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民终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0
案件名称
宁夏银行西城支行与成天科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城支行,宁夏成天科工贸有限公司,李天发,朱玲春,宁夏华德宝燃料有限公司,吴忠市鸿庆危货运输有限公司,刘文全,计永莉,金正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民终1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城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负责人:叶木,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邢卫兵,男,1967年10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董亮,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成天科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李天发,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天发,男,1975年9月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玲春,女,1975年4月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华德宝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计永莉,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忠市鸿庆危货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法定代表人:金正旭,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文全,男,1967年10月1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计永莉,女,1971年10月2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正旭,男,1983年5月31日出生。上诉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城支行(以下简称宁夏银行西城支行)为与被上诉人宁夏成天科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天科公司)、李天发、朱玲春、宁夏华德宝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德宝公司)、吴忠市鸿庆危货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庆公司)、刘文全、计永莉、金正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银民商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宁夏银行西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邢卫兵、董亮出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成天科公司、李天发、朱玲春、华德宝公司、鸿庆公司、刘文全、计永莉、金正旭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宁夏银行西城支行与成天科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宁夏银行西城支行给成天科公司借款1000万元,用于采购煤炭;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初步确定借期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借款实际发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月利率为7.5‰,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到期还本,逾期按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基础上浮50%计收罚息,未按约结息的,宁夏银行西城支行有权计收复利。同日,宁夏银行西城支行与华德宝公司、鸿庆公司、李天发、刘文全、计永莉、金正旭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华德宝公司、鸿庆公司、李天发、刘文全、计永莉、金正旭为成天科公司上述借款向宁夏银行西城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承诺费、因汇率变动而引起的损失等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以及债权人因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宁夏银行西城支行于2014年6月16日给成天科公司发放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成天科公司仅清偿了借款本金3009137.34元及2015年6月29日前的利息。截至2015年9月2日,尚欠本金6990862.66元、利息167780.7元未付。原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6月11日即《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当天,宁夏银行西城支行与李天发、朱玲春分别签订《抵押合同》,约定由李天发、朱玲春为成天科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承诺费、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因汇率变动而引起的损失等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以及债权人因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一切费用;李天发对上述全部债务在465万元内提供抵押担保,朱玲春对上述全部债务在80万元内提供抵押担保;李天发提供的抵押物为其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绿地21商城D区10号商业楼101室(产权证号:房权证兴庆区字第20130628**号)、102室(产权证号:房权证兴庆区字第20130628**号)、307室(产权证号:房权证兴庆区字第20130628**号)、309室(产权证号:房权证兴庆区字第20130628**号)及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水产巷21号楼1单元401室(产权证号:2008018975号)共计五套房产;朱玲春提供的抵押物为其名下位于银川市金凤区紫荆花商务中心H号楼2单元101室的房屋产权(产权证号:房权证金凤区字第20100226**号)。《抵押合同》签订后,宁夏银行西城支行与李天发、朱玲春办理完毕抵押登记。后宁夏银行西城支行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成天科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990862.66万元、利息167780.7元(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标准暂计算至2015年9月2日),合计7158643.36元,并承担自2015年9月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宁夏银行西城支行对李天发、朱玲春提供的抵押房产享有抵押优先权,并对处置抵押物变现价款优先受偿;3、华德宝公司、鸿庆公司、李天发、刘文全、计永莉、金正旭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成天科公司、李天发、朱玲春、华德宝公司、鸿庆公司、刘文全、计永莉、金正旭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宁夏银行西城支行与成天科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宁夏银行西城支行按约将借款1000万元支付给成天科公司,履行了发放借款义务,但成天科公司并未依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华德宝公司、鸿庆公司、李天发、刘文全、计永莉、金正旭与宁夏银行西城支行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成天科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合法有效。在成天科公司不履行债务时,华德宝公司、鸿庆公司、李天发、刘文全、计永莉、金正旭作为保证人,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李天发、朱玲春分别与宁夏银行西城支行签订《抵押合同》,各自以其名下所有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在成天科公司不履行债务时,应在各自约定的主债权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成天科公司、李天发、朱玲春、华德宝公司、鸿庆公司、刘文全、计永莉、金正旭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权利。综上,宁夏银行西城支行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成天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宁夏银行股份西城支行借款本金6990862.66万元、利息167780.7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9月2日)及2015年9月3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为准);2、李天发、华德宝公司、鸿庆公司、刘文全、计永莉、金正旭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如成天科公司未能按上述第一项履行还款义务,宁夏银行西城支行可以对李天发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绿地21商城D区10号商业楼101室(产权证号:房权证兴庆区字第20130628**号)、102室(产权证号:房权证兴庆区字第20130628**号)、307室(产权证号:房权证兴庆区字第20130628**号)、309室(产权证号:房权证兴庆区字第20130628**号)及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水产巷21号楼1单元401室(产权证号:2008018975号)共计五套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465万元内范围内优先受偿;对朱玲春名下位于银川市金凤区紫荆花商务中心H号楼2单元101室的房屋(产权证号:房权证金凤区字第20100226**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8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911元,公告费300元,均由成天科公司、李天发、朱玲春、华德宝公司、鸿庆公司、刘文全、计永莉、金正旭负担。宣判后,宁夏银行西城支行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错误地混同了“被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与“担保范围”的概念,限制了宁夏银行西城支行的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抵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四)抵押担保范围……”。由此可知,“被担保主债权数额”与“担保范围”是两个不同概念。所谓主债权数额即为借款本金数额。“被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仅指被担保的借款本金数额,并不包括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由主债权产生的附随债权数额。而“担保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如果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双方明确约定了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包括但不限于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案涉抵押物担保的范围不仅包括借款本金,还包括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案涉他项权利证书上记载的数额仅指“被担保债权数额”即借款本金数额,并非“担保范围”。原审判决第三项判决错误。综上,请求:1、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银民商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为如成天科公司未能按第一项履行还款义务,宁夏银行西城支行可以对李天发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绿地21商城D区10号商业楼101室(产权证号:房权证兴庆区字第20130628**号)、102室(产权证号:房权证兴庆区字第20130628**号)、307室(产权证号:房权证兴庆区字第20130628**号)、309室(产权证号:房权证兴庆区字第20130628**号)和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水产巷21号楼1单元401室(产权证号:2008018975号)共计五套房产及朱玲春名下位于银川市金凤区紫荆花商务中心H号楼2单元101室的房屋(产权证号:房权证金凤区字第20100226**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诉讼标的暂时算至2016年3月4日为671330.04元)。2、二审诉讼费用由成天科公司、李天发、朱玲春、华德宝公司、鸿庆公司、刘文全、计永莉、金正旭承担。被上诉人成天科公司、李天发、朱玲春、华德宝公司、鸿庆公司、刘文全、计永莉、金正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中,宁夏银行西城支行除坚持一审的举证、质证意见外,向法庭提交《房屋登记薄—权利状况部分》六份(原件),证明被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不等同于担保范围,宁夏银行西城支行应在抵押登记中确定的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而非原审法院所认定的在被担保的主债权数额内优先受偿。本院认为,宁夏银行西城支行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其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除宁夏银行西城支行提出异议的“李天发对上述全部债务在465万元内提供抵押担保,朱玲春对上述全部债务在80万元内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外,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4年6月11日,宁夏银行西城支行与李天发、朱玲春分别签订《抵押合同》,该两份合同第一条“被担保的主债权”1.2款分别约定,李天发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人民币465万元,朱玲春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人民币80万元;合同第二条“抵押担保的范围”2.1款均约定,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全部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承诺费、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因汇率变动而引起的损失等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以及债权人因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一切费用。李天发提供抵押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绿地21商城D区10号商业楼101室(产权证号:房权证兴庆区字第20130628**号,他项权利证号:房他证兴庆区字第20140746**号)、102室(产权证号:房权证兴庆区字第20130628**号,他项权利证号:房他证兴庆区字第20140745**号)、307室(产权证号:房权证兴庆区字第20130628**号,他项权利证号:房他证兴庆区字第20140746**号)、309室(产权证号:房权证兴庆区字第20130628**号,他项权利证号:房他证兴庆区字第20140746**号)和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水产巷21号楼1单元401室(产权证号:2008018975号,他项权利证号:房他证兴庆区字第2014129**号)及朱玲春提供抵押的位于银川市金凤区紫荆花商务中心H号楼2单元101室(产权证号:房权证金凤区字第20100226**号,他项权利证号:房他证兴庆区字第20140745**号),共计六套房屋的《房屋登记簿—权利状况部分》载明:被担保主债权的数额分别为94万元、90万元、124万元、122万元、35万元和80万元,担保范围均为2014年6月11日签订的《抵押合同》中第二条第一款。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判决第三项,即宁夏银行西城支行对李天发、朱玲春提供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受偿范围是否认定正确。本案中,李天发、朱玲春为案涉借款分别提供了五套和一套抵押房产,根据其二人分别签订的《抵押合同》和案涉抵押房产的《房屋登记簿—权利状况部分》反映,李天发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为465万元,朱玲春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为80万元,抵押房产的担保范围均为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全部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承诺费、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因汇率变动而引起的损失等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以及债权人因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一切费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于2008年5月6日颁布实施的《房屋登记簿管理试行办法》第九条规定:“登记簿的房屋权利状况部分,记载房屋所有权、他项权利等有关情况……房屋他项权利的内容,记载抵押权人、抵押人和债务人、被担保主债权的数额、担保范围、债务履行期限、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号、补换证情况……”。根据该规定以及案涉抵押合同和房屋登记簿的内容,被担保主债权的数额和担保范围不是同一事项,在当事人明确约定了抵押房产的担保范围,并在登记机关进行了登记,且登记的担保范围就是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宁夏银行西城支行对抵押人李天发、朱玲春提供的抵押房产应在房屋登记簿登记的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诉人宁夏银行西城支行提出原审判决错误混同了“被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与“担保范围”的概念导致判决第三项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就宁夏银行西城支行对李天发、朱玲春提供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受偿范围认定错误,二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银民商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宁夏成天科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城支行借款本金6990862.66万元、利息167780.7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9月2日)及2015年9月3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为准)”和第二项,即“被告李天发、宁夏华德宝燃料有限公司、吴忠市鸿庆危货运输有限公司、刘文全、计永莉、金正旭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变更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银民商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如被告宁夏成天科工贸有限公司未能按上述第一项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城支行可以对被告李天发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绿地21商城D区10号商业楼101室(产权证号:房权证兴庆区字第20130628**号)、102室(产权证号:房权证兴庆区字第20130628**号)、307室(产权证号:房权证兴庆区字第20130628**号)、309室(产权证号:房权证兴庆区字第20130628**号)及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水产巷21号楼1单元401室(产权证号:2008018975号)共计五套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465万元内范围内优先受偿;对被告朱玲春名下位于银川市金凤区紫荆花商务中心H号楼2单元101室的房屋(产权证号:房权证金凤区字第20100226**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8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为如宁夏成天科工贸有限公司未能按上述第一项履行还款义务,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城支行可以对李天发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绿地21商城D区10号商业楼101室(产权证号:房权证兴庆区字第20130628**号)、102室(产权证号:房权证兴庆区字第20130628**号)、307室(产权证号:房权证兴庆区字第20130628**号)、309室(产权证号:房权证兴庆区字第20130628**号)及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水产巷21号楼1单元401室(产权证号:2008018975号)共计五套房产和朱玲春名下位于银川市金凤区紫荆花商务中心H号楼2单元101室的房产(产权证号:房权证金凤区字第20100226**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以上述房屋登记簿所载担保范围为限);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191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13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上诉人宁夏成天科工贸有限公司、李天发、朱玲春、宁夏华德宝燃料有限公司、吴忠市鸿庆危货运输有限公司、刘文全、计永莉、金正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 军代理审判员 李鼎鼎代理审判员 杨 烨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程绍勇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