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29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姚某与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9民初239号原告:姚某,男,196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巨鹿县。委托代理人:张禹君,河北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女,196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南宫市。原告姚某诉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禹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经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和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夏天认识,××××年××月××日在巨鹿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并举行婚礼。我和被告均系再婚,我们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婚后不足一个月,被告以母亲生病需要照顾为由,就住回了娘家。我三番五次去请,被告就是不回来。不久,被告就带着母亲一走了之,至今杳无音信,分居长达七年之久。我们认识不足两个月,被告就同意结婚,并收取我的彩礼款11000元。在结婚不到一个月就找借口分开,甚至一走了之,被告的行为显然是在骗婚。我和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宋某未答辩。姚某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一、巨鹿县苏家营乡团城村委会证明:“我村民姚某××××年××月××日与南宫市大村乡小村村民宋某结婚,婚后一个月该人至今杳无音讯。望见信后给予办理为盼。”二、南宫市大村乡小村委会证明:“我村村民宋某与巨鹿县团城村姚某婚后不到一个月,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望见信后给予办理。”三、闫志芹、栾茂良书面证明材料各一份。经审理查明,原告姚某与被告宋某于××××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同年农历9月2日举行婚礼。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本院认为,原告姚某与被告宋某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被告便离家出走,表明其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未到庭积极应诉,也放弃了调解和好的机会,表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姚某与被告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左龙飞审 判 员 刘雪娇人民陪审员 张立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科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