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民终179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黄德兵与赵春华、金坛市东亚摩托销售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德兵,赵春华,金坛市东亚摩托销售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民终17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德兵。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鹏飞,系海航旅游管理控股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春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储庆华,江苏天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坛市东亚摩托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薛埠镇茅东大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东门大街123号。负责人:徐一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杰,江苏金伙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德兵因与被上诉人赵春华、金坛市东亚摩托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亚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15)坛朱民初字第0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德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鹏飞、被上诉人赵春华的委托代理人储庆华、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秀琴到庭参加诉讼,东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德兵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黄德兵虽是死者黄某的侄子,但从1990年开始和死者黄某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应属于近亲属的范畴,依法享有主张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权利。主要理由如下:1、我国《收养法》最早于1991年12月29日公布,自1992年4月1日起施行。本案收养行为发生在我国《收养法》实施前,应当依据我国《收养法》实施前的有关法律规定来确定收养关系是否成立。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2、黄德兵在一审中提交了薛埠镇上阮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死者黄某自1990年来到薛埠镇上阮村,一直居住在黄德兵家里,由黄德兵抚养照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的规定。3、湖北省竹山县大庙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死者黄某生前无配偶,未曾生育和收养过孩子,其父母和六位亲兄弟都已去世。保险公司口头辩称,黄德兵在上诉状提出的意见中提到的规定是1984年出的,1992年又实施了《收养法》,《收养法》的效力应当大于1984年意见。根据《收养法》的规定,收养关系的认定应当通过登记。赵春华、东亚公司未作书面答辩。黄德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因黄某已死亡,又无其他近亲属,黄德兵作为黄某的扶养义务人,要求赵春华、东亚公司、保险公司支付损失394962.8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赵春华辩称,黄德兵是否有权利主张黄某的死亡赔偿金,赵春华当时是东亚公司的职工,发生事故时是履行职务行为,黄德兵主张赔偿费用过高。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当在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东亚公司共计垫付43160元。东亚公司未作答辩。保险公司辩称,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苏D×××××号牌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黄德兵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7日13时05分许,赵春华驾驶登记在东亚公司名下的苏D×××××号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常州市金坛区薛罗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8.1KM路口,遇黄某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由西向北左转弯通过事发路口,轻型普通货车前部与电动三轮车左侧前部相撞,两车损坏,致使黄某受伤,黄某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1月9日死亡,造成交通事故。赵春华系东亚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东亚公司垫付医疗费12869.3元、丧葬费30000元,共计42869.3元。2015年1月28日,原金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坛公交认字【2015】第SG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春华、黄某承担同等责任,两人所驾车辆均为机动车。苏D×××××号牌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2014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1783元。另查明,死者黄某生于1948年5月26日,生前无配偶,未曾生育和收养子女,其父母及六位亲兄弟都已去世,无近亲属。黄德兵系死者黄某三哥黄从堰之子,系死者侄子。黄德兵自1988年以来居住在常州市金坛区薛埠镇上阮村16组(原赤岗五组),黄某自1990年起一直与黄德兵共同生活。黄某抢救期间由黄德兵护理、救治,并处理丧葬事宜等。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亡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相关损失。本案属交通事故,根据道路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各方按各自过错比例承担。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均驾驶机动车,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确定赵春华、黄某各承担事故50%责任。赵春华系东亚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此次事故责任由东亚公司承担。关于本案中黄德兵有无主体资格问题。黄德兵提供湖北省竹山县大庙乡黄兴村村民委员会及湖北省竹山县公安局大庙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死者黄某生前无配偶,未曾生育或收养子女,其父母、兄弟等近亲属均已去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侵权人死亡后,被侵权人的近亲属有权向侵权人主张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二条之规定,近亲属仅限于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本案中,黄德兵为死者黄某侄子,不享有主张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权利,对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死者黄某与黄德兵长期共同生活,事故发生后,黄某抢救期间由黄德兵进行救助、护理,并处理丧葬等相关事宜,故对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相关实际损失,黄德兵有权主张。关于黄德兵因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事故发生后,因救治黄某花费医疗费12869.3元,此款均由东亚公司支付。黄德兵主张因办理黄某丧葬事宜所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4000元及误工损失5000元,并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结合黄德兵处理丧葬事宜人员工作、居住等情况,对该主张予以支持。根据有关规定丧葬费应为30891.5元,此款东亚公司垫付30000元,其余均由黄德兵支付。上述款项合计52760.8元,医疗费12869.3元扣除10%计1286.93元非医保用药由黄德兵承担643.47元,由东亚公司承担643.46元,余款51473.87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49891.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1582.37元。东亚公司垫付42869.3元,扣除其应承担的643.46元,余款42225.84元在保险公司应支付的款项中予以返还。判决:1、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黄德兵各项损失人民币51473.87元,其中支付给黄德兵9248.03元,支付给东亚公司42225.84元。2、驳回黄德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76元,由黄德兵承担5176元,由东亚公司负担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黄德兵为证明与黄某存在事实上的收养关系,提供金坛市薛埠镇上阮村委出具的《补充证明》1份、证人陈某、邓某、史某等人的证人证言。金坛市薛埠镇上阮村委《补充证明》及各证人均反映了“黄某自1990年到金坛市薛埠镇上阮村后,没有任何工作和经济来源,主要靠黄德兵父子抚养照顾,2008年11月黄德兵之父黄从堰病逝后,黄某与黄德兵以养父子关系长期共同生活在一起,由黄德兵对其进行抚养照顾”等事实。庭审中,对于黄德兵家庭自1990年起在金坛居住生活等情况以及黄某、黄德兵之间对外称呼等事实,黄德兵陈述:1990年,我们在金坛薛埠镇赤岗村居住,家庭成员包括我大大(湖北老家父亲的称呼,即黄某)、我父亲、哥哥、姐姐和我,总共5个人,刚开始是住在一起的,过了一段时间黄某买了一间小房子,我就和黄某单独住在一起了。黄某的小房子是从邓某那里买的,黄某到金坛后没有独立工作,一直都帮我们种地,在村里也打过零工,有时自己捡废品卖。我们当地老家称呼亲生父亲为“bai”,如果是过继的话就是叫大大。我是从1990年开始称呼黄某为大大的,之前是叫叔叔的。我过继给黄某只是长辈们的口头协议,并没有书面证明,也没有仪式。对于黄德兵和黄某对外称呼,证人陈某到庭陈述:我们是邻居,我平时听黄德兵称黄某“baba”,黄德兵叫自己的亲生父亲也是“baba”。证人邓某到庭陈述:我们家与黄德兵家相距200米,我听到过黄德兵叫黄某“baba”。证人史某到庭陈述:我们和黄德兵家是邻居,黄德兵一直都是称呼黄某“bai”或者“baba”,具体“bai”是什么意思,我也不清楚。二审中,黄德兵提交了户主姓名为黄永生的户口簿,该户口簿住址为湖北省竹山县大庙乡黄兴村4组,常住人口有黄德兵一人,与户主系堂兄弟、堂姐妹关系。二审中,经查阅一审卷宗,黄德兵在一审中,提供了户主为黄某的户口簿以及湖北省竹山县大庙乡派出所出具的证明,黄某户籍反映其住址为湖北省竹山县大庙乡黄兴村4组,无其他常住人口。湖北省竹山县大庙乡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反映了黄某共有兄弟7人,其中大哥黄从德从1964年开始继养养子黄德松,一直居住在一起且履行赡养义务,黄某无配偶,未曾生育和收养过孩子,其父母和六位亲兄弟都已去世。本院认为,综合诉辩意见,本案主要审理焦点为:一、黄德兵与黄某之间是否形成符合法律规定要件的事实收养关系。二、黄某因交通事故死亡,黄德兵有无权利主张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金。关于审理焦点一,黄德兵与黄某之间是否形成符合法律规定要件的事实收养关系。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将收养人和被收养人之间虽未经登记,但形成事实收养关系明确为双方必须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形成事实收养关系首先必须对外双方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相称,对内双方长期共同生活。综合分析本案各证据,黄某、黄德兵之间并不符合事实收养关系的法定条件。具体理由如下:(一)从户籍登记情况来看,黄某、黄德兵户籍住址为同一村民小组,但户籍分别登记,黄某户口簿无其他常住人口,黄德兵户籍登记在其堂兄弟名下。(二)从黄德兵一审陈述来看,黄德兵在提起本案诉讼时,陈述黄某无其他近亲属,黄德兵系作为黄某的扶养义务人行使涉案权利。(三)从黄德兵与各证人陈述的黄德兵对外称呼黄某来看,二审庭审中,黄德兵陈述其对外以养父称呼黄某,但其本人陈述的称呼名称与庭审中各证人陈述的称呼名称不相一致,不能相互印证。(四)从黄德兵在一审中提供的其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来看,该证明反映了黄某兄弟7人中发生过收养的事实,故对于收养行为,黄某、黄德兵家庭应当具备相应的认知能力和常识,但当地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明确记载了黄某未曾生育和收养过孩子的事实。综合上述证据分析,本案认定黄某、黄德兵之间存在收养行为、并已经形成事实收养关系的证据不足。二、关于审理焦点二,黄某因交通事故死亡,黄德兵有无权利主张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金。我国法律倡导并鼓励家庭成员之间团结友爱、扶持互助的善良风俗。根据本案事实,黄德兵与黄某之间虽未建立符合法律及地方习俗意义上的收养关系,但根据当地村委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较为充分证明黄德兵与黄某之间在一起长期共同生活的事实,黄德兵在黄某生前负责照料其生活,在其死后,负责办理丧葬事宜,在事实上已经成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现黄某因事故死亡,对此黄德兵是否有权主张死亡赔偿金,首先,我国《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死亡赔偿金属于侵权人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范围,本案中,肇事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负责赔偿的费用中应当包括死亡赔偿金在内。其次,从《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死亡赔偿金性质来看,死亡赔偿金是对受害人因侵权行为造成的收入减少的损失赔偿,属财产性质的赔偿,是给受害人家属的财产补偿费用,参照最高院[1987]民他字第52号《关于保险金能否作为被保险人遗产的批复》关于“财产保险金属于被保险人的遗产,人身保险金如未指定受益人的,被保险人死亡后,其人身保险金应作为遗产处理”的规定,黄德兵作为对黄某生前尽扶养义务较多的人,有权根据我国《继承法》第十四条关于“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的规定,主张黄某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但对于黄德兵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从该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法律性质来看,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对此,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十八条明确规定,受害人或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明确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法律性质以及赔偿权利人范围,根据该解释规定,黄德兵无权主张该精神损害抚慰金。综上,黄德兵主张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按照2014年我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的标准,以及黄某在事故中与肇事方承担同等事故责任比例,据此计算黄德兵可向保险公司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为259239.1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15)坛朱民初字第0554号民事判决;二、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黄德兵各项损失人民币310713元,其中支付给黄德兵268487.16元,支付给东亚公司42225.84元。三、驳回黄德兵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7376元,由黄德兵负担1576元,由东亚公司负担5800元;二审案件7376元,由上诉人黄德兵负担1576元,由保险公司负担5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银芬审 判 员 吴立春代理审判员 王 浩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石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