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02民初905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3-13
案件名称
李军华与郑子平、郑子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华,郑子平,郑子超,朱永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民初9055号原告:李军华,男,1963年1月19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代理人:陈仲年,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子平,男,1969年6月30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郑子超,男,1959年6月11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朱永堂,男,1974年1月23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原告李军华与被告郑子平、郑子超、朱永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华的委托代理人陈仲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子平、郑子超、朱永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军华诉称:2014年2月12日三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10个月,并口头约定按月息2分计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无理拒绝,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被告郑子平、郑子超、朱永堂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2日,被告郑子平、郑子超、朱永堂向原告借款20万元,三被告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郑子平、郑子超、朱永堂向李军华借人民币20万元,期限为10个月,于2014年12月12日一次性还清。借款人:郑子平郑子超朱永堂2014年2月12��”,原、被告另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该款到期,经原告催要,原告自认被告郑子平已支付四个月的利息,其中第一个月付现金4000元,另三个月通过银行转账各付息4000元,共计12000元。借款本金及其他利息至今均未偿还。原告索要余款未果,于2016年7月11日诉至本院主张权利。被告郑子超与被告朱永堂于本案庭审结束后来庭,本院分别对被告郑子超和朱永堂进行了调查。被告郑子超对上述借款约定事实予以认可,并陈述该款是原告用现金和银行转账方式,各付给郑子平10万元,其本人没有拿钱,也没有支付过借款本息。被告朱永堂主张其与郑子超实际是担保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借条、银行转款明细、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予以确认,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郑子平、郑子超、朱永堂向原告李军华借款20万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李军华依约履行了出借借款义务,借款人亦应按约履行及时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现借款人未按约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对借款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借款利息1.6万元,系原告自主意思表示,本院对该事实亦予以确认。被告朱永堂称其与郑子超系担保行为,并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被告郑子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对其答辩、质证等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对上述事实的认定。综上,原告李军华要求被告郑子平、郑子超、朱永堂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子平、郑子超、朱永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李军华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诉讼保全费1570元,均由被告郑子平、郑子超、朱永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国良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密士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