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7民初1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朱贵修与张双然、滑县君发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贵修,张双然,滑县君发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7民初1137号原告:朱贵修,男,1957年12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内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方,河南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双然,男,1968年3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滑县。被告:滑县君发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滑县白道口镇石佛三叉路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大道中段路北。负责人张利军,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贵修与被告张双然、滑县君发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发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贵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方,被告张双然,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贵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等共3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日7时许,被告张双然驾驶豫E×××××重型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内黄县兰前线梁庄镇小后河村路口时,与原告朱贵修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朱贵修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车辆豫E×××××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双然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是受君发运输公司雇佣的司机,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该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君发运输公司未答辩、未举证。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合法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误工费不予支持;保全费、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本案归纳焦点为:1、事故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划分和承担;2、原告诉请的损失是否合法有据及被告对原告的赔偿情况。原、被告对该焦点均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1312075号门诊费票据,因不显示姓名,不能证明为原告支出,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事故车物鉴定评估结论书,出具的鉴定机构具有相关资质,合法有效,且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不申请重新鉴定,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出院证中“1.注意休息、避免患肢过早过度负重三月;2.休息期间需陪护一人”的注意事项及病历中“1.继续院外治疗,患肩制动休息3月,休息期间需陪护一人”的出院医嘱,该证据仅为医院医嘱,不足以证明原告实际的误工及护理情况,且原告对其出院后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未进行鉴定,故对原告据此主张出院后误工、护理3个月的请求,本院认为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梁庄镇小后河村委会证明,没有相关负责人或出具人签字,本院不予采信,但不采信该证据并不影响原告农民身份的认定,同样其误工费应按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日7时许,张双然驾驶豫E×××××重型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内黄县兰前线梁庄镇小后河村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左转弯的朱贵修驾驶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朱贵修受伤的交通事故。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处理认定,张双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贵修负次要责任。在诉前,朱贵修申请对豫E×××××重型货车进行财产保全,支出保全申请费320元。被告君发运输公司系豫E×××××重型货车所有人,张双然系其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交强险赔偿限额共计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本次事故在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期间。朱贵修受伤后在内黄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肩关节脱位;2.左侧肩胛盂下方撕脱骨折;3.额部皮肤挫裂伤;4.左膝、右肘软组织损伤。”病历长期医嘱:“陪护二人”。共住院21天,支出医疗费7090.72元。朱贵修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事故中损坏,朱贵修委托濮阳正大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损失进行鉴定,经鉴定,车损为210元,并支出鉴定费100元。本院认为,被告张双然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朱贵修驾驶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内黄县公安机关认定张双然负主要责任、朱贵修负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承保了豫E×××××重型货车的交强险和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及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由豫E×××××重型货车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该80%责任部分,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在三者险赔偿限额及范围内承担,仍有不足的,由君发运输公司赔偿原告,下余损失由原告自己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张双然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朱贵修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应依照法律规定并结合有效证据进行认定和计算,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7090.72元。(2)营养费420元(20元/天×21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4)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2a“肩胛骨骨折非手术治疗:误工60-120日”、10.3.1a“肩关节脱位非手术治疗:误工60-90日”的规定,本院酌定朱贵修共误工90日,误工费为7144.77元(28976元/年÷365天×90天)。(5)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2a“肩胛骨骨折非手术治疗:护理30-60日”、10.3.1a“肩关节脱位非手术治疗:护理30-60日”的规定,本院酌定朱贵修的护理期限为45日,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护理费5581元[(30864元/年÷365天×21天×2人)+(30864元/年÷365天×24天×1人)]。(6)根据原告的伤情、住所地及住院地点,交通费酌定500元。(7)车损210元。(8)鉴定费100元。(9)保全申请费320元,共计21996.49元。综上所述,朱贵修的上述损失21996.4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140.72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3225.77元,财产损失项下赔偿车损210元,计21576.49元,下余鉴定费、保全申请费420元,由被告君发运输公司赔偿80%即336元。超出上述范围的朱贵修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朱贵修物质性损失共计21576.49元;被告滑县君发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朱贵修鉴定费、保全申请费336元;驳回原告朱贵修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朱贵修负担325元,被告滑县君发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随生审 判 员 刘瑞敏人民陪审员 王国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谢晓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