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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执异1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阳山新世纪投资有限公司、陈诗国等与颜均样、杨东城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阳山新世纪投资有限公司,陈诗国,颜均样,杨东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12执异19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阳山新世纪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阳山县。法定代表人:张灿辉。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濮,广东兆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剀,广东兆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陈诗国,男,汉族,住广东省,公民身份号码×××0417。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丽,广东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颜均样,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4738。被执行人:杨东城,男,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公民身份号码×××0813。申请复议人阳山新世纪投资有限公司(下简称新世纪投资公司)不服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2016)粤1223执异1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16年8月12日举行了听证。申请复议人新世纪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濮、申请执行人陈诗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丽参加了听证,被执行人颜均样、杨东城没有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经审查查明: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肇宁法新民初字第68号民事调解书,该院于2015年4月2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被执行人未能履行。该院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2015)肇宁法执字第182-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颜均祥、杨东城在被执行人阳山新世纪投资有限公司的股权。同时,该院委托评估机构对被执行人阳山新世纪投资有限公司座落在阳山县城阳山大道右侧的房地产进行了评估。评估机构已出具了(2015)肇宁法司评字第20号《房地产估价初评答复书》。执行法院认为,异议人认为原生效民事调解书错误应循审判监督程序解决;其对《房地产估价初评答复书》的异议亦应通过该院或者直接向评估机构提出,因此异议人的申请不符合执行异议的受理条件,该院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阳山新世纪投资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复议人新世纪投资公司提出复议称:请求:1、依法撤销或中止(2015)肇宁法执字第182号执行,并撤销(2016)粤1223执异15号裁定;2、请求一审执行机关向申请人公布评估机构摇珠过程的视频和法律文书;3、重新选定评估机构,并公平评估项目价值。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执行依据(2014)肇宁法新民初字第68号民事调解程序违法,必要共同诉讼人颜均祥未参与诉讼,也未对杨东城有过任何形式的授权,调解程序严重威胁到了申请人的生存发展利益;二、一审执行程序应中止执行,申请人已启动《笔迹鉴定申请》程序,鉴定意见一旦证明申请人的主张,一审执行程序的推进将可能导致更为复杂的局面和损失,也将对原本有限的司法资源造成无谓的浪费。先前,申请人已向一审法院提供有颜均祥的《个人声明》,初步证明了执行依据存在程序违法情形,请贵院慎重处理。三、关于评估价值及评估机构的问题。申请人认为一审法院应当依法公布选择评估机构的摇珠视频及法律文件,以证明评估机构选定程序合法、透明,彰显司法公正。关于评估价值,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应当公正、客观依据项目造价、市场因素、政府权威数据等要素进行评估,但是一审执行评估机构并未达成以上标准要求。综上所述,申请人特提出复议申请,并请求贵院慎重推进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陈诗国没有到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口头辩称:对于阳山公司所提的复议意见:第1、颜均祥是有授权的,所以调解程序是合法有效的。第2、对于重新鉴定问题我方不同意。第3、评估价的问题,这由法院来认定,我方认为是合法有效的。被执行人颜均样陈述称:关于广宁法院审结的(2014)肇宁法新民初字第68号民事调解案,该案在进入执行程序后,本人颜均祥才发现这个案件调解中存在的问题,特别是关于该案中有本人“颜均祥”签字的委托授权书(含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书)问题尤为让人吃惊,鉴于此特作如下说明:一、关于“颜均祥”签字《委托授权书》的疑问:关于该案涉及《委托授权书》有两份,一份是以公司名义作出的,另一份是以“颜均祥”名义作出的。本人颜均祥经过再三回忆,确定本人没有作出涉案中《委托授权书》内容的特别授权。本人分析该案中《委托授权书》的形成大致有两种肯能:第一种可能:签字笔迹系伪造。第二种可能:签字笔迹是本人颜均祥书写,但是文书可能存在伪造并非法正常利用的情形。我和代理人杨东城曾经都是阳山新世纪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基于代理人杨东城对公司事务较为熟悉的缘故,曾经为了处理与银行之间债务纠纷的问题,而提前书写过几份空白签名交给了代理人杨东城,处理事务范围及授权权限不包括该调解案。通过分析《委托授权书》不难发现如下疑点,一是委托人“颜均祥”签字处均有其他颜色笔迹(像是铅笔形成)存在,好像有人(不排除广宁法院内部人员有参与的可能)特意安排作出的某种提示;二是从文字编排角度分析,首先是字体不同,即标题“委托授权书”与尾部“委托人、受委托人及年月日”使用的是宋体字,而中间内容部分则是仿宋体;从字号角度讲,仿宋体字号小于宋体字;从文字排版角度讲,仿宋字内容部分与宋体字部分行距排版风格明显不同,仿宋字较为紧凑,宋体字排版较为宽松,特别是以公司名义作出的授权书,“住所地”编排位置有些牵强,没有另起一行,而是尾随公司名称之后,试想另起一行的结果可能就是则会首部和尾部空间变小,更不协调。对于第二种可能,本人颜均祥认为该案所涉的《委托授权书》中仿宋体文字内容是后期制作加上去的,晚于宋体字及“颜均祥”签字形成时间。二、关于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书》的疑问:《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很显然是格式文本,不排除是原审法院惯用的文本格式,除“颜均祥”、“总经理”、“公司全称”及年月日留有空白外,其他处打印文字均属制式模板格式,但是综合审查不难发现如下疑点:第一,落款处“颜均祥”签名有两处提醒,一处是被印章五星覆盖的“o”另一处是颜均祥姓氏字样之“颜”字;第二,落款日期全部是打印形成的,与正文部分“颜均祥”及“总经理”形成风格相同但与习惯相悖。格式模板落款日期部分只有“年月日”,具体日期一般留有空白的,但是此处则是打印形成,应是正文部分“颜均祥”及“总经理”处一般也是空白,但此处也是打印形成,并且从加粗宋体字以及字间距来判断,很可能是在空白处以添加打印的方式形成的;第三,落款处“2014年4月20日”字号明显小于其他打印字号;第四,横向比较《委托授权书》,三份文书相同特点,一是“颜均祥”签字处均有提示标志,二是《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书》中“颜均祥”、“总经理”、“2014年4月20日”,和《委托授权书》正文仿宋体部分形成时间与其他文字非同一时间形成,很可能是后期电脑加入的,并且参与制作的人中有懂法律的人,不排除原审法院中的工作人员;不同点,一是《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书》使用的是模板,并且可能是原审法院曾经惯用的一种模板,而《委托授权书》则是另行制作的一种没有正文内容的一种空白格式,二是从正文字体看,《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书》使用的是宋体字,但委托书却是仿宋体,三是从落款提示看,《委托授权书》均是一处提示,但《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书》有两处提示,其中被印章五星覆盖的“o”的提示方式本人颜均祥认为属于正常范畴。三、从实体法及公司权益角度讲,代理人杨东城根本没有履行一个代理人应当履行的职责,没有维护被代理人最起码的合法权益,反而是在肆意放弃被代理人应有的合法权益,实属反常,本人颜均祥特作如下提示:第一,杨东城成为公司股东之前曾是公司的债权人,有过纠纷,后勉强接受以债转股的方式成为了公司的股东,本人颜均祥现在怀疑杨东城存在借机损害公司权益并通过其他方式实现自己权益的可能;第二,从该案调解书形成的调解内容来看,代理人杨东城一度放弃维护被代理人可以享有的合法权益,甚至高额的违约金及原告律师代理费都是全额给予了认可,怎么可能,完全违背调解机制的常理逻辑。调解,实质就是原告让渡部分利益的纠纷解决机制。而该案没有发生这种有违常理的情形,不得不令人生疑本案存在不为人知违规违法操作的可能性。综上所述,本人颜均祥希望贵院能够参考本人的情况说明,及时启动相应的法律监督程序,还本案真相于当事人,以维护法律正义与公平。经审查,本院对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审理的(2014)肇宁法新民初字第68号一案中,申请复议人新世纪投资公司于2014年4月20日向该院出具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委托授权书》均有其公司的盖章和颜均祥的签名,杨东城是该公司股东之一。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对诉讼中作出的(2014)肇宁法新民初字第6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所查封申请复议人新世纪投资公司座落在广东省阳山县阳山大道(清连高速路边)的土地使用权[阳府国用(2010)第18231022164)进行评估,2015年9月10日,该院通知了肇庆永辉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参加选定委托机构,于2015年9月15日遂通过摇珠选定,肇庆永正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为中签机构,肇庆永辉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该院监察室等代表在《广宁县人民法院摇珠选定委托机构确认表》上签名确认。本院认为:执行法院的(2014)肇宁法新民初字第6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申请复议人新世纪投资公司没有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陈诗国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发生法律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的规定,执行法院对该案予以立案执行是正确的,但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没有作出(2015)肇宁法执字第182号执行民事执行裁定书,因此,执行法院作出(2016)粤1223执异1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其的异议并无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申请复议人新世纪投资公司提出撤销或中止对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2015)肇宁法执字第182号执行,并撤销(2016)粤1223执异15号执行裁定的请求,理据不充分,本院应予驳回。关于申请复议人新世纪投资公司提出对该院(2014)肇宁法新民初字第68号案件的审理提出相关诉讼委托授权存在问题,经查阅该案卷,相关委托手续齐备,并有该公司和原法定代表人颜均祥的盖章及签名,申请复议人新世纪投资公司、颜均祥对此提出异议,从而认为该调解程序违法,提出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是否存在审判程序错误的审查,不属于本案执行复议的审查范围,申请复议人新世纪投资公司及被执行人颜均祥可通过申请再审等法律途径予以解决。对于申请复议人新世纪投资公司提出异议认为(2015)肇宁法司评字第20号《房地产估价初评答复书》评估价值过低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法释(2011)21号)第八条“人民法院对其委托的评估、拍卖活动实行监督。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影响评估、拍卖结果,侵害当事人合法利益的,人民法院将不再委托其从事委托评估、拍卖工作。涉及违反法律法规的,依据有关规定处理:(1)评估结果明显失实;(2)拍卖过程中弄虚作假、存在瑕疵;(3)随机选定后无正当理由不能按时完成评估拍卖工作;(4)其他有关情形”的规定,执行法院在摇珠确定委托评估机构过程中,有监察部门代表参加,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对于是否存在评估过低的问题,该评估机构已对其作出答复处理,不存在结果明显失实等情形。因此,申请复议人新世纪投资公司在复议期间又提出重新选定评估机构的意见,不符合法规上述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执行法院作出的(2016)粤1223执异15号执行裁定驳回申请复议人新世纪投资公司的异议,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阳山新世纪投资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1223执异15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 文审判员 何 桑审判员 毛晓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钟庆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