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4刑初34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侯阿法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阿法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4刑初34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阿法(曾用名侯某),男,1976年10月17日出生。曾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0年7月26日被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08年4月22日被本院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0年9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3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27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6)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阿法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晓莉、代理检察员吴小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阿法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7日0时许,被告人侯阿法步行至新郑市孟庄镇肖庄村,翻墙跳入被害人张某家中,用其在张某家卧室内找到的车钥匙,将张某停放在院内的车牌号为豫A×××××的启辰牌轿车盗走。经郑州市瑞华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鉴定该被盗启辰牌轿车的价值为52170元。另查,2014年8月18日,新郑市公安局将被盗车辆豫A×××××的启辰牌轿车发还被害人张某。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侯阿法系累犯,坦白,被动退赃,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并处罚金。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侯阿法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阿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侯阿法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院在对被告人侯阿法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动退赃,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侯阿法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侯阿法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阿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4月13日起至2020年4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赵梅香人民陪审员 魏学锋人民陪审员 吕慧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时晓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