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7民终249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李高平与汝南县宏宇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高平,汝南县宏宇食品饮料有限公司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7民终24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高平,男,1973年9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国,河南鸿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汝南县宏宇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红,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保红,该公司董事。上诉人李高平因与被上诉人汝南县宏宇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7民初8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高平上诉请求:撤销汝南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7民初804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原审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承包的土地被政府征收后,该宗土地和其他被征收的土地政府一直没有使用,目前其他被征收的土地一直由上诉人所在村民组成员继续种植收益。故上诉人也有继续取得收益的权利,上诉人起诉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租金法院应当予以审理。宏宇公司辩称,虽然其与上诉人签订有土地租赁合同,但是涉案土地已经被政府征收,上诉人也已经足额领取了该宗土地的征收补偿费用。上诉人已不再享有该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双方之间自然也就不再存在土地租赁关系。原审法院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李高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宏宇公司支付原告李高平从2011年到2015年的土地租赁费72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0月14日,原告李高平与被告宏宇公司签订一份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李高平将自己承包的位于汝西环城路东、新河北的土地1.8亩出租给被告宏宇公司,租赁期限十年,从2009年10月14日到2019年10月14日,每年每亩租赁费800元。合同同时约定:在租赁期内,如果政府对所租赁土地进行征用,致使被告宏宇公司无法进行生产,宏宇公司有权终止租赁合同,并有权向政府要求赔偿。合同签定后,被告宏宇公司在所租赁的土地上种植了景观树,并向原告李高平支付了一年的租金。2010年6月18日,经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土(2010)648号文件批复,被告宏宇公司租赁的原告李高平的1.8亩土地被纳入汝第二批乡镇建设征收土地,原告李高平按每亩22500元(含500元青苗补偿费)的标准领取了1.8亩土地的征收补偿费用。在该土地被征收后至汝南县人民政府实际使用前,该宗土地一直由被告宏宇公司使用。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李高平作为本案1.8亩土地的原土地承包人,与被告宏宇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该1.8亩土地被政府征收,原告李高平已足额领取了该土地的征收补偿费用,其对该宗土地已不再享有承包经营权。该宗土地也因政府的征收行为由集体所有变为国有土地。虽然被告宏宇公司目前仍在该宗土地上种植有树木,但因该宗土地性质及所有权的变更,原告李高平与被告宏宇公司之间已不存在土地租赁关系,故原告李高平要求被告宏宇公司支付该土地被政府征收后的租赁费用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裁定:驳回原告李高平的起诉。本院认为,在上诉人李高平与被上诉人宏宇公司履行土地租赁合同过程中,涉案土地被政府征收,该土地的性质也由集体所有变为国有,且上诉人已经足额领取该土地的征收补偿费用,故上诉人不再享有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现上诉人依据土地租赁合同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土地被征收后的租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综上,李高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卫国审判员  王巧莉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董福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