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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3民初631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刘颖捷与高玉亮,哈尔滨泰克斯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颖捷,高玉亮,哈尔滨泰克斯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3民初6317号原告刘颖捷,女,1950年9月14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王俊丽,女,黑龙江东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玉亮,男,1982年3月6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哈尔滨泰克斯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经开区南岗集中区长江路368号1508室。法定代表人陈长顺,男,职务总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鸿翔路9号3-4层、11号1-4层。负责人康建民,男,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金梅,女,1987年7月25日生,汉族,该单位法律顾问,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原告刘颖捷与被告高玉亮、哈尔滨泰克斯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克斯出租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高玉亮、被告人寿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出租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1日6时40分,被告高玉亮驾驶黑X**号出租车在哈尔滨市南岗区满洲里街由东向南左转弯因经过人行横道时未避让行人,将原告撞伤,本次交通事故经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南岗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玉亮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救治,经诊断右膝软组织挫伤,右股骨、腓骨小头挫伤,住院10天,现花费医疗费近1万元,三被告没有给付任何赔偿,另外肇事车辆黑X**号现代出租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是哈尔滨泰克斯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因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高玉亮、被告哈尔滨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连带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三被告共赔偿原告各项费用20194.45元(医药费8788.45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护理费8379元、交通费153元、手机874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剩余费用由被告高玉亮、被告哈尔滨泰克斯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连带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鉴定费630元、邮寄费72元,由三被告连带承担。被告高玉亮辩称,我驾驶车辆是泰克斯出租公司车辆,车牌号是黑X**,我是肇事车辆车主,肇事时是由我驾驶,2015年10月21日我驾驶车辆将行人原告撞伤,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全责,在原告治疗过程中我没有垫付过费用,肇事车辆在人寿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第三者商业险限额10万元,泰克斯出租公司也没有垫付过任何费用。被告人寿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0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对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的部分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内予以赔偿,对交强险承担不足的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并予以扣除不计免赔险全责20%的责任即8万元,此次事故另有伤者杨某某,已于本院另案处理尚未下判决,在事故发生之后,我公司已为杨某某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先行垫付1万元医疗费,对原告及杨某某的各项损失应在保险责任内按照责任比例予以分担,因我公司已对杨某某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进行先行垫付,所以我公司于交强险的医疗限额内不再承担责任,对于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在商险限额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并扣除不计免赔险,对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邮寄费等相关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因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并未构成伤残,所以对其主张的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手机费用,因原告并未对财产损失申请鉴定,无法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所以对其主张的手机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我公司仅同意支付原告住院期间每天3元支付交通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及二被告质证如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高玉亮在2015年10月21日驾驶黑X**号车辆将原告撞伤,认定高玉亮负事故全部责任,车辆所有人是泰克斯出租公司。被告高玉亮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寿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二、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病历及诊断书、出院证明。证明:原告因撞伤住院10天,诊断为车祸外伤,右膝软组织挫伤,右股骨腓骨小头挫伤。被告高玉亮对该证据质证意见同人寿公司。被告人寿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根据原告的病例显示,其有腰椎间盘突出症、颈椎病,该两项病均为腰椎及颈椎退行性病变,故对病例中该两项病的治疗费用在此次事故中所产生的医疗费应予以扣除。证据三、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住院费票据1份(8240.45元)及明细、门诊票据3份(118元)、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急救车票据2张(320元)、中德骨科门诊收费票据1张(110元)及门诊手册1份。证明:原告共花费8788.45元。被告高玉亮对该证据质证意见同人寿公司。被告人寿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根据该项票据显示,原告花费核磁共振费用、透视照相费用、输血费用等因原告本身有腰椎间盘突出、颈椎病,故对该两种病情的检查费用包括核磁共振费、透支照相费用等应予以扣除,因在本案中原告并没有进行手术,所以我公司不予承担其输血费用,根据该票据显示,其医疗费中包括320元护理费,因原告在本案中已主张护理费用,故此该护理费用应包括在整体护理费用中;急救费用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两张急救费用发生时间为2015年10月21日,因在本次事故中杨淑范一案中已对该费用进行主张,因事故发生后,杨某某与原告乘坐同一辆急救车前往医院,所以该急救费用不应重复举证,发生时间为2015年10月31日急救车费用其发生时间及地点与本次交通事故均不符,无法证明其发生与交通事故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所以该125元急救车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中德骨科门诊收据真实性无异议,因其发生时间为2016年5月20日,发生时间与事故不符,且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医大四院住院治疗,故无法证明该110元费用产生与此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医大四院2张挂号小票及1张收款小票真实性有异议,该3张票据并不是医疗费用及门诊费用的正规票据,而且1张挂号费小票上并没有相关医院的签章,所以该3张票据无法证实原告于事故发生后实际住院治疗或门诊治疗所发生的费用,所以我公司对3张票据所记载的金额不予承担。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收据2张。证明:原告受伤后需要1人护理60日,鉴定费用600元、邮寄费30元。被告高玉亮对该证据质证意见同人寿公司。被告人寿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该鉴定意见中分析说明是根据人身损害标准9.3.1予以鉴定,而该鉴定意见产生依据中9.3该章节是对椎间盘突出予以司法鉴定,所以对该证据我公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如我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不服,3个工作日内会向法庭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或者要求鉴定机构出具补充鉴定,根据该鉴定意见原告并未构成伤残,所以对其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我公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五、出租车票据5张。证明:在原告受伤期间,家属看望原告、给原告送东西,花费123元。被告高玉亮对该证据质证意见同人寿公司。被告人寿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该票据发生时间与事故时间不符,无法证实票据的产生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所以我公司对该票据所要求的交通费用不予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仅在原告住院期间每天按照3元支付交通费用。证据六、凌志手机连锁销售及保修凭证一份及手机。证明: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手机损坏,当时购买花费874元。被告高玉亮对该证据质证意见同人寿公司。被告人寿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因该票据发生时间为2013年12月19日,且该票据并不是正规发票,根据该票据的产生时间及金额,仅能证明购买手机时所花费数额,根据该票据显示客户姓名中并不是原告,写的是马兰,所以该票据无法证实原告于事故中的直接财产损失,而原告对其主张的财产损失未进行司法鉴定,所以对其主张的财产损失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对手机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该手机无法证实其为事故时原告所使用的手机,而且其损坏首先无法证实其自身的损害程度,同时无法证明该手机是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毁损。三被告未向本院出示证据。综合分析原、被告意见及出示的证据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一,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二、三、四、五、六,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以上五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分析当事人双方的诉辩主张及相关证据,可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10月21日,被告高玉亮驾驶黑X**号出租车将行人原告与案外人杨某某撞伤。经认定,被告高玉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与案外人杨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救治,住院10天,诊断为车祸外伤、右膝盖软组织挫伤、右股骨、腓骨小头挫伤、颈椎病、腰椎间盘突出症,支付医疗费8240.45元,门诊费118元,急救车费320元。2016年5月20日,原告去黑龙江中德骨科医院复查支付X光费110元,以上共计8788.45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黑龙江民强司法鉴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右膝软组织挫伤,右股骨、腓骨小头挫伤,颈椎病,腰椎间盘突出症,平均需一人护理60日。支付鉴定费630元。原告于事故当中手机损坏,系其女儿于2013年12月19日为其购买,支付874元。另,肇事车辆ATP542号出租车所有权人为泰克斯出租公司,该车辆于人寿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不计免赔率。人寿公司已为另案原告杨淑范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医疗费1万元。其他二被告未垫付费用。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高玉亮驾驶机动车将原告撞伤,被告高玉亮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于人寿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人寿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80%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高玉亮予以赔偿。具体赔偿项目处理如下:一、住院费8788.45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天*100元);以上二项共计9788.45元,由被告人寿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7830.76元(9788.45元*80%),被告高玉亮承担1957.69元(9788.45元*20%)。三、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379元、交通费30元(10天*3元),由被告人寿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四、关于原告手机费,因该手机购买于2013年,距事故已使用两年,故本院酌情支持436元,由被告人寿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因其未构成伤残,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颖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830.76元;二、被告高玉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颖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957.69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颖捷护理费8379元、交通费30元、手机破损费436元;四、驳回原告刘颖捷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给付义务人如逾期不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元,由被告高玉亮负担281元,原告负担24元;鉴定费630元,由被告高玉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丽欣人民陪审员  杨兰英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