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1执196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周洪祥与兴化市金珠冶金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洪祥,兴化市金珠冶金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81执1965号申请执行人周洪祥。委托代理人嵇金龙(特别授权),江苏××牌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兴化市金珠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法定代表人朱仁华,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周洪祥与被执行人兴化市金珠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珠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泰兴西民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兴化市金珠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申请执行人周洪祥借款35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65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11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公告费申请执行人已垫交,故被执行人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申请执行人。本案申请执行费515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未交)。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有关金融机构、房地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徐方春财产状况,本院另案查封被执行人金珠公司所有的厂房,本案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及执行中可能遇到的风险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既未对本院调查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金珠公司的财产进行调查,除本院另案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厂房外,本案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需待另案处置被执行人的厂房时参与分配,本案暂无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冻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泰兴西民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顾传飞执行员 张泽秋执行员 李志英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