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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刑更342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唐均华抢劫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唐均华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1刑更3424号罪犯唐均华,男,汉族,1964年10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小学文化。现于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服刑。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1日作出(2008)路刑初字第69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唐均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1月23日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现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根据该犯的服刑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对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以罪犯唐均华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建议对罪犯唐均华予以减刑十一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唐均华在服刑期间,虽改造表现较好,但其财产刑未执行。经查,其入监以来狱内消费4355元,具有财产刑执行能力。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减刑建议书、原审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罪犯登记表、财产刑执行情况认定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唐均华在服刑期间,虽改造表现较好,但其具有财产刑执行能力而不积极执行,不能视为确有悔改表现,不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唐均华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金鹏审 判 员  冯国富代理审判员  张晓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盛丽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