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1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郑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1刑初241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1985年6月14日出生于陕西省商洛市山阳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商洛市山阳县南宽坪镇洞沟街村黄石板组。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辩护人张锋,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灞检公诉刑诉[2016]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及辩护人张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份至2015年1月3日,被告人郑某某伙同他人在西安市灞桥区柳巷村一民房内开设赌场,设有2台捕鱼机和16台森林舞会游戏机供人员赌博,并从中盈利,违法所得2万余元。经公安机关认定,该赌场内查获的2台捕鱼机具有16台位,16台森林舞会游戏机具有16台位,共计32台位,均具有赌博功能。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建议判处二年又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开设赌场罪无异议,辩称郑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悔罪表现,建议对郑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起,被告人郑某某与他人在西安市灞桥区柳巷村“万德福”火锅店右侧的民房内经营游戏厅,并设置八位台式捕鱼游戏机2台、立式连线森林舞会游戏机16台,雇用工作人员为顾客提供赌博服务。2015年1月3日,公安人员接举报后将该游戏厅查获,现场扣押并销毁游戏机、查扣赌资2260元。经公安机关认定,查扣���八位台式捕鱼游戏机2台、立式连线森林舞会游戏机16台,共计32台位,均具有赌博功能。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查获经过证明,2015年1月3日21时许,公安人员接群众匿名报警,在西安市灞桥区柳巷村查获一赌博游戏厅,现场将游戏厅工作人员李某某、宁某某带回审查,并查扣赌博游戏机18台,其中2台捕鱼游戏机、16台连线游戏机,现场予以销毁。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及情况说明能够与此相互印证。2、证人宁某某证言证明,她在灞桥区柳巷村一个游戏厅上了一星期的班。该游戏厅老板叫郑某某,一般不到店里来;老板不在时由李某某负责并在门口望风,她和另外一个女子轮流值班,在店里给顾客上分;游戏厅共放有16台狮子机和2台捕鱼机,可以同时供32个人进行赌博,狮子机是10元钱100分,捕鱼机是10元钱1万分。2015年1月3日早��,老板给了5000元现金用于给客人下分退钱,当晚公安人员查获游戏厅时只剩下2260元。3、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1月3日22时许,他在灞桥区柳巷村的游戏厅上班时被公安人员抓获。游戏厅老板叫郑某某,平时不来店里,只是把游戏厅运营的钱交给他,再由他交给宁某某;他负责在店门口望风,宁某某负责店里的运营,店里输钱宁某某就找他,赢钱就将钱交给他。游戏厅共有18台赌博机,其中捕鱼机2台,狮子机16台,捕鱼机10元钱1万分,狮子机10元钱100分。他在该游戏厅上了半个月班,他共给郑某某交了约2万元现金。3、指认现场笔录证明,案发现场位于西安市灞桥区柳巷村“万德福”火锅店右侧的民房内。指认现场照片能够与此相互印证。4、辨认笔录证明,经宁某某、李某某分别辨认,确定郑某某即是灞桥区柳巷村赌博游戏厅老板。5、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人员从宁某某处查扣现金2260元。6、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12月16日公安人员将在逃人员郑某某抓获。7、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证明,西安市灞桥区柳巷村郑某某经营的游戏厅内的八位台式捕鱼游戏机2台、立式连线森林舞会游戏机16台,共计32台位,均具有赌博功能。8、被告人郑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12月份,他和一个浙江籍男子“阿豹”共同在灞桥区柳巷村“万德福”火锅店右侧经营一家游戏厅,“阿豹”负责提供游戏机,他负责租房,盈利五五分成。2015年1月3日游戏厅被公安人员查获,经营20多天共盈利3万余元,他分得1万余元。游戏厅约50平方米,内放连线游戏机16台,捕鱼游戏机2台,顾客用现金兑换分数进行赌博,玩完再用分数兑换现金,连线机100元兑1000分,捕鱼机100元兑10万分。游戏厅��有4名工作人员,分为两组,李某某和宁某某一组,李某某负责店内运营,平时与他联系较多,宁某某负责在店内上分。9、户籍信息上证明,郑某某犯罪时已达到法定的刑事责任年龄。上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利用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招揽顾客进行赌博活动,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开设赌场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郑某某为牟取利益,雇佣他人利用赌博游戏机开设赌场,严重扰乱社会公共秩序,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惟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扣押在案的赌资,依法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赌资2260元,予以没收,由西安市公安局浐灞生态区分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玲人民陪审员 翟跟彦人民陪审员 唐晓雁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强附: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关于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的定罪处罚标准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开设赌场罪定罪处罚:(一)设置赌博机10台以上的;(二)设置赌博机2台以上,容留未成年人赌���的;(三)在中小学校附近设置赌博机2台以上的;(四)违法所得累计达到5000元以上的;(五)赌资数额累计达到5万元以上的;(六)参赌人数累计达到20人以上的;(七)因设置赌博机被行政处罚后,两年内再设置赌博机5台以上的;(八)因赌博、开设赌场犯罪被刑事处罚后,五年内再设置赌博机5台以上的;(九)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标准六倍以上的;(二)因设置赌博机被行政处罚后,两年内再设置赌博机30台以上的;(三)因赌博、开设赌场犯罪被刑事处罚后,五年内再设置赌博机30台以上的;(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可同时供多人使用的赌博机,台数按照能够独立供一人进行赌博活动的操作基本单元的数量认定。在两个以上地点设置赌博机,赌博机的数量、违法所得、赌资数额、参赌人数等均合并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