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726执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张明志与北川聚隆包装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川羌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明志,北川聚隆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726执173号申请执行人张明志被执行人北川聚隆包装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十五日内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其未按时履行义务。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依照《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百零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川0726执17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没有实现的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跃审判员 余 宁审判员 石建立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叶 俊 来自