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22民初58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陈爽与赵志敏、张业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爽,赵志敏,张业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2民初581号原告:陈爽。被告:赵志敏,下落不明。被告:张业龙。原告陈爽诉被告赵志敏、张业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志敏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业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爽诉称,被告赵志敏于2015年9月25日向我借款70000元,被告张业龙作为担保人。被告赵志敏承诺于2015年10月24日前还清借款,但是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虽经我多次催要,但被告赵志敏拒绝履行给付义务。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免受侵害,故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欠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34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自2015年10月25日至给付完成之日止。)被告赵志敏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张业龙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朋友介绍相识。2015年9月份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赵志敏向原告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5年9月25日至2015年10月24日止;借款按月计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直至本利结清。被告张业龙为该借款的担保人。被告赵志敏与被告张业龙承担连带责任,未约定担保期限。双方均在该借款协议上签字摁印。原告将现金70000元交付给被告赵志敏。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赵志敏一直未能偿还该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部分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借据一份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详细约定了借款数额、借款期限、利息计算方法和违约责任,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而被告赵志敏在借款到期后未能依约归还借款,且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被告张业龙亦未能履行其连带保证责任。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利息的给付,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及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志敏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爽借款本金7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业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35元,由被告赵志敏、张业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刘 军审判员 唐怀玉审判员 姜亚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艳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