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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26执67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怀良与韦斌瑞、谢小清不动产登记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怀良,韦斌瑞,谢小清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126执678号申请执行人黄怀良,男,196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宾阳县。被执行人韦斌瑞,男,196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宾阳县。被执行人谢小清,女,1966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宾阳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宾民一初字第198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7月5日向被执行人韦斌瑞、谢小清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二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给付申请执行人韦斌瑞、谢小清人民币60万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利息,但二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广西南宁方迅飚风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已依法查封的被执行人韦斌瑞位于宾阳县财政路北面东环路西面都市花园第C6栋4单元402号房屋[预告登记号:20091627)进行了评估,评估价值为667900元。经摇珠选定由广西正誉拍卖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公开拍卖,该拍卖公司曾三次组织公开拍卖,但均因无人竞买而流拍。现本案申请执行人黄怀良申请以450000元接受上述房屋进行以物抵债。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的上述房产经三次拍卖均因无人竞买而导致流拍,申请执行人黄怀良同意以第三次的拍卖底价即450000元接受上述财产以物抵债,该款用以还清银行贷款后及扣除相关费用后,余款用以清偿被执行人韦斌瑞的债务,该房产过户、办证所需的一切税费、滞纳金及相关费用由买受人黄怀良承担,符合相关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韦斌瑞所有的位于宾阳县财政路北面东环路西面都市花园第C6栋4单元402号房屋[预告登记号:20091627)作价人民币45万元,过户至申请执行人黄怀良名下。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黄怀良时起转移。二、解除对被执行人韦斌瑞所有的位于宾阳县财政路北面东环路西面都市花园第C6栋4单元402号房屋[预告登记号:20091627)的查封。三、申请执行人黄怀良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上述财产转让时双方的一切税费及其他费用由申请执行人黄怀良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审判长 李 坚审 判 员 唐剑平审 判 员 邵键锐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 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