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4民初568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路培军、王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路培军,王芹,惠开尧,徐玉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民初5681号原告: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射阳县合德镇解放路385号。法定代表人:臧正志。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朗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俊。被告:路培军。被告:王芹。被告:惠开尧。被告:徐玉钊。原告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射阳农商行”)与被告路培军、王芹、惠开尧、徐玉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仲正东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射阳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俊,被告、路培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芹、惠开尧、徐玉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路培军、王芹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截止2016年8月4日的利息2439.28元,并自2016年8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3.005%计算利息;2、惠开尧、徐玉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是路培军、王芹、惠开尧、徐玉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15日,路培军、王芹因经营所需与我行签订《易贷通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自从2014年5月15日至2017年5月14日止,我行向路培军、王芹发放最高额贷款20000元,可多次承贷,每笔贷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及还款方式以借据为准,在20000元额度内发放贷款无需再逐笔办理担保手续,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得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借款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的1.5倍计收逾期利息。保证人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2015年5月11日,路培军立据借款20000元,还款期限均至2016年5月10日。借款到期后,路培军、王芹未归还借款,惠开尧、徐玉钊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我行多次催收无果,截止2016年8月4日路培军、王芹欠贷款本金20000元,利息2439.28元,合计22439.28元。路培军承认射阳农商行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目前经济困难,无力还款。王芹未作答辩。、惠开尧未作答辩。、徐玉钊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查明:2014年5月15日,路培军、王芹因经营所需与射阳农商行签订《易贷通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自从2014年5月15日至2017年5月14日止,射阳农商行向路培军、王芹发放最高额贷款20000元,可多次承贷,每笔贷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及还款方式以借据为准,在20000元额度内发放贷款无需再逐笔办理担保手续,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得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借款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的1.5倍计收逾期利息。保证人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2015年5月11日,射阳农商行向路培军借款20000元,约定年利率8.67%,还款期限至2016年5月10日。借款到期后,路培军、王芹未归还借款,惠开尧、徐玉钊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射阳农商行多次催收无果,截止2016年8月4日路培军、王芹欠贷款本金20000元,利息2439.28元,合计52439.28元。本院认为:1、射阳农商行与路培军、王芹、惠开尧、徐玉钊签订的《易贷通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2、依据合同约定,路培军、王芹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射阳农商行履行还款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路培军、王芹拖欠不还,显属违约行为。截止2016年8月4日,路培军、王芹已拖欠利息2439.28元,故射阳农商行要求路培军、王芹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截止2016年8月4日的利息2439.28元,并自2016年8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年利率8.67%的1.5倍,即13.005%继续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惠开尧、徐玉钊为路培军、王芹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在路培军、王芹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亦未履行保证义务,也属违约行为,故射阳农商行要求惠开尧、徐玉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4、惠开尧、徐玉钊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路培军、王芹追偿。综上,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路培军、王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归还贷款本金20000元及,支付截止2016年8月4日的利息2439.28元,合计52439.28元;,并承担自2016年8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3.00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惠开尧、徐玉钊对被告路培军、王芹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惠开尧、徐玉钊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路培军、王芹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361元,减半收取180.5元,由被告路培军、王芹、惠开尧、徐玉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仲正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谷 雷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