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终8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刘玉与广州屈臣氏个人用品商店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2016民终8136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屈臣氏个人用品商店有限公司,刘玉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81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屈臣氏个人用品商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倪文玲。委托代理人:汪月、夏丽君,均系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上诉人广州屈臣氏个人用品商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屈臣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玉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2民初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刘玉于2015年5月29日在屈某氏公司处购买屈某氏肌维他维生素泡腾片38支、澄心维生素泡腾片14支、澄心VC泡腾片10支,产品单价不一,刘玉共计支付995元。屈某氏公司出具购物发票给刘玉。涉案产品瓶身标注的营养成分表(每100克)中均记载维生素C的含量为2500毫克。刘玉购得产品后,经过对产品包装标注内容的详细了解,发现涉案产品标注的营养成分表中标注的“维生素C”的含量超出GB14880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据而认为涉案食品涉嫌超范围超量使用营养强化剂,属于不安全食品,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另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4880—201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表A.1(续)中规定维生素C在固体饮料类中的使用量为1000mg/kg-2250mg/kg。屈某氏公司提交涉案产品生产商的主体资格材料、检验报告、产品标签、生成投料记录、针叶樱桃浓缩粉采购发票、配料成分表、供应商资质等证据证明涉案产品中维生素C的使用量符合国家使用标准。上述事实有发票、产品外包装照片及原、屈某氏公司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该院予以采信。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涉案产品中维生素C的含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存在食品安全问题,屈某氏公司是否需退还货款且支付十倍货款的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的食品强制性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4880—201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表A.1(续)中规定维生素C在固体饮料类中的使用量为1000mg/kg-2250mg/kg,而涉案产品中维生素C的含量经折算为25000mg/kg,大大超出GB14880—2012国家标准中规定的维生素C在同类产品中的最大使用量,应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为此刘玉的主张符合前述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本案中,屈某氏公司作为涉案产品的销售者,销售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反前述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应向刘玉退还涉案产品的货款。刘玉主张退还货款,则应退还货物,如无法退还货物,则应折抵相应的货款。屈某氏公司辩称涉案产品中维生素C有“使用量”与“含量”的区别,其生产涉案产品时的生成投料记录证明所添加的维生素C是符合国家标准的,现产品包装标注的维生素C含量系产品原料与添加成分之和,添加的维生素C并没超出国家标准,刘玉对屈某氏公司的意见不予确认,该院认为国家强制标准应严格遵照执行,GB14880对维生素C的使用品种、使用量作出明确规定,经营者即应参照执行,作为普通消费者,只能以经营者声称的营养成分含量进行选购,而无从了解生产过程中的配料情况。故涉案产品标识的维生素C超标十倍属违法,经营者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况且即使屈某氏公司所述属实,其标注的内容也并不能反映其主张,无法判断维生素C的含量是产品原料自带还是生产过程中添加形成,以及分别的含量值为多少,故该院对屈某氏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该院于2016年3月23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屈某氏公司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玉退还货款995元,同时,刘玉应将所购买的屈某氏肌维他维生素泡腾片38支、澄心维生素泡腾片14支、澄心VC泡腾片10支退还给屈某氏公司,如不能退还上述商品的,则按购买价格折抵屈某氏公司应退还给刘玉的上述货款;二、屈某氏公司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玉支付十倍赔偿款9950元。案件受理费37元,由屈某氏公司承担。判后,屈某氏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首先,涉案产品原料自带维生素C的含量不能等同于营养强化剂的使用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食品营养强化剂适用标准》问答第十七条规定:“关于营养强化剂的使用量,指的是在生产过程中允许的实际添加量,该使用量是考虑到所强化食品中营养素的本底含量、人群营养状况及食物消费情况等因素,根据风险评估的基本原则而综合确定的。鉴于不同食品原料本底所含的各种营养素含量差异性较大,而且不同营养素在产品生产和货架期的衰减和损失也不尽相同,所以强化的营养素在终产品中的实际含量可能高于或低于本标准规定的该营养强化剂的使用量。”针叶樱桃果粉和甜橙果粉属于普通食品原料是允许添加的,涉案产品是符合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其次,屈某氏公司已尽销售者的进货审查义务。屈某氏公司已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对供应商的资质、产品的质量及证照进行严格审查。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判决。但该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消费者主张赔偿的前提是受到损害,但刘玉并未就其因购买涉案产品受损的事实进行举证。据此,屈某氏公司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一、二审受理费均由刘玉承担。刘玉答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产品的维生素C使用量超标的问题,并非产品生产原料是否可以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使用的问题。无论是产品原料自带还是另行添加,都需符合GB2760-2014及GB14880-2012的标准。原审判决正确,应维持原判。二审中,屈某氏公司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四份生产指令。拟证明涉案产品的生产者是严格按照国家要求制作生产记录。生产记录中反映澄心系列的泡腾片中并未有使用维生素C作为营养强化剂,肌维他系列的泡腾片维生素C的添加也符合国家标准。2.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开庭笔录一份;3.调查笔录一份。第2、3项证据拟证明在另案庭审的证人证言证明涉案产品符合法律规定。刘玉对上述证据质证表示上述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庭审笔录及调查笔录与本案无关,三性均不予认可。刘玉二审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6年3月4日对梁某作出的信访回复单。2、本院作出的(2016)粤01民终1776号民事判决书。屈某氏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未提交原件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另行添加营养强化剂与产品的原材料自带有本质区别。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但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另查,涉案产品外包装的配料表中均标明有维生素C(抗坏血酸)。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的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屈某氏公司主张涉案的部分产品中的维生素C含量为原材料针叶樱桃粉及甜橙果粉所自带,并非另行添加,故不应适用GB14880-2012的规定。但其所提交的生产记录系生产厂家自行制作,且与涉案产品外包装配料表显示添加有维生素C的标示明显不符,不足以证实本案涉案产品中所添加的维生素C使用量符合规定标准。故本院对其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涉案产品外包装所标识的维生素C含量经折算,均已超过《GB14880-2012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规定的最大使用量。原审法院认定涉案产品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屈某氏公司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向刘玉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本条惩罚性赔偿责任之适用不以造成消费者额外人身损害为前提。综上所述,屈某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74元,由广州屈臣氏个人用品商店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年 亚代理审判员 康玉衡代理审判员 张蕾蕾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侯欢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