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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02民初67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原告季忠林诉被告李朝栋和韩静茹、第三人大同市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忠林,李朝栋,韩静茹,大同市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02民初677号原告:季忠林,男,1968年7月20日生,住大同市城区。委托代理人:苏慧,山西冠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朝栋,男,1974年11月12日出生,住河北省晋州市营里镇。被告:韩静茹,女,1975年8月22日出生,住河北省晋州市总十庄镇。第三人:大同市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南郊区。法定代表人:李政,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绍武,北京市华贸硅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季忠林诉被告李朝栋和韩静茹、第三人大同市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苏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朝栋和韩静茹因下落不明,本院经2016年5月16日经《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二被告未到庭应诉,第三人大同市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忠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被告按合同约定协助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李朝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购买位于大同市城区五洲帝景二期7号楼2单元1001号楼房一套,价格为300000元,并已现金一次性付清,同时被告也按约将该房的相关入住手续交付于原告,并附开发公司提供的商品预售许可证。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6月1日负责办理房屋改名及过户手续,但时至今日,由于被告不配合未能办理。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不协助办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被告李朝栋、韩静茹未作答辩。第三人大同市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书面说明称,诉争房屋之流转是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抵债协议后用于抵顶借贷债务,抵顶价格为459632元,后根据债权人的指定,将房屋登记在被告李朝栋的名下,且在认购协议上明确注明“此抵账房已更名,再不允许更名。”至于李朝栋如何将房屋流转至第三方,我公司不知情。同时,为解决买卖双方的争执,我公司本着尊重事实的原则通知二被告到场协助原告办理相关手续,但二被告未到场。原告持相关手续向我公司主张权利时,我公司已接到南郊区公安局经侦大队口头通知,本案诉争房屋及李朝栋已经涉嫌诈骗,未经公安机关许可不得随意为权利人办理相关手续。综上,我公司认为本案诉争房屋有可能涉嫌经济犯罪,并非我公司不履行相关义务造成,故不宜将我公司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二被告及第三人均未到场。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内容合法,形式规范,可证明原告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朝栋与第三人签订《商品房内部认购协议书》及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均是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实际全额支付购房款,被告理应按约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因被告所购房屋尚未办理正式房屋所有权手续,因此第三人亦应协助办理相关手续。第三人称诉争房屋可能涉嫌经济犯罪,但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季忠林与被告李朝栋、韩静茹签订的《购房协议》有效;二、被告李朝栋、韩静茹及第三人大同市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协助原告季忠林办理大同市南郊区五里店五洲帝景二期7号楼2单元1001号房屋的所有权手续。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二被告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抒琴人民陪审员  李兴月人民陪审员  常雪勤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温砚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