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3122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犯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22刑初43号公诉机关泸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犯行贿罪,经泸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8月14日被泸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8月28日被泸溪县公安局逮捕。泸溪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4月26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5月23日被泸溪县公安局逮捕。2016年6月2日本院决定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泸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检刑诉〔20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行贿罪,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建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成、人民陪审员文乐君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泸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丽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李某某系冯某1的妹夫。2011年12月8日,冯某1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古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古丈县公安局随后通知了作为其家属的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在赶到古丈县公安局后找到时任古丈县公安局分管刑侦工作的副局长梁某1(另案处理),请求对冯某1办理取保候审措施并对其从轻处理,梁某1当时并未同意。2011年12月20日,古丈县公安局决定对冯某1取保候审,并于同日予以释放。后被告人李某某又多次找到梁某1请求对冯某1从轻处理,同时希望不再追缴冯某1的违法所得,并表示要送给梁某130万元现金,梁某1对此默认同意。2012年1月11日18时许,在古丈县一大酒店外,被告人李某某将用黑色塑料袋装好的30万元现金放到梁某1所驾驶的车内,之后二人各自离开。后梁某1后安排干警不再追缴冯某1的违法所得。2015年8月14日6时许,泸溪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干警在河北省定州市某商务酒店一房间内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次日凌晨将其押解回到泸溪县人民检察院进行审讯。经讯问,被告人李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获取不正当利益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表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判处。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系冯某1的妹夫。2011年12月8日,冯某1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古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古丈县公安局随后按照冯某1提供的联系方式通知了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赶到古丈县公安局后找到时任该局分管刑侦工作的副局长梁某1(另案处理),请求对冯某1取保候审并对其从轻处理,梁某1当时未同意。2011年12月20日,古丈县公安局决定对冯某1取保候审,并于同日予以释放。后被告人李某某又多次找到梁某1请求对冯某1从轻处理,同时希望不再追缴冯某1的违法所得,并表示要送给梁某130万元现金,梁某1对此默认同意。2012年1月10日、1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古丈县农业银行从其名下尾号为3015的银行卡中取款18万元、12万元,并于1月11日18时许,将30万元现金用黑色塑料袋装好后电话联系梁某1,告知其钱款已准备好并在古丈县一大酒店等他。梁某1随后驾驶一辆黑色的小车来到古丈县一大酒店,并将车停在路边,待被告人李某某出来后,梁某1将车辆后备箱打开并向被告人李某某打了招呼,于是被告人李某某将装有30万元现金的黑色塑料袋放进梁某1所驾驶的车内,之后二人各自离开。被告人李某某于次日离开古丈县。后梁某1安排干警不再追缴冯某1的违法所得。2015年8月14日6时许,泸溪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干警在河北省定州市某商务酒店一房间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并于次日凌晨将其押解回到泸溪县人民检察院进行审讯。经讯问,被告人李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核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身份信息。2、到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8月14日6时许,泸溪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在河北省定州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的协助下,在河北省定州市某商务酒店一房间内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次日凌晨将被告人李某某押解至泸溪县人民检察院进行审讯。3、编号为GF-2003-0171的《吉首市商品房销售合同》,证实该售房合同签订于2012年6月26日,出卖人为湖南省乾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受人为杨某某,房屋总价款为286865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4、中国建设银行现金交款单三张,证实杨某某分别于2012年6月15日、2012年6月26日、2013年7月23日向湖南省乾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首九龙山庄项目部交购房款20000元、273392元、1010元。5、卡号为62×××15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分别于2012年1月5日,2012年1月10日、2012年1月11日从中国农业银行古丈县支行柜台取款12万元、18万元、12万元。6、古丈县某大酒店客人结账单,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于2012年1月3日入住古丈县某大酒店,同年1月12日结账后离开,消费金额合计4107元。7、被告人李某某乘坐航班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于2012年1月12日乘坐张家界至北京航班离开。8、古丈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实古丈县公安局从冯某1处扣押其违违法所得1696065元。9、对冯某1取保候审相关材料,证实2011年11月16日,冯某1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古丈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同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2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向古丈县公安局申请对冯某1取保候审,并出具保证书。同日,古丈县公安局经集体研究决定,决定对冯某1取保候审。冯某1于当日被予以释放;2012年4月25日,古丈县公安局对冯某1作出解除取保候审决定。10、古丈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古丈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古丈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认定冯某1个人非法所得约300万元,退还非法所得1696065元;古丈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认定冯某1共收到下线转入资金981万元。11、梁某1的身份情况,证实梁某1案发前任古丈县公安局副局长,分管刑侦工作。12、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7月28日,泸溪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行贿案立案侦查。13、证人梁某1的证言,证实梁某1案发前系古丈县公安局副局长、党委委员,分管刑侦、经侦、禁毒、法制等工作。2011年12月份,古丈县公安局侦查“冯某1等人组织、领导传销案”,在将冯某1抓获后,冯某1的妹夫即被告人李某某曾向梁某1及办案人员打听过案情,并请求对冯某1从轻处理。之后,为了能让冯某1少退缴赃款,被告人李某某四次找到梁某1,第一次与第二次均是在梁某1的办公室,被告人李某某请求对冯某1少追缴赃款,梁某1没有同意。第三次被告人李某某在电话里提出请梁某1吃饭,梁某1带田某某(古丈县公安局刑侦大队长)及几名办案人员一同前往,被告人李某某也提出对冯某1从轻处理。第四次被告人李某某给梁某1打电话提出见面,梁某1前往其所住的古丈县某大酒店,在房间里,被告人李某某提出对冯某1少追缴赃款,他个人给梁某1送30万元现金,梁某1对此默认。2011年12月份到2012年1月份某天傍晚,被告人李某某电话联系梁某1,称其已经把钱准备好,要梁某1到古丈县某大酒店去,于是梁某1驾驶古丈县公安局牌照为湘U×××××的车辆到古丈县某大酒店,梁某1驾驶车辆在某大酒店的停车场内绕行一圈后停在停车场的出口处,看到被告人李某某手提两个黑色的塑料袋走过来,于是梁某1将车子的后备箱打开,被告人李某某便将两个黑色的塑料袋放进后备箱里,放好后被告人李某某与梁某1打了声招呼,说其明天回去并催梁某1快走。梁某1回到家后发现塑料袋内有30万元现金,后梁某1将其中的27万多元送给其女儿梁某2用于购房。之后,梁某1安排办案人员不再追缴冯某1的违法所得。14、证人梁某2(系梁某1之女)的证言,证实梁某2于2012年6月25日从梁某1处取得27万余元现金,用于交付其购买的位于吉首九龙山庄的商品房购房款。15、证人曹某(系古丈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内勤)的证言;16、证人向某(系古丈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内勤)的证言。上列证据15、16,证实古丈县公安局在办理冯某1等人传销案中,曹某、向某负责押解和看管冯某1。冯某1被抓获后提出要洗澡,曹某和向某、梁某1、田某某一起押解冯某1到古丈县龙腾大酒店被告人李某某所开的房间里,后李某某和梁某1在房间里扯谈。被告人李某某没有在曹某和向某处为冯某1上交过赃款。17、证人冯某1(系李某某的妻姐)的证言,证实2012年3、4月份的时候,被告人李某某向冯某1提起,自己为了她的案子在公安取保、案子处理和少交赃款上跑关系,花了大钱,所以自己欠她的30多万元就不还了,冯某1表示同意。18、证人冯某2(系李某某之妻)的证言,证实2011年年底,被告人李某某为冯某1的事情前后到过古丈县公安局三、四次,共花销几十万元。19、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1年1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接到古丈县公安局干警的电话,称其妻子的妹妹冯某1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罪被古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通知其家属。被告人李某某随后赶到古丈县公安局,找到古丈县公安局副局长梁某1了解案情,并请求为冯某1办理取保候审,梁某1当时未同意。后被告人李某某又多次找到梁某1,梁某1表示冯某1需要再退违法所得,才能办理取保候审,于是被告人李某某回到河北省筹集钱款。2012年1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再次到古丈县公安局找梁某1,表示仅凑到30万元钱,梁某1对被告人李某某表示让其把这30万元送给他个人,冯某1的案件就能得到从轻处理,被告人李某某表示同意。2012年1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从其个人农业银行卡上取款12万元,1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从其个人农业银行卡上取款18万元,准备好30万元现金并用黑色塑料袋装好后,被告人李某某电话联系梁某1,告知其钱款已准备好,后梁某1驾驶黑色小车来到古丈县龙腾大酒店外路边,看到被告人李某某并向他打了招呼,于是被告人李某某提着装有30万元现金的塑料袋走到梁某1车边,将袋子放进梁某1的车内,梁某1对李某某表示其可以回去了,冯某1的事情自己会处理好。被告人李某某于次日离开古丈县。20、同步录音录像审讯光盘3张,证实侦查人员的取证行为均系依法进行,无刑讯逼供行为。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均系其自愿作出,供述过程自然流畅,系其自由意志表达。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构成行贿罪,依法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认罪,且悔罪表现较好,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考虑,可以对其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徐建国审 判 员 杨 成人民陪审员 文乐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啸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