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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5民初3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任某某与吴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5民初3136号原告:任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文男,江苏平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玉峰,江苏平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晓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夏玉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某诉称,2002年1月1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7年12月1日双方协议离婚,其中登记在原告任某某名下的车号为苏EXXX**的哈飞牌车辆归被告所有。但被告在占有并使用车辆后,却迟迟未办理变更过户手续,车辆逾期也未办理年检手续。现原告得知如果车辆一旦发生事故,可能会由原告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车号为苏EXXX**的哈飞牌车辆变更为被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某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月11日登记结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于2007年4月16日购买了一辆车牌号为苏EXXX**的哈飞牌小型汽车,登记在原告任某某名下。2007年12月1日,原、被告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上述车辆归吴某某所有。但原、被告双方一直未办理上述车辆的过户手续。2016年5月3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向原告发函,要求原告办理上述车辆的年检手续。原告认为如果车辆发生事故,可能会由原告承担法律责任,而被告又拒不配合,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逾期未检验通知、车辆交易合同、苏州市车辆管理所查询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2月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书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被告双方约定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车辆归被告所有,被告应当按照上述协议书的约定履行车辆过户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办理上述车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登记在原告任某某名下的车牌号为苏EXXX**小型汽车过户至被告名下,原告应给予必要的配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审判员  杨晓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 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