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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02刑初101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杨某某、黎某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黎某某,高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02刑初1018号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199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织金县。2015年12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4月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被告人黎某某,男,199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黔西县。2016年5月6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被告人高某某,男,199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织金县。2016年5月6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6)9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黎某某、高某某犯抢劫罪,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饶谋、屈金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黎某某、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黎某某、高某某、“小平”(另处)在本市南明区沙冲中路国都宾馆8303号房间对被害人王某以殴打、搜身等暴力方式抢劫其现金人民币60余元。2016年4月2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小维”、“酒鬼”二人(姓名不详,另处)在本市南明区阳明路三中广场花园持一部黑色仿真手枪相胁迫,抢劫被告人李某现金人民币400元和一部灰色OPPO手机。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黎某某、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作案工具(仿真手枪)、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犯罪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户籍信息、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5)云少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及质证,证据确实、充分,又能相互印证,且取证程序合法,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黎某某、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杨某某抢劫他人财物人民币460元,被告人黎某某、高某某抢劫他人财物人民币60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据此,为惩处严重危害人民群众安全感的抢劫犯罪,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结合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起2016年4月9日起至2020年4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起2016年5月6日起至2019年5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起2016年5月6日起至2019年5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责令被告人杨某某、黎某某、高某某退赔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60元。责令被告人杨某某退赔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400元。被抢赃物OPPO手机一部继续追缴。五、作案工具仿真手枪(打火机)一把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秦家柱审判员  周 叶审判员  骆小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尉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