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03民初57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龙岩成龙机械有限公司诉安徽华菱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岩成龙机械有限公司,安徽华菱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3民初573号原告龙岩成龙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法定代表人张和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游锦超,福建挺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宝洲,福建挺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安徽华菱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法定代表人刘汉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书琴,安徽华菱汽车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XX,安徽华菱汽车有限公司员工。原告龙岩成龙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华菱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定森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童章新、游雪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岩成龙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游锦超、被告安徽华菱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书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实施办法》,人民陪审员对案件事实认定问题独立发表意见并表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岩成龙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起被告安徽华菱汽车有限公司向原告龙岩成龙机械有限公司购买汽车零部件,被告安徽华菱汽车有限公司应按照合同所确定的期限向原告龙岩成龙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经双方结算,至2015年12月31日止被告安徽华菱汽车有限公司欠原告龙岩成龙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858,522.95元。2016年1月13日被告安徽华菱汽车有限公司付给原告龙岩成龙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28,000元后,被告安徽华菱汽车有限公司仍欠原告龙岩成龙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730,522.95元。2016年4月6日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闽0803民初57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安徽华菱汽车有限公司在徽商银行马鞍山银泰支行账号中存款1,730,522.95元,原告龙岩成龙机械有限公司用去申请费5,000元。请求判令:1、被告安徽华菱汽车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欠原告龙岩成龙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730,522.95元,支付2016年1月1日起至付清欠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被告安徽华菱汽车有限公司立即支付给原告龙岩成龙机械有限公司用去的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被告安徽华菱汽车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安徽华菱汽车有限公司不应该支付给原告龙岩成龙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730,522.95元及利息。被告安徽华菱汽车有限公司向原告龙岩成龙机械有限公司购买汽车零部件,虽然,2016年1月份进行对账,但是,对具体的欠款金额有分歧,对账后,被告安徽华菱汽车有限公司有向原告龙岩成龙机械有限公司提出索赔事宜,其中有一根平衡桥总成已经退给原告龙岩成龙机械有限公司,金额为3,630元,扣除该笔退货金额3,630元后,被告安徽华菱汽车有限公司只欠原告龙岩成龙机械有限公司款项1,726,892.95元。根据原、被告所签的合同约定,被告安徽华菱汽车有限公司所欠款项中包含质保金616,769.95元和廉政保证金50万元,按照双方签订的2015年度采购合同约定,原告龙岩成龙机械有限公司自停止供货日期起,满五年方可办理清算业务,因此,其所欠的款项1,726,892.95元是未到期债务,被告安徽华菱汽车有限公司付款条件不成立,不应付给原告龙岩成龙机械有限公司货款及利息。二、诉讼费等费用应当由原告龙岩成龙机械有限公司支付承担。当事人各方举证、质证情况:1、原告龙岩成龙机械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一)关于被告安徽华菱汽车有限公司欠原告龙岩成龙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730,522.95元问题,提交的证据有《营业执照》、《采购合同》、《对账单》、《银行承兑汇票》,以此证明,2015年3月23日原告龙岩成龙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华菱汽车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安徽华菱汽车有限公司向原告龙岩成龙机械有限公司购买汽车零部件。2016年1月11日被告安徽华菱汽车有限公司的财务部在原告龙岩成龙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的《对账单》上写明“截至2015年12月31日我公司欠贵公司1,558,522.95元,廉政保证金300,000元”,盖上被告安徽华菱汽车有限公司财务部印章。2016年1月13日被告安徽华菱汽车有限公司付给原告龙岩成龙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28,000元,被告安徽华菱汽车有限公司仍欠原告龙岩成龙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730,522.95元。(二)关于原告龙岩成龙机械有限公司用去的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问题,提交的证据有《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6)闽0803民初575号民事裁定书》、《发票》,以此证明,2016年4月6日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闽0803民初57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安徽华菱汽车有限公司在徽商银行马鞍山银泰支行账号中存款1,730,522.95元,原告龙岩成龙机械有限公司用去申请费5,000元。针对原告龙岩成龙机械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述证据,被告安徽华菱汽车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一)关于被告安徽华菱汽车有限公司欠原告龙岩成龙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730,522.95元问题的相关证据,被告安徽华菱汽车有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龙岩成龙机械有限公司的主张,应扣除退货金额3,630元,被告安徽华菱汽车有限公司只欠原告龙岩成龙机械有限公司款项1,726,892.95元。(二)关于原告龙岩成龙机械有限公司用去的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问题的相关证据,被告安徽华菱汽车有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费用应由原告龙岩成龙机械有限公司承担。2、被告安徽华菱汽车有限公司反驳原告龙岩成龙机械有限公司主张或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一)关于被告安徽华菱汽车有限公司从货款中提留廉政保证金50万元和履约保证金、质量及服务保证金问题,提交的证据有《营业执照》、《采购合同》,以此证明,2015年3月23日原告龙岩成龙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华菱汽车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双方约定: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被告安徽华菱汽车有限公司向原告龙岩成龙机械有限公司购买汽车零部件,原告龙岩成龙机械有限公司同意货款中暂留上一年度供货总额的10%(最低不低于10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如原告龙岩成龙机械有限公司违约,被告安徽华菱汽车有限公司有权自履约保证金中扣除相应金额作为违约金,并有权在之后货款中扣留相应金额以补足履约保证金,在合同期满无违约行为的,履约保证金转为质量及服务保证金,在保质期内无质量、服务问题的,在服务期满后,按比例分期无息支付,在保质期内出现质量、服务问题,在相关问题未处理完毕前,保证金暂不支付,直至问题处理完毕,按比例分期无息支付,原告龙岩成龙机械有限公司同意在双方结束业务关系之日起五年内或在发生各种争议(含纠纷)期间,按被告安徽华菱汽车有限公司要求提供质量保质期用件,原告龙岩成龙机械有限公司同意从货款中转50万元给被告安徽华菱汽车有限公司,作为廉政保证金,原告龙岩成龙机械有限公司及其人员违反廉政约定的,被告安徽华菱汽车有限公司有权扣除廉政保证金,除去履约保证金和廉政保证金,其余款项在开具发票满2个月后支付。(二)关于被告安徽华菱汽车有限公司从货款中提留履约保证金、质量及服务保证金的金额为616,769.95元问题,提交的证据有《采购合同》、《发票》,以此证明,2015年3月23日原告龙岩成龙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华菱汽车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双方约定:原告龙岩成龙机械有限公司同意货款中暂留上一年度供货总额的10%(最低不低于10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如原告龙岩成龙机械有限公司违约,被告安徽华菱汽车有限公司有权自履约保证金中扣除相应金额作为违约金,并有权在之后货款中扣留相应金额以补足履约保证金,在合同期满无违约行为的,履约保证金转为质量及服务保证金,在保质期内无质量、服务问题的,在服务期满后,按比例分期无息支付,在保质期内出现质量、服务问题,在相关问题未处理完毕前,保证金暂不支付,直至问题处理完毕,按比例分期无息支付,原告龙岩成龙机械有限公司同意在双方结束业务关系之日起五年内或在发生各种争议(含纠纷)期间,按被告安徽华菱汽车有限公司要求提供质量保质期用件。2014年总货款为6,167,699.46元,2015年质量保证金为2014年总货款为6,167,699.46元的10%即616,769.95元。(三)关于产品质量问题,提交的证据有《情况说明》,以此证明,2016年7月25日原告龙岩成龙机械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说明至2016年7月25日止已有三包索赔件向原告龙岩成龙机械有限公司提出索赔,另有三包索赔件未开始向原告龙岩成龙机械有限公司提出索赔,仍有其他索赔件需向原告龙岩成龙机械有限公司提出索赔。(四)关于被告安徽华菱汽车有限公司退货金额3,630元问题,被告安徽华菱汽车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针对被告安徽华菱汽车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述证据,原告龙岩成龙机械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一)关于被告安徽华菱汽车有限公司从货款中提留廉政保证金50万元和履约保证金、质量及服务保证金问题的相关证据,原告龙岩成龙机械有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二)关于被告安徽华菱汽车有限公司从货款中提留履约保证金、质量及服务保证金的金额为616,769.95元问题的相关证据,原告龙岩成龙机械有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安徽华菱汽车有限公司的主张,被告安徽华菱汽车有限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提留履约保证金、质量及服务保证金的金额。(三)关于产品质量问题的相关证据,原告龙岩成龙机械有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情况说明》是被告安徽华菱汽车有限公司自己出具的,未经原告龙岩成龙机械有限公司确认。(四)关于被告安徽华菱汽车有限公司退货金额3,630元问题,被告安徽华菱汽车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原告龙岩成龙机械有限公司对被告安徽华菱汽车有限公司的主张表示否认。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即有《营业执照》、《采购合同》、《对账单》、《银行承兑汇票》、《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6)闽0803民初575号民事裁定书》、《发票》等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安徽华菱汽车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中《情况说明》,未经原告龙岩成龙机械有限公司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不确定,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查明:2015年3月23日原告龙岩成龙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华菱汽车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双方约定: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被告安徽华菱汽车有限公司向原告龙岩成龙机械有限公司购买汽车零部件,原告龙岩成龙机械有限公司同意货款中暂留上一年度供货总额的10%(最低不低于10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如原告龙岩成龙机械有限公司违约,被告安徽华菱汽车有限公司有权自履约保证金中扣除相应金额作为违约金,并有权在之后货款中扣留相应金额以补足履约保证金,在合同期满无违约行为的,履约保证金转为质量及服务保证金,在保质期内无质量、服务问题的,在服务期满后,按比例分期无息支付,在保质期内出现质量、服务问题,在相关问题未处理完毕前,保证金暂不支付,直至问题处理完毕,按比例分期无息支付,原告龙岩成龙机械有限公司同意在双方结束业务关系之日起五年内或在发生各种争议(含纠纷)期间,按被告安徽华菱汽车有限公司要求提供质量保质期用件,原告龙岩成龙机械有限公司同意从货款中转50万元给被告安徽华菱汽车有限公司,作为廉政保证金,原告龙岩成龙机械有限公司及其人员违反廉政约定的,被告安徽华菱汽车有限公司有权扣除廉政保证金,除去履约保证金和廉政保证金,其余款项在开具发票满2个月后支付。2014年总货款为6,167,699.46元。2016年1月11日被告安徽华菱汽车有限公司的财务部在原告龙岩成龙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的《对账单》上写明“截至2015年12月31日我公司欠贵公司1,558,522.95元,廉政保证金300,000元”,盖上被告安徽华菱汽车有限公司财务部印章。2016年1月13日被告安徽华菱汽车有限公司付给原告龙岩成龙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28,000元,被告安徽华菱汽车有限公司仍欠原告龙岩成龙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730,522.95元。2016年4月6日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闽0803民初57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安徽华菱汽车有限公司在徽商银行马鞍山银泰支行账号中存款1,730,522.95元,原告龙岩成龙机械有限公司用去申请费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安徽华菱汽车有限公司的财务部是被告安徽华菱汽车有限公司的内设部门,2016年1月11日被告安徽华菱汽车有限公司的财务部在原告龙岩成龙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的《对账单》上写明“截至2015年12月31日我公司欠贵公司1,558,522.95元,廉政保证金300,000元”,盖上被告安徽华菱汽车有限公司财务部印章确认,视为被告安徽华菱汽车有限公司确认。被告安徽华菱汽车有限公司主张其退货金额3,63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而原告龙岩成龙机械有限公司表示否认,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龙岩成龙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华菱汽车有限公司约定有关提留廉政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质量及服务保证金问题,经双方确认的《对账单》予以证实即2015年12月31日止被告安徽华菱汽车有限公司欠原告龙岩成龙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558,522.95元和廉政保证金300,000元,2016年1月13日被告安徽华菱汽车有限公司付给原告龙岩成龙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28,000元,被告安徽华菱汽车有限公司仍欠原告龙岩成龙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430,522.95元和廉政保证金300,000元。被告安徽华菱汽车有限公司主张其应提留廉政保证金50万元和履约保证金、质量及服务保证金616,769.95元,理由不当,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龙岩成龙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华菱汽车有限公司约定除去履约保证金和廉政保证金,其余款项在开具发票满2个月后支付。被告安徽华菱汽车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龙岩成龙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和原告龙岩成龙机械有限公司及其人员有违反廉政约定问题。对廉政保证金返还期限未约定,原告龙岩成龙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华菱汽车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现廉政保证金应当返还,如果发现原告龙岩成龙机械有限公司及其人员有违反廉政约定,产生纠纷的,届时可另行诉讼解决。原告龙岩成龙机械有限公司用去的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综上所述,被告安徽华菱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欠原告龙岩成龙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430,522.95元和利息(从2016年1月11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被告安徽华菱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给原告龙岩成龙机械有限公司廉政保证金300,000元和利息(从2016年1月11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被告安徽华菱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龙岩成龙机械有限公司用去的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原告龙岩成龙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华菱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欠原告龙岩成龙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430,522.95元和利息(从2016年1月11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安徽华菱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给原告龙岩成龙机械有限公司廉政保证金300,000元和利息(从2016年1月11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三、被告安徽华菱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龙岩成龙机械有限公司用去的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四、驳回原告龙岩成龙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安徽华菱汽车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375元,由原告龙岩成龙机械有限公司负担75元,被告安徽华菱汽车有限公司负担20,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定森人民陪审员 童章新人民陪审员 游雪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卢 芳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