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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民申172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襄阳市樊城区太平店镇郭岗社区居民委员会与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襄阳供电公司、龚连先电力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襄阳市樊城区太平店镇郭岗社区居民委员会,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襄阳供电公司,龚连先,冯永秀,龚芳,龚择云,龚某1,宋慧军,王合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民申172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襄阳市樊城区太平店镇郭岗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太平店镇郭岗社区。法定代表人:郭家生,该社区居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徐大明,男,194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该社区居民。委托代理人:徐光前,男,1971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该社区居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襄阳供电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长虹路15号。代表人:彭天海,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龚连先,男,1935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系死者龚某2之父。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冯永秀,女,195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系死者龚某2之妻。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龚芳,女,198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系死者龚某2之女。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龚择云,女,199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谷城县,系龚艳慧之女。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龚某1。龚择云、龚某1的法定代理人为冯永秀。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宋慧军,男,197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王合洲,男,196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再审申请人樊城区太平店镇郭岗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郭岗社区居委会)因与被申请人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襄阳供电公司(以下简称襄阳供电公司)、龚连先、冯永秀、龚芳、龚择云、龚某1、宋慧军、王合洲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襄阳中民二终字第00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郭岗社区居委会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郭岗社区居委会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郭岗社区居委会在涉案高压线下将地面垫高后距离高压线的距离仍然是安全距离。襄阳供电公司没有举证证明相关规定中安全距离的规定。依据《国家电网公司电力安全工作规程》规定,10KV高压线安全距离是0.7米,郭岗社区居委会在涉案高压线下地面垫高后离高压线的垂直距离是4.4米,减去安全距离0.7米后,还有3.7米的距离,低于我国铁路桥或者高架桥的限高距离3.7米。因此,死者龚某2、龚艳慧违法生产,在作业中违反安全生产规定才是其死亡的原因,其死亡与郭岗社区垫高地面的行为无关,死者应承担40%的责任,郭岗社区居委会不应承担责任。襄阳供电公司作为该高压线路的经营者管理不善应该承担60%的责任。(二)死者龚某2、龚艳慧是农村户口,而且不是合法经营,不应按照城市户口标准计算赔偿费用。本院审查查明,2001年1月至同年6月,襄阳供电公司组织施工,架设了一条从樊城区太平店镇郭岗村二组到襄阳供电公司太平店供电所的10KV高压电线,经变压后向太平店镇化纤路两侧居民供电。2001年7月,该线路经襄阳供电公司验收合格投入营运至今。该条高压线长度约300米,架设时该线路经过的区域地势低洼,为弃耕农田,后因该区域毗邻太平店镇集镇,随着集镇的发展,居民逐渐增加,演变为居民区。2012年春,樊城区太平店镇郭岗村二组组织人员施工,在该区域低洼地尚未建房的部分,横穿涉诉的高压线路,投资修建了一条宽约5米、长约50米的道路,然后将道路两侧的弃耕低洼农田经统一规划和测量,有偿转让给本组村民建房,每户交款2万元,受让土地面积均为11.5米×7.25米。新建的道路较原地形增高约1.2至1.5米左右。因宋慧军岳父邓理全系太平店镇郭岗村二组村民,邓理全交费2万元,在距离涉诉高压线7米处受让一块面积为11.5米×7.25米的土地,后邓理全又将该宗土地转让给宋慧军建房。2014年6月1日,宋慧军与王合洲签订合同,采用包工包料的方式,将房屋发包给王合洲建造,价款9万元。王合洲承包该工程后,购买龚某2(1955年12月24日生)生产经营的预制板施工,约定由龚某2负责运输装卸。2014年6月5日下午,龚某2驾驶经过改装的拖拉机,装载宋慧军建房用的预制板,随其大女儿龚艳慧(1978年1月23日生)一起送往宋慧军建房工地。到达目的地后,因属首次送货,王合洲亦未在现场,龚某2便自行决定将拖拉机停放在太平店镇郭岗村二组新修的道路上,距离宋慧军房屋东边约7米处,即涉诉高压线下方,便操作拖拉机吊卸预制板,吊卸过程中,因拖拉机吊杆触及10KV高压电线,龚某2被高压电流击中。其女龚艳慧见状,前去施救,因触及拖拉机车身,亦被电流击中。事故发生后,龚某2、龚艳慧被送往太平店镇卫生院救治无效死亡。另查明,襄阳供电公司架设的涉诉10KV高压电线产权属襄阳供电公司所有,未包裹绝缘材料。龚某2、龚艳慧属农业户口,龚某2自2009年始在樊城区太平店镇龚洲村开办预制构件厂,龚艳慧亦长年在龚某2的预制构件厂帮工。龚某2与其妻冯永秀生育龚艳慧、龚芳两个女儿。龚某2父亲龚连生、母亲余书华共生育龚某2、龚志书、龚志艮、龚志春、龚志军五个儿子,余书华于1985年去世。龚艳慧与其丈夫龚明成生育龚择云、龚某1两个子女。龚艳慧与龚明成于2013年9月16日离婚。龚艳慧死后,龚明成与冯永秀协商同意由冯永秀担任龚择云、龚某1的监护人。事故发生后,襄阳供电公司和郭岗社区居委会分别支付赔偿金8万元和2万元。另查明:樊城区太平店镇郭岗村村民委员会现已更名为樊城区太平店镇郭岗社区居民委员会。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4)鄂樊城民二初字第00365号民事判决:一、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襄阳供电公司赔偿龚连先、冯永秀、龚芳、龚择云、龚某1各项损失人民币632401元。二、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襄阳供电公司赔偿龚连先、冯永秀、龚芳、龚择云、龚某1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0元。三、第三人樊城区太平店镇郭岗社区居委会赔偿龚连先、冯永秀、龚芳、龚择云、龚某1各项损失人民币336200元。四、第三人樊城区太平店镇郭岗社区居委会赔偿龚连先、冯永秀、龚芳、龚择云、龚某1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0元。五、驳回龚连先、冯永秀、龚芳、龚择云、龚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襄阳供电公司负担3400元,第三人樊城区太平店镇郭岗社区居委会负担3000元,龚连先、冯永秀、龚芳、龚择云、龚某1负担500元。襄阳供电公司不服,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鄂襄阳中民二终字第00699号民事判决:一、撤销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4)鄂樊城民二初字第003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二、维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4)鄂樊城民二初字第0036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襄阳供电公司赔偿龚连先、冯永秀、龚芳、龚择云、龚某1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0元;三、维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4)鄂樊城民二初字第0036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樊城区太平店镇郭岗社区居民委员会赔偿龚连先、冯永秀、龚芳、龚择云、龚某1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0元;四、改判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襄阳供电公司赔偿龚连先、冯永秀、龚芳、龚择云、龚某1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计394934元;五、改判樊城区太平店镇郭岗社区居委会赔偿龚连先、冯永秀、龚芳、龚择云、龚某1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计454934元;六、驳回龚连先、冯永秀、龚芳、龚择云、龚某1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13元,共计10513元,由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襄阳供电公司负担4205元,樊城区太平店镇郭岗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4205元,龚连先、冯永秀、龚芳、龚择云、龚某1负担2103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人身触电事故引发的损害责任赔偿纠纷,针对郭店社区居委会再审申请理由评析如下:(一)按照《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的规定,10KV高压线架空电力线路与地面的距离应该为5米以上,本案案发地高压线在襄阳供电公司投入运营时,距离地面距离在5米以上,符合标准。后由于郭岗村二组未经批准即修建道路,在涉案高压线下擅自将地面垫高1.2-1.5米,导致地面与高压线的垂直距离缩短到4.4米,为事故的发生埋下隐患,因此,郭岗村二组应承担相应责任。二审法院酌定郭岗社区居委会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郭岗社区居委会以垫高后的距离仍低于我国铁路桥或者高架桥的限高为由主张其无过错,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死者龚某2、龚艳慧是否应该按照城市户口标准计算赔偿费用问题,龚连先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了樊城区太平店镇龚洲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樊城区太平店工商所出具的证明,预制构件厂的照片。原审法院据此认定龚某2、龚艳慧生前收入来源为非农业,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亦无不当。郭店社区居委会的此再审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郭岗社区居委会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襄阳市樊城区太平店镇郭岗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蒋国剑审判员  彭 静审判员  朱红祥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