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民终258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安阳市殷都区纱厂路街道办事处大司空村民委员会与司秀珍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阳市殷都区纱厂路街道办事处大司空村民委员会,司秀珍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民终25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市殷都区纱厂路街道办事处大司空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瑞平,村主任。委托代理人路征,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司秀珍,女,1936年7月3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司玉林。上诉人安阳市殷都区纱厂路街道办事处大司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司空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司秀珍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6)豫0505民初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97年12月5日,原告大司空村委会(甲方)与华鑫纱厂(乙方)签订租赁协议一份,协议载明:“……一、场地位置及范围该厂建在村东头四队、六队场地上约3亩……,二、租赁价款乙方每年向甲方交纳占地租金,每亩300元,共计壹仟伍佰元整,¥1500元,年底一次性付清。到期不交,甲方有权停止使用。三、合同期限本合同自1988年元月1日起生效,双方不得无故终止合同,但地皮租金应随土地增值而增加……”。另查明,被告司秀珍在1988年至2010年经营期间,给付了原告大司空村委会租赁费。华鑫纱厂在1994年之前为被告司秀珍与他人合伙经营,1994年以后为司秀珍一人经营。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大司空村委会与被告司秀珍经营的华鑫纱厂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租赁合同关系成立,予以确认。该租赁协议约定合同自1988年1月1日起生效,原告主张租赁费从1985年计算无事实依据。租赁协议显示租赁土地为3亩,原告诉称租赁土地为4.5亩,对此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租赁协议显示每亩租赁费为500元,原告称1985年至2000年每亩租赁费为2000元、2000年至2015年每亩租赁费为4000元,对此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原告称被告未交纳租赁费,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称2010年以前的租赁费已交纳,并提供了租赁费交纳单据予以证实,对2010年以前被告交纳租赁费的事实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司秀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租赁费(从2011年起至2015年6月止,按3亩,每亩500元/年计算);二、驳回原告安阳市殷都区纱厂路街道办事处大司空村民委员会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75元减半收取3687.5元,由被告司秀珍负担2687.5元,原告安阳市殷都区纱厂路街道办事处大司空村民委员会负担1000元。大司空村委会上诉称,司秀珍提交的缴费票据不能证明已将2010年前的租赁费全部交清。司秀珍占用的土地为4.5亩不是3亩,其在拆迁中是按4.5亩要求的赔偿款,原合同载明的亩数未经实际测量,不能作为计算租赁费的依据,租赁费应随行就市每年按照一定的比例上涨,上诉人的土地租赁费早在2000年已涨至每亩4000元,原审判决每亩租金500元与现实情况严重不符。请求改判司秀珍支付土地租赁费320000元。司秀珍答辩称,2010年前的租赁费都交清了,之后的租赁费同意给,没有给是因为工厂停产了没钱支付,同意按合同交租赁费。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大司空村委会认可司秀珍提交的租赁协议是其签订,但主张实际租赁的土地亩数不是3亩,认为司秀珍拆迁补偿是按4.5亩补偿,租赁费也应按4.5亩计算,司秀珍辩称拆迁补偿是对建筑物及设备进行的补偿,不是按土地亩数计算的,大司空村委会对其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大司空村委会主张租赁费应上涨至每亩4000元,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司秀珍亦不予认可,故对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原审判决合法有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上诉人安阳市殷都区纱厂路街道办事处大司空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素萍审 判 员 段合林代理审判员 闫海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