。原告已经在被告处完成了“纹绣全能班”的所有课程,包括纹眉(线条眉和雾眉)、纹眼线、漂唇、纹发际线、激光洗眉、乳晕、点痣、孕睫、驻颜术(皮肤美白护理)、孕唇等,但被告无法保证原告掌握相应技术。被告所教学的内容不在上海职业鉴定中心认可的职业技能范围内,故被告无法办理教学资质。因为教学内容没有资质考核,故被告处的教学老师没有纹绣方面的教学资质,但教学老师曾经担任过相关纹绣比赛的评委。原告若对被告提供的服务不满意,可以在教学课程中就提出异议,而不是在课程结束之后才反映。原告诉称的其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情况属实。被告已经按约提供服务,故不同意退还学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经质证后认定如下:1、原告的学习内容。原告诉称其在被告处仅学习了雾眉纹绣和纹眼线两项内容,而被告则辩称原告已完成全部学习内容。从被告所举证据来看,原告的学员管理信息档案表上“结业时间”一栏内注明的原告已在“2016年3月15日完成所有课程”的相关内容,系被告自行填写,无法证明原告已确认其完成所有课程学习;而被告提供的练习作品、学员实操申请及确认同意书、微信通话记录、微信语音资料等仅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学习了纹眉技术并进行了实际操作,无法证明原告已完成其他课程学习。因原告自认其在被告处已完成了纹眼线技术的学习,故综合上述证据及双方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在被告处完成的学习内容包括纹眉和纹眼线,课程时间约十次。2、关于被告的办学资质和教学人员教学资质。从被告的营业执照来看,其经营范围为商务咨询、化妆品、美容用品及器材的销售、礼仪服务、美容店等,并不包括开展美容技术教学的相关资质,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其课程教学老师具备相应的教学资质。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原、被告陈述及相应证据,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关于教学纹眉、纹眼线、纹唇、纹发际线、洗眉、去痣、孕睫等美容技术的合同关系,但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关于合同期限及课程设置等的相关约定。从原、被告举证情况来看,原告实际仅在被告处完成了纹眉、纹眼线的部分教学内容。因被告并不具备办学资质,且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其合理设置教学内容、提供合格教学服务,故原告要求结束尚未完成的课程并退还费用,本院依法准许。考虑到原告在被告处已参加了十次左右的课程学习并完成了部分学习内容,被告为此已提供了一定的服务,且原告未经审查被告资质即交费学习,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故对原告要求退还全部课程费用之诉请,本院不予准许。综合考虑到本案案情,本院依法酌定,被告应返还原告的服务费用为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宏媛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曹燕萍费用3,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上海宏媛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志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佳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