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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0691民初字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2016)鄂0691民初134号原告(反诉被告)陈天云与被告(反诉原告)胡寿良、被告武汉中通快递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天云,胡寿良,武汉诚信中通快递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0691民初字134号原告(反诉被告)陈天云,男,197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委托代理人李豪,襄阳市樊城区米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久堂,襄阳市樊城区长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胡寿良,男,197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委托代理人胡庆庆,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诚信中通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中通快递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华工业园*****号。法定代表人赖梅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常剑,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陈天云与被告(反诉原告)胡寿良、被告武汉中通快递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4)鄂襄新民初字第00908民事判决书,被告(反诉原告)胡寿良、被告武汉中通快递公司不服,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5年6月8日,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襄阳中民四终字第00214号民事裁定书,以胡寿良提供新的证据,导致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将该案发回我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豪、王久堂,被告(反诉原告)胡寿良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庆庆,武汉中通快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常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天云诉称,2013年10月20日,原告陈天云与被告胡寿良就中通快递区域经营权、襄樊齐鑫中通快递公司资质及资产的转让事宜签订《襄樊齐鑫中通快递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转让费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2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交付义务,但被告胡寿良至今仍拖欠24.8063万元转让费用未付。另原告代被告缴纳2014年度协会会费0.5万元。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转让费24.8063万元;支付原告代付的0.5万元会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寿良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胡寿良已按转让合同约定支付定金10万元,后又向武汉中通快递公司支付了210万元转让费,且武汉中通快递公司已按转让合同及各次交接处理意见向原告陈天云支付了165.7437万元,剩余的44.2563万元应由武汉中通快递公司在210万元转让费中扣除34.2562万元退还给下属承包区。其中1元系武汉中通快递公司在转最后一笔款时遗漏了,被告胡寿良愿意当场支付1元钱。10万元系在交接过程中,由于陈天云挑唆、煽动、组织速递公司人员罢工,给胡寿良造成33万元的经济损失,依据双方2013年10月20日签订的合同第十条约定,陈天云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在扣除10万元之后,陈天云还应向胡寿良赔偿23万元的经济损失,胡寿良已在本案中通过反诉的形式提出主张。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武汉中通快递公司辩称,收到胡寿良支付的210万元转让费属实,已支付原告陈天云1**.7437万元,公司已支付34.2562万元给胡寿良返还给下属承包区,现公司帐户上只余10万元未支付,因原告陈天云违反合同约定,给胡寿良造成损失,该费用应退还给胡寿良。反诉原告胡寿良反诉称,胡寿良与陈天云签订《襄樊齐鑫中通快递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后,反诉被告陈天云未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2月27日唆使、挑衅下属承包区围堵反诉原告经营场所大门,导致两天到达襄阳的快递共计11945件延误,造成经济损失33万元。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陈天云赔偿反诉原告胡寿良经济损失23万元(已扣除未支付的10万元转让费);本案的本诉及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陈天云承担。反诉被告陈天云辩称:反诉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并未唆使他人围堵反诉原告经营场所大门,其快件是否延误与反诉被告无关,故应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原告陈天云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陈天云与被告胡寿良于2013年9月18日签订的《襄樊中通转让合同》、原告陈天云与被告胡寿良、武汉中通快递公司于2013年10月20日签订的《襄樊齐鑫中通快递转让合同》及原告陈天云与被告胡寿良于2013年12月31日签订的《襄阳齐鑫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公章等物件移交协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转让合同关系及被告胡寿良拖欠原告陈天云转让费24.8063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胡寿良、武汉中通快递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14.8063万元属于押金、网络建设费及派件费,必须予以扣除,剩余10万元,因原告陈天云未按合同约定将证照交予被告,故不应支付。本院认为,被告胡寿良、武汉中通快递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被告三方签订转让合同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提出不应向原告支付24.8063万元的辩称理由,本院将结合双方提供的其他证据,再予以评述。2.襄阳市快递行业协会出具的收据一张。用于证明原告陈天云于2013年11月15日向襄阳市快递行业协会交纳了2014年协会会费0.5万元,要求被告胡寿良予以返还。经质证,被告胡寿良、武汉中通快递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会费系双方在公司移交前交纳的,应当属于公司资产的一部分,一并移交被告,且会费交纳系自愿,并没有强制性规定必须交纳,故被告不应承担返还会费的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胡寿良、武汉中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于2013年11月15日向襄阳市快递行业协会交纳0.5万元会费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于该会费是否应由胡寿良支付给陈天云,本院综合其他证据予以评判。被告胡寿良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陈天云与被告胡寿良于2013年9月18日签订的《襄樊中通转让合同》、原告陈天云与被告胡寿良、武汉中通快递公司于2013年10月20日签订的《襄樊齐鑫中通快递转让合同》、原告陈天云与被告胡寿良签订的《襄阳齐鑫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公章等物件移交协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转让合同关系、被告胡寿良已先期支付原告陈天云10万元定金及原告陈天云无权收取承包区保证金及员工保证金或押金的事实。经质证,原告陈天云和被告武汉中通快递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原告陈天云认为保证金和押金已在被告第三期应付款中予以扣除,不应重复扣除。对原告的此项抗辩主张,本院将结合双方提供的其他证据,再予以评述。原告陈天云对收到胡寿良10万元定金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陈天云与被告胡寿良签字认可的承包区交接手续,载明:“陈天云20**年12月31日转交承包区押金壹拾玖万肆仟伍佰元整,余下的押金和与承包区的经济纠纷由陈天云尽快与承包区沟通并解决好。这笔款子由总部在第三期付款中扣除。陈天云应在2014年1月份处理好与承包区的纠纷”;原告陈天云与被告胡寿良于2014年1月26日共同签字一份材料,载明:“兹有陈天云和胡寿良关于齐鑫中通买卖合同最后一笔尾款四十万元整,原合同要求交接清楚后于二零一四年一月底结清,因公司工商,税务,经营许可等未能完成,暂缓付款十万元整,要求胡寿良在三个月内将所有工商税务,经营许可等手续过户完成,但陈天云必须给予积极配合。所有手续完成后胡寿良必须及时通知武汉中通将款项付给陈天云或齐玉清。叁个月满如未完成过户胡寿良必须将此款项通知武汉中通付给陈天云,还有陈天云与承包区有未交接的押金合计五万元整。网络建设费玖万柒仟伍佰元整。派件费伍佰陆拾贰元。”用于证明原告违规收取的承包区押金和网络建设费应当在转让费中予以扣除。经质证,原告陈天云与被告武汉中通快递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陈天云认为2013年12月31确认的19.45万元押金已经予以扣除。2014年1月26日确认的5万元押金、9.75万元网络建设费及562元派件费问题,原告陈天云认为,其在与下属承包区签订加盟协议时已明确约定不退还网络建设费用,现被告退还该费用与其无关。押金及派件费应由其与下属承包区自行处理。本院认为,原告陈天云、被告胡寿良、武汉中通快递公司对2013年12月31确认的19.45万元押金,已在第三期付款中予以扣除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陈天云提出关于5万元押金、9.75万元网络建设费和562元派件费不应扣除的抗辩主张,本院将综合其他证据,再予以评述。3.武汉中通快递公司出具的《关于中通襄阳加盟公司违规收取网络建设费的说明》载明:襄阳中通加盟公司齐鑫中通速递服务公司在转让过程中被发现违规向下属承包区收取网络建设费,造成承包区反映强烈,要求返还此笔款项,此笔费用由新接手负责人胡寿良从交接款项中扣除,返还给各承包区,以后胡寿良也不准向各承包区收取网络建设费。证明原告陈天云违规收取的网络建设费9.75万元应当从转让费中予以扣除。经质证,被告武汉中通快递公司对此无异议。原告陈天云认为其没有收到过该说明,且当时与中通速递总公司(上海中通吉速递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加盟合同和与被告武汉中通快递公司签订的《加盟协议书》中已赋予原告自主经营权,也没有约定不允许收取网络建设费,并提供了其与上海中通吉速递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网络特许加盟合同书》及与被告武汉中通快递公司签订的《加盟协议书》,被告武汉中通快递公司对《网络特许加盟合同书》、《加盟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快递公司的网络建设费是否应当收取,没有相应法律法规予以规定,企业可以要求加盟企业禁止收取网络建设费,现中通快递公司出具书面说明陈天云在经营过程中以企业的名义违规向下属承包区收取网络建设费,并对该费用后续处理做出明确的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是否应当扣除上述费用,本院综合其他证据予以评判。4.银行转账凭证四份。2013年10月30日,蓝柏成支付齐玉清90万元、2013年11月30日,屠华苹支付齐玉清40万元、2013年12月31日,伍军民支付齐玉清20.55万元、2014年1月26日,屠华苹支付齐玉清15.1937万元,以上合计共付款165.7437万元。蓝柏成为被告武汉中通快递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屠华苹为被告武汉中通快递公司财务工作人员、伍军民为被告武汉中通快递公司财务经理、齐玉清为原告陈天云妻子。用于证明被告武汉中通快递公司已向原告陈天云付款165.7437万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陈天云、被告武汉中通快递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当事人各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作为直接证据可以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及原告陈天云已收到被告武汉中通快递公司支付转让费165.7437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5.上海中通吉速递服务有限公司与襄阳齐鑫中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陈天云)的《快递行业特许经营(加盟)合同》一份及2012年4月修订版的中通速递手册一份,用于证明陈天云与中通快递公司特许经营合同期限自2011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7月9日止,在加盟期间,齐鑫速递公司及陈天云应遵守中通速递手册的相关规定,网络建设费必须经过总部网管中心的书面同意才能收取。经质证,被告武汉中通快递公司对两份证据予以认可,原告陈天云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速递手册是在其与快递公司签订合同后才出台的,其收取网络建设费不应受此手册限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陈天云是否该收取网络建设费,本院综合其他证据予以评判。6.收条及情况说明,用于证明胡寿良已退还下属承包区押金、网络建设费及派件费。经质证,原告陈天云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是否退款与其无关,且无转帐凭证,也不能证实被告已经退款了。本院认为,被告胡寿良已退还下属承包区押金、网络建设费及派件费有收条可以证实,且有下属承包区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印证收到该款,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是否应从支付给陈天云的尾款中扣除,本院综合其他证据予以评判。7.证人关国利、耿丽敏、胡友明证实,下属承包区的人员知道陈天云违规收取网络建设费后,于2014年1月26日当天知道陈天云去胡寿良那里要尾款,十几个人就到佳海工业园一楼大厅围堵陈天云,并说,如果胡寿良将钱给了陈天云,大家就找胡寿良要,当时三方协商一致,由胡寿良将该款扣下来还给他们,陈天云也同意让胡寿良扣除该费用,并给现场每人发了一份协议,现该款已由胡寿良退还给了他们。用于证明押金、网络建设费及派件费是原告陈天云同意从尾款中扣除的。经质证,原告陈天云对下属承包区人员当天在现场无异议,认为当天如果其不解决押金、网络建设费等问题,胡寿良就不给其剩余费用,这些问题应当由其与下属承包区内人员解决,与胡寿良无关。被告胡寿良、武汉中通快递公司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本院综合其他证据予以评判。反诉原告胡寿良为支持其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武汉中通快递公司出具的《关于2.27承包区闹事事件的处理决定》、2014年2月27至28日快件延误记录、《延误件的处罚标准》、被告胡寿良向武汉中通快递公司缴纳3万元罚款和赔偿30万元损失的收款收据、证人王彦波、杨昀、薛成龙等人的证言。用于证明由于原告陈天云的挑唆,下属承包区人员于2014年2月27日、28日连续两日围堵被告胡寿良经营场所的大门,导致1万多件快递件积压,给被告造成巨大损失,武汉中通快递公司给予被告胡寿良3万元罚款,并赔偿武汉中通快递公司30万元损失的事实。经质证,原告陈天云提出对处理决定、处罚标准、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延误记录系复印件,不予质证,证人现系被告胡寿良下属承包商,与胡寿良有利害关系,且原告并没有挑唆任何人围堵过被告大门,下属承包商堵门是要求提高薪酬待遇,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本院认为,2014年2月27日,位于襄阳高新区佳海工业园A20号的经营场所受下属承包商围堵的事实存在,且已经过公安机关的处理。证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均为提高待遇才采取的堵门措施,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与在法庭的陈述不一致,且部分证人系被告胡寿良的下属承包商,确存在利害关系。经反诉被告陈天云申请,本院依法调取公安机关处理“2.27”事件的询问笔录,双方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公安机关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中均未显示该事件是由陈天云挑唆引起,故对反诉原告胡寿良要求由陈天云赔偿快件延误损失33万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原告陈天云与被告胡寿良签订了《襄樊中通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甲方(陈天云)将其名下的襄樊中通公司有偿转让给乙方(胡寿良),转让价格为贰佰贰拾万元整;襄樊中通公司的固定资产(包括公司里使用的电脑、汽车、营业执照等)一并转让给乙方。甲方应配合乙方办理过户手续。该合同签订后,被告胡寿良支付原告陈天云定金10万元。2013年10月20日,原告陈天云和被告胡寿良、武汉中通快递公司又签订一份《襄樊齐鑫中通快递转让合同》,该合同约定,自2013年11月1日起,由陈天云将襄樊齐鑫中通快递有限公司的区域经营权、公司资质及公司所有资产全部转让给胡寿良;经湖北中通快递公司、陈天云、胡寿良三方评估,陈天云经营区域的费用为190万元、公司固定资产为30万元,合计为人民币220万元整。转让费分五期付清,签订意向合同支付10万元,2013年11月1日接手前支付90万元,2013年12月1日前支付40万元,2014年1月1日前支付40万元、2014年1月31日(所有证件、业务电话齐全有效过户给胡寿良)支付40万元。第一期转让费由胡寿良直接支付给陈天云。第二期及第三期、第四期费用由胡寿良支付给中通快递湖北总公司,由中通湖北总公司按时支付给陈天云。合同签订后,被告胡寿良依约向被告武汉中通快递公司支付转让款210万元。被告武汉中通快递公司法定代表人蓝柏成于2013年10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将90万元汇入陈天云妻子齐玉清账户中、2013年11月30日,被告武汉中通快递公司的财务工作人员屠华苹通过银行转账,将40万元汇入陈天云妻子齐玉清账户中。2013年12月31日,原告陈天云与被告胡寿良办理了承包区押金交接手续,双方在交接手续上签字认可,该手续载明:陈天云20**年12月31日转交承包区押金壹拾玖万肆仟伍佰元整,余下的押金和与承包区的经济纠纷由陈天云尽快与承包区沟通并解决好。这笔款子由总部在第三期付款中扣除。陈天云应在2014年1月份处理好与承包区的纠纷。被告武汉中通快递公司应付原告陈天云的40万元中,扣除了交接手续中约定的19.45万元押金后,被告武汉中通快递公司的财务经理伍军民于2013年12月31日通过银行转账,将20.55万元汇入陈天云妻子齐玉清账户中。2014年1月9日,原告陈天云和被告胡寿良又签订《襄樊齐鑫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公章等物件移交协议》,约定于同日办理公司企业法人执照变更等手续,同时陈天云将原襄樊齐鑫中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公司章、发票章、营业执照正副本、快递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国税登记证正副本、地税登记证正副本、中国银行襄阳樊西支行开户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中国银行更换预留银行签字通知书、中通速递网络特许加盟合同书、湖北省组织机构公共信息卡、武汉诚信中通襄樊网络建设费0.5万元收据、武汉诚信通中通襄樊押金1万元收据等移交给胡寿良,该协议还约定,陈天云承诺转交前原襄樊齐鑫中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无债权、债务纠纷,无合同纠纷,否则一切责任由陈天云承担。胡寿良概不担责。2014年1月26日,被告胡寿良与原告陈天云共同签字出具材料一份,载明:兹有陈天云和胡寿良关于齐鑫中通买卖合同最后一笔尾款四十万元整,原合同要求交接清楚后于二零一四年一月底结清,因公司工商,税务,经营许可等未能完成,暂缓付款十万元整,要求胡寿良在三个月内将所有工商税务,经营许可等手续过户完成,但陈天云必须给与积极配合。所有手续完成后胡寿良必须及时通知武汉中通将款项付给陈天云或齐玉清。叁个月满如未完成过户胡寿良必须将此款项通知武汉中通付给陈天云,还有陈天云与承包区有未交接的押金合计五万元整,网络建设费玖万柒仟伍佰元,派件费伍佰陆拾贰元。同日,被告武汉中通快递公司在扣除了上述书面材料中载明的14.8063万元后,武汉中通快递公司的财务工作人员屠华苹通过银行转账,将15.1937万元汇入陈天云妻子齐玉清账户中。现原告以二被告应支付拖欠其转让费24.8063万元及代被告胡寿良交纳0.5万元会费为由,诉至本院,引起诉讼。另查明:2013年11月15日,原告陈天云以襄阳中通快递公司的名义向襄阳市快递行业协会交纳0.5万元会费。还查明,2014年10月后,被告胡寿良已退还下属承包区押金5万元、网络建设费9.75万元及派件费562元。本院认为,原告陈天云与被告胡寿良签订的《襄樊中通转让合同》、《承包区押金交接手续》、《襄樊齐鑫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公章等物件移交协议》及2014年元月26日签订的协议与原告陈天云与被告胡寿良、武汉中通公司签订的《襄樊齐鑫中通快递转让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胡寿良按《襄樊中通转让合同》支付了原告陈天云定金10万元后,又依《襄樊齐鑫中通快递转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武汉中通快递公司支付210万元转让费,已履行了自己的支付义务。被告武汉中通快递公司在收到胡寿良支付转让费后,也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武汉中通快递公司履行支付义务,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支付数额的问题,被告胡寿良已支付的10万元定金,被告武汉中通快递公司分四次共支付给陈天云的165.7437万元,原告陈天云认可应冲抵19.45万元押金,剩余24.8063万元。被告胡寿良辩称10万元因其他纠纷暂未支付,1元系转款时遗漏,可当场支付,剩余5万元押金、9.75万元的网络建设费及562元派件费共计14.8062应在尾款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因押金一事在合同已有约定且之前的押金已退还,后来核算的5万元押金应当由被告胡寿良一并退还给各经营户。陈天云经营的中通公司是加盟公司,经营方式和理念应当由上级公司来确定,上级公司已明确说明该费用是违规收取,应由新接手的经营人予以退还符合加盟公司的规定,证人也证实2014年1月26日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在下属承包区人员见证且双方同意扣除的情况下签订,胡寿良已按协议约定将该部分费用退还给下属承包商,因此,该协议中约定的押金、网络建设费及派件费应当由被告胡寿良在尾款中扣除后返还给各经营户。故本院对被告胡寿良、武汉中通公司的该项辩称理由予以采纳。扣除上述费用后,被告武汉中通快递公司还应支付原告陈天云转让费1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胡寿良返还代交的0.5万元会费的请求,因交纳会费的行为发生在公司移交期间,是否参加行业协会系经营者自愿的行为,原告陈天云自行交纳会费未征得被告胡寿良的同意,该会费及交纳会费所产生的权利,可视为包含在原告应当移交给被告胡寿良资产中,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交纳的0.5万元会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胡寿良反诉要求原告陈天云赔偿因其挑唆他人堵门,给其造成的损失33万元的请求。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系陈天云挑唆他人围堵胡寿良经营场所大门并导致快件延误损失,故被告的该反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武汉诚信中通快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天云转让费人民币10万元;二、驳回原告陈天云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胡寿良的反诉请求。如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100元,由原告陈天云承担2000元,被告武汉诚信中通快递有限公司承担31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反诉原告胡寿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马洪斌审判员  姜 勋审判员  王 旻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